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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1:36:1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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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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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

龙城飞将


  李庄被正式定罪之前,网络对重庆有司已经是一片质疑声。
  但是,每个人都是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去看世界的。网络上的质疑中的大多数人是律师。他们认为李庄被绳之以法是破坏了法治环境,恶化了律师办案的条件,是中国法治的倒退,等待。
  我也曾发出追问,但我主要是从程序方面,同时在文章的开始部分我已经言明,根据网络上的资料,我确信李庄已经做了串通龚刚模作伪证的事情。我的问题在于,只是根据他的行为能不能根据刑法第306条给李庄定罪。
  我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306条规定是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若是行为犯,李庄只要有这样的行为,就可以306条定罪。若是结果犯,则应当是龚刚模听从了李庄的计谋,推翻了以前的供述,重新做出一套虚假的供述,才能给李庄定罪。
  顺着这条思路,本来大家觉得真给李庄定罪一定会触犯众怒,谁料想李庄自己却承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我的观点与他人不同,我认为,李庄一定有另外的把柄被人抓住,不然依他一审在法庭上的表现,他一定不会低头认罪的。
  在对重庆有司的诘问中,有一种“眨眼睛”的说法,似乎重庆有司就是那么无理,做事就是那么不禁追问。实际上,爆出这样的新闻,正有可能说明这样的情况存在:李庄当时是在动员龚刚模推翻原先的供述,重新作有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龚刚模可能当时没有完全理解他的意思,他们又担心全面受到监控,因而他用眨眼睛的方式加强对龚刚模的动员。“眨眼睛”并不能直接给李庄定罪,但可能从侧面说明李庄当时是在与龚刚模通谋。
  李庄动员龚刚模改变自己的供述,有其利益所在。第一、若能被有司采纳,则直接能够给龚刚模减刑,龚刚模或其家人会给他更多的物质利益。二、若第一点成功,则他的名气会更大,更多的重型犯会委托他来辩护,可以得到长远的物质利益。
  龚刚模咬李庄,也有其利益的考量。若听从李庄的计谋,万一被发现,刑罚会加重,因为伪证也是经过法庭调查等程序的。而且他也与李庄在物质利益上有了分歧,他们觉得李庄要得太狠了,过去从来都是黑社会向别人要钱,现在则是极不情愿地给律师钱。若是咬李庄出来,一是可以省去可观的律师费,二是可以戴罪立功,属减轻刑罚的情节。平衡之后,他选择了后者。
  有人说过,李庄想不到会栽在龚刚模的手中。其实不然。李庄这么做是没想到龚刚模人家也有一本帐,人家也有自己的小算盘。李庄是只算了自己的算盘,没有算人家的算盘。这才演绎出现代的 “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新戏。
  至于律师们反对重庆有司,也是可以分析的。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他们以往的这些做法该收敛了,他们的钱路可能变窄了,水流变细了。
  最大量的则是普通律师,若他们也跟着能“捞人的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捞人”律师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呀!
  李庄被减刑,极有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2010-3-7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7〕29号 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营市境内投资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三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核准、备案。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必须编制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包括:项目所属行业及地区对节能降耗的相关规定,项目方案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有关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包括: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项目对各类能源的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计算单位产品能耗、万元产值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能耗等指标,并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分析。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节能工程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分析项目方案在节能降耗方面存在的主要障碍,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及产业政策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降耗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第七条 节能篇(章)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概况;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对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十条 经节能评估审查批准的项目,节能篇(章)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修订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应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评估审查部门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全市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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