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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0:5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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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证监会


苏州商品交易所:
根据我国目前茧丝绸市场的现状及你交易所的交易情况,现将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本文发布之日起,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未平仓合约可在合约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推出新的干茧、生丝期货合约。你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平稳过渡。
二、根据你所上报我会的《关于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上市铝、胶合板标准合约的通知》、《关于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上市红豆、大豆、大豆油、豆粕、小麦、籼米、棉纱、羊毛、毛条等农副产品和初级加工品标准合约的报告》及各拟上市品种可行性报告,经研究,批准你所进行胶合板、红
豆、豆粕、羊毛和毛条等五个品种的期货合约交易。你所要认真设计各品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严格按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加强管理,控制风险,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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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著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著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
法治与德治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不可否认法治存在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有着其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纯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也是空洞的,只有与德治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一、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西方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邦就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与“法治”,而古罗马更将这一民主与“法治”的思想发扬广大。德治更可以从古代中国儒家的“仁政德治”思想中找到其历史原形。同时由于中西方对人性善恶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治”与“德治”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巨大反差。西方人性恶的思想促使人们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而非内在的道德机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中国人性善的理论促使人们希望通过人类道德的自我调节来达到理想社会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导致了近代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巨大反差。近代西方由人性恶的认识出发,认为任何权力的本质也是邪恶的①,因此任何权力都必须以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而法律便是最佳之手段;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使得平等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分权制衡”以及“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使得“法治”愈加完善。而近代中国由于儒家“为政以德”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德治”愈加根基深厚。
但是从其本质上讲,无论是资本主义的“法治”或是旧中国的“德治”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治与德治。首先,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② 因此任何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都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实现资本家利益最大化而制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是一种“恶法”而非“良法”。而法律的优良性是法治的必备要件之一。③ 同时由于这种法律的压迫性使得这种法律并非在全社会范围内都能得到普遍遵守,因此这种法律本身也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其次,所谓道德是指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现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④也就是说道德并非一个人或一类人的善恶评价观念,而是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而旧中国的“德治”之“德”无非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提倡的君臣、父子尊卑有分之德,其虽于一定时间为特定社会群体所认可,但却并非为人类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即使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正义平等,但其也是不完整的,也是狭隘的。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⑤并且必须具备法的优良性以及法的普遍性两个基本构成要件。而真正意义上的德治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⑥并且这种道德是为全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
二、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面对法治与德治的抉择,有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只有在法律的完全掌控下,社会才会正常有序;又有人认为道德的作用是强大的,只有道德才能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中,才能治本,由此泛道德主义应运而生。但是现实告诉我们,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
首先,在当今世界无论是纯粹的德治或是纯粹的法治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就社会现实而言,不可能每个人都自觉的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事,不可能每个人都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宁愿放弃个人利益。实际的情况很可能是:人们自然的认为他人都会依道德而行事,那么自己一个人的违反并不会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混乱,从而大部分人只期待他人依道德行事,而自己却违背道德的要求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使得少数遵循道德要求的人的行为也变的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在当今纯粹的德治是一种巨大的冒险,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的极度混乱,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纯粹的法治必然要求有一种无时无处不在的监督工具,即采取“人盯人”的监督模式,那么任何人每天都处于一种监督他人与被他人监督的状态之中,这不仅造成社会生产的停滞,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根本上讲也是与平等自由的法治思想向违背的。
其次,任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道德。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⑦实际上法律都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的确认,道德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源泉。人们将一种道德法律化,或是因为人们认为其极其重要,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突显其重要性,或是因为这种道德自觉遵守的程度极其不理想,需要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规制。而且可以说任何一部良法都是一部人类道德的荟粹集。只有具有道德性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才不是一部缺德的法律,才不会背上恶法的骂名。
同时人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并非是一个完美无暇,毫无缺陷的。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的致命弱点,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将这一致命弱点展现于世人之前。相比较而言道德就更具有时代性,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应变,它能及时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也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由于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调整,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心确信能够弥补法律的这一不足,由人们的内心出发去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从而使法律的调整更加高效。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离不开德治,缺少法治的德治是有缺陷的。
最后,于现实之中德治的威力虽然在局部范围是巨大的,但是其作用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并非任何人、任何行为都受其规制,或者说即使受其规制,但这种规制也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的,任何一丝不良动机都可使其功亏一篑。过分依赖法治不仅将损害法治,而且最终将损害德治本身。假若每一个人都具有圣徒一样的心灵与道德品质,政府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律更无存在的必要。正是由于人们道德水准的巨大差异才必然要求运用法律规制少数不道德的人,强制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以维护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德治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法治。⑧任何道德规范受侵犯时,光有社会舆论的谴责是不够的,只有对那些违反者施以必要的惩戒,才能有效维护这些道德规范的不可侵犯性。但并不是说违反任何道德规范都必须受到惩戒,只有违反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的行为才会受到制裁。由此可见于当今德治离不开法治,离开法治的德治是虚幻无力的。
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当今社会的最佳治理模式。
三、 德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任何社会个体都企求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之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以一种高尚的情操无条件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有人会问,这不就是一种德治模式吗?的确,这就是一种德治模式。但是既然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那么这种理想的社会不是永远都实现不了吗?其实不然。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必然性和实然性的问题,即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就现实而言,人们的道德水平远没有达到那种可以纯粹德治的程度,纯粹的德治只能引起全社会的混乱,而纯粹的法治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于现实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统一才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德治是一种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是社会发展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法与国家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国家的消亡也意味着法的消亡。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全人类社会实现共产主义,而于共产主义社会中,阶级的对抗已不复存在,而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国家也自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依据,同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也将消亡。共产主义社会虽然仍有“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但它不是法,因为它没有法所特有的阶级性。⑩既然法已不复存在,那又何来法治之说呢?法治的最终命运只能是与法和国家一起消亡于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过程中。
其次,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而共产主义社会实现的标志之一便是人们道德水准的空前提高。共产主义道德本质上是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因此于此情形下人们会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会力求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人们会自觉选择社会利益的实现。这样便为德治的实现提供了巨大的生存土壤,德治的生命力也将更加强盛。
总而言之,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德治的必然性,德治的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在这样一个理想社会之中,人们和谐共处,社会井然有序,不必要的社会消耗也降低到最低点,人类的文明将得到巨大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①详见张中秋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②同上注1,第140页。
③详见前注1,第65页。
④前注1,第294页。
⑤前注1,第61页。
⑥前注1,第71页。
⑦张中秋:“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⑧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⑨前注1,第60页。
⑩前注1,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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