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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在北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立项实行统一申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0:40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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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在北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立项实行统一申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在北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立项实行统一申报的函
民政部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办公室:
根据你办关于房地产发立项实行归口管理的要求,经部领导批准,我部所属企业在北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立项将统一由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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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1994年7月2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邮电事业的健康和顺利发展,根据国家颁发的《会计法》,结合邮电通信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邮电通信企业。邮电部所属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及邮电科研、院校等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和邮电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各项计划(包括财务、固定资产投资、信贷等计划)、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各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五)检查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和核算情况;
(六)检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质量,总结和推广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提高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管理,在建工程、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情况及临时指定的检查事项。
第五条 财务会计检查是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是邮电经济监督的组成部分,是《会计法》赋予的财会人员的重要职责,是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
财务会计检查是从检查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为主要方法所进行的现场全面检查。检查凭证、帐簿,必须与检查实物相结合,可采用顺查法和逆查法对凭证、帐簿进行普查和抽查。
第六条 在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对能认真完成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按期完成检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对由于检查不认真而被查出的违纪金额,除按规定予以没收外,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第二章 财务会计检查组织领导及其权限
第七条 各级邮电企业的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负有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财务会计检查人员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对本企业领导负责,在业务上同时受上一级财务检查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为了组织和开展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完成检查任务,各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简称省局)在财务处设财务会计检查科或室(组)配备财会检查人员3—5人,负责全省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地、市、区邮电局、省传输局(长线局、微波局),应配备财会检查人员2—3人,负责全区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县(市)邮电局和省局直属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财务检查人员1人,负责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财会检查人员配备后,应保持相对稳定。
为了便于工作,省局可配备副处级检查员;地、市局可配备副科级检查员。
第九条 财务会计检查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联系群众。
(二)熟悉国家方针、政策、经济法规、邮电财会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有较丰富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理论水平。工作踏实,认真负责,有独立工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会计法》为准绳,以国家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为依据进行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二)依靠领导,依靠群众。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群众说明来意,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要深入群众,听取群众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检查相结合。
(三)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要重证据,把会计记录和活的情况相结合,对被检查单位好的经验,要注意帮助总结。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四)财会检查与业务辅导相结合。在检查工作中,应积极帮助被检查单位财会人员改进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对其被检查的单位进行检查。要求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向被查单位索取和查阅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计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复印,复制和拍照(机密文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有权向问题或案件的涉及人员提出问题,要求其做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四)有权向违法违纪单位,提出纠正和改进意见,做出处罚决定,被查单位应认真执行。
(五)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纪违法或经济犯罪情况,有权及时向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同时向上级财务检查机关报告。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和阻挠。

第三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的检查。现金和各种存款及有价票证等是否按会计制度认真核算;现金收支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送存银行是否及时,有无超定额和白条抵库存、挪用问题;是否与银行按期对帐核对相符,有无悬帐或不符情况;财会专用印鉴、支票、钱、帐是否认真执行分管制度。
(二)存货的检查。存货是否认真执行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计价,储备和消耗是否有定额,收发、请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财会部门与业务部门是否按期对帐,是否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原因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及时,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否按会计制度核算;是否及时清理结算,发生坏帐损失是否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坏帐损失的核销是否履行批准程序。
(三)固定资产的检查。固定资产是否按照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新增固定资产是否正确计价及时入帐;计提折旧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比例是否正确,有无多提少提问题;固定资产调拨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盘盈、盘亏、报废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多种经营和集体企业占用的房屋、设备是否有偿使用,是否建立产权界定文本。
在建工程是否有批准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工程;会计核算是否执行会计制度;工程资金是否加强管理,工程计价和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是否按期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四)资本金的检查。资本金的筹集、形成是否符合规定,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办理注册登记;资本金的产权划分归属是否界定清楚;资本金是否达到了保全和完整。资本公积的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程序新增资本金。
(五)对外投资的检查。对外投资签属的经济合同,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财会部门是否参预;会计核算是否全部纳入企业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对被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是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和研究。
(六)财务收、支和利润的检查。通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以及对外提供劳务收入和多种经营中收入,是否按会计制度正确核算,正确入帐,有无错收、漏收问题;自有收入是否按经济核算制办法正确计算,企业自有收入有无多计的情况发生;有无全网与非全网之间相互转移收入和将主营业务的收入划入多种经营情况;有无收入不列帐,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成本和费用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列挤占成本费用问题;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的核算是否正确;营业外支出列支是否正确,有无擅自增加项目,扩大列支范围问题。
利润形成和分配是否合理,有无隐瞒,截留问题;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和计算是否正确,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会计基础工作的检查。会计核算工作组织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如何;会计凭证的填制、审核、传递、保管是否符合手续和规定;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的设置、登记、结帐、对帐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会计报表的编制、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报送是否及时,内容是否正确,真实可靠;会计档案资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
(八)业务资金的检查。邮政储蓄、汇兑、报刊发行资金是否按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会计帐簿与会计科目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财会与业务、银行部门是否坚持按期对帐核对相符,资金的存放、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贪污、挪用问题。
(九)执行财经纪律的检查。有无滥发奖金、实物,铺张浪费,挥霍国家资财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有无违反国家控购规定,擅自购置专控商品问题。
税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比例和种类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缴纳,有无偷漏税问题。
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频次
(一)省局对地市局和省局直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地市局对县市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县市局对支局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要经常化。各单位应依据上述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保证检查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
(二)除定期检查外,根据上级部门或本单位工作的需要,可以越级进行临时性检查。

第四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计划
省管局每年年初,应根据全省检查频次的不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检查项目,编制年度财务检查计划,报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
各级财务检查部门,实行按季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季末终了10天后逐级上报(具体表式附后),如发现重大违纪问题要及时专项上报并有说明。
年度终了,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向部报送财务会计检查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的违纪问题及处理意见,改进管理工作的建议以及推广和介绍执行财会管理工作的好经验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82年邮电部颁发的《邮电企业会计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财务司。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
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
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七条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八条 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一条 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
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避免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
第十五条 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
第十七条 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
(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
(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
(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
(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
(五)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
(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理证,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草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应用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具体纳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和科学研究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和草原规划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一定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部门实行经济制裁:
(一)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出卖、出租草原的,收回草原使用权,没收其所获款、物,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转让草原一律无效;改变草原用途的,应限期恢复草原。对上述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滥开草原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责令其修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毁坏草原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不服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草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与国家草原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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