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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37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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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泰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宗教方面的友好交往,为确保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应泰方邀请,中国法门寺佛指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泰国,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中国,供奉时间总计八十五天,供奉地点为曼谷和佛统府。
  二、佛指舍利在泰国的适当供奉位置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安排。

  第二条 佛指舍利赴曼谷及返回北京时,由泰方派遣专机迎送。

  第三条
  一、泰方派遣由二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验查佛指舍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二、泰方派遣由十人组成的佛指舍利送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随专机护送佛指舍利到北京,并在北京顺访五天。

  第四条 中方派遣由二十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护送团、四十人组成的护法团(分两批、每批二十人)和十人组成的迎归团赴泰国。护送团和第一批护法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乘坐泰方专机随佛指舍利赴泰。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十二月六日返回中国。第一批护法团二十人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北京。第二批护法团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赴泰国。迎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赴泰,二月二十一日同第二批护法团一起乘泰国专机迎请佛指舍利返回中国。

  第五条 佛指舍利在泰供奉期间,泰方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指舍利的绝对安全,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安排适当的保险。

  第六条 中国佛指舍利入、出两国边境时,双方有关部门对佛指舍利和双方随行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一、泰方负担佛指舍利赴泰国的往返专机费(北京—曼谷—北京)、中方四十人护法团轮换时的国际机票及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泰国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
  二、中方负担泰方迎奉团、送归团在华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迎请法会费用及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泰国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泰方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禁止复制或仿制佛指舍利。

  第九条 佛指舍利在泰国供奉期间,泰方须确保任何人不得拍摄佛指舍利的照片和录像。如果泰方需要图像资料用于新闻报道,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为执行此协议,中方指定国务院宗教局,泰方指定外交部分别作为各自的执行机构,根据协议负责佛指舍利在泰供奉的有关安排。为此,授权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指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雄威倪·孔诗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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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建国以来,性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早在50年代,软性下疳和第四性病已经绝迹。1964年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了国际上的注目和赞扬,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一些开放城市和地区性病又出现了流行,并有逐年
增加的趋势。有些危害性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也有可能传入我国,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开展性病监测工作。
一、监测的目的和任务
性病监测是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性病的发生、流行以及考察防治效果的一种流行病学工作。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性病的流行动态,了解性病传染来源,调查各方面的影响因素,为制订防治措施提供依据,有效地控制性病的流行。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1.建立性病报告制度:凡实行性病监测地区的各级医疗、防疫单位、私人诊所及少管、劳教和收容站等单位,都应承担监测任务,发现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患者时,除进行诊断治疗外,需填写性病登记卡,上报主管单位。
2.监测机构要与公安、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使嫖宿、卖淫和搞淫乱活动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发现患者立即给予治疗,以消灭传染源。
3.早期梅毒与急性淋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胎传梅毒的父母都必须接受性病检查。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检查时,都需做梅毒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5.梅毒的诊断要根据病史、体检和实验室检查的结果来确定。早期梅毒要检查梅毒螺旋体,梅毒的血清学检查应逐步推广心拟脂玻片试验(VDRL),创造条件,开展荧光梅毒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和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淋病的诊断要检查病原体

并逐步开展淋球菌的培养工作。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要求
性病监测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85号文件精神,争取各地政府对性病监测的领导和重视,争取公安、民政、民委、妇联、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监测规划,确定监测措施。各地各级监测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
和总结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上级监测单位要加强对下级监测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1986年9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章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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