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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日联合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47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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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日联合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日联合印发
《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各地上报的意见,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对《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进行了修改、补充和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的一项重举措,对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协调,按照既定的时间进度要求,做好医疗服务项目归并和价格制定等工作。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审批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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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六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十九条 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证。
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其他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狩猎活动的地区,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狩猎场。狩猎场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持狩猎证到狩猎所在地的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进行狩猎。
外省来甘肃省狩猎人员,必须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和狩猎证,向甘肃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狩猎。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
颁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提高驯养繁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屠宰、出售、转让、出租、赠送、交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出售、收购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
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三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旱獭等啮齿类动物产品,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防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章戳记,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核发的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案件,野生动物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长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效益连续增长的;
(六)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破获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八)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基层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较好成绩的;
(九)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杀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其违法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
收实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有关证件;罚款。
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
(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
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条 非法猎捕旱獭等啮齿类动物或者经营其产品的,没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每只3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凭证。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有续表)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甘肃省分布名录
(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农业部公布)
中名 保护级别(Ⅰ级、Ⅱ级)
兽 纲
灵长目
猴 科
短尾猴(青猴、獾猴)……………………………………Ⅱ
猕 猴(黄猴、猴子)……………………………………Ⅱ
金丝猴(金线绒、蓝面猴、仰鼻猴)……………………Ⅰ
食肉目
犬 科
豺……………………………………………………………Ⅱ
熊 科
黑 熊(狗熊、黑瞎子)…………………………………Ⅱ
棕 熊(马熊、哈熊)……………………………………Ⅱ
浣熊科
小熊猫(九节狼)…………………………………………Ⅱ
大熊猫科
大熊猫(花熊、白熊)……………………………………Ⅰ
鼬 科
石 貂(崖獭)……………………………………………Ⅱ
水 獭(水猫子)…………………………………………Ⅱ
灵猫科
大灵猫(九节狸)…………………………………………Ⅱ
猫 科
草原斑猫……………………………………………………Ⅱ
荒漠猫………………………………………………………Ⅱ
猞 猁(草猞猁、大山猫)………………………………Ⅱ
兔 狲(羊猞猁、乌伦、玛瑙)…………………………Ⅱ
金 猫(红春豹、芝麻豹)………………………………Ⅱ
云 豹(龟纹豹)…………………………………………Ⅰ
豹(金钱豹)………………………………………………Ⅰ
虎(老虎、大虫)…………………………………………Ⅰ
雪 豹(艾叶豹、草豹、豹子)…………………………Ⅰ
奇蹄目
马 科
蒙古野驴……………………………………………………Ⅰ
西藏野驴……………………………………………………Ⅰ
野 马(普氏野马)………………………………………Ⅰ
偶蹄目
驼 科
野骆驼(双峰驼)…………………………………………Ⅰ
麝 科
麝(所有种)(獐子、香獐、香子)……………………Ⅱ
鹿 科
白唇鹿(黄鹿)……………………………………………Ⅰ
马 鹿(甘肃马鹿、白臀鹿)……………………………Ⅱ
梅花鹿(鹿)………………………………………………Ⅰ
牛 科
野牦牛(野牛)……………………………………………Ⅰ
黄 羊………………………………………………………Ⅱ
普氏原羚(黄羊)…………………………………………Ⅰ
藏原羚(黄羊、白屁股)…………………………………Ⅱ
鹅喉羚(长尾黄羊、羚羊、黄羊)………………………Ⅱ
高鼻羚羊(赛加羚羊、羚羊)……………………………Ⅰ
扭角羚(羚牛、野山牛、盘羊、牛羚)…………………Ⅰ
鬣 羚(苏门羚、四不象、山驴)………………………Ⅱ
斑 羚(青羊、野山羊)…………………………………Ⅱ
北山羊(红羊、□(yuan)羊、悬羊)……………………Ⅰ
岩 羊(石羊、青羊)……………………………………Ⅱ
盘 羊(大头羊、大角羊)………………………………Ⅱ
(续上表)
鸟 纲
鹳形目
鹳 科
黑 鹳………………………………………………………Ⅰ
□(huan)科
朱 □(huan)(朱鹭、红鹤)……………………………Ⅰ
白琵鹭………………………………………………………Ⅱ
雁形目
鸭 科
天 鹅(所有种)…………………………………………Ⅱ
鸳 鸯………………………………………………………Ⅱ
隼形目
鹰 科
金 雕(洁白雕)…………………………………………Ⅰ
白肩雕………………………………………………………Ⅰ
玉带海雕(黑鹰)…………………………………………Ⅰ
白尾海雕……………………………………………………Ⅰ
胡兀鹫………………………………………………………Ⅰ
其它鹰类……………………………………………………Ⅱ
隼 科(所有种)………………………………………………Ⅱ
鸡形目
松鸡科
斑尾榛鸡……………………………………………………Ⅰ
雉 科
雪 鸡(所有种)…………………………………………Ⅱ
雉 鹑………………………………………………………Ⅰ
血 雉(柳鸡)……………………………………………Ⅱ
红腹角雉(红绣鸡、潮鸡、哇哇鸡、角鸡)……………Ⅱ
虹 雉(所有种)…………………………………………Ⅰ
兰马鸡(马鸡、角鸡)……………………………………Ⅱ
勺 鸡………………………………………………………Ⅱ
白冠长尾雉(长尾鸡)……………………………………Ⅱ
锦 鸡(所有种)…………………………………………Ⅱ
鹤形目
鹤 科
灰 鹤………………………………………………………Ⅱ
黑颈鹤(西藏鹤)…………………………………………Ⅰ
蓑羽鹤(闺秀鹤)…………………………………………Ⅱ
鸨 科
鸨(所有种)………………………………………………Ⅰ
鸥形目
鸥 科
遗 鸥………………………………………………………Ⅰ
鹄形目(所有种)……………………………………………………Ⅱ
(续上表)
两 栖 纲
有尾目
隐鳃鲵科
大鲵(娃娃鱼)……………………………………………Ⅱ
蝾螈科
细痣疣螈……………………………………………………Ⅱ
鱼 纲
鲑形目
鲑 科
秦岭细鳞鲑…………………………………………………Ⅱ
昆 虫 纲
双尾目
铗□科
伟 铗………………………………………………………Ⅱ
蜻蜒目
箭蜒科
尖板曦箭蜒…………………………………………………Ⅱ
鞘翅目
臂金龟科
彩臂金龟(所有种)………………………………………Ⅱ
犀金龟科
叉犀金龟……………………………………………………Ⅱ
鳞翅目
凤喋科
金斑喙凤蝶…………………………………………………Ⅰ
三尾褐凤蝶…………………………………………………Ⅱ
绢蝶科
阿波罗绢蝶…………………………………………………Ⅱ
(续上表)
二、甘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 名
兽 纲
食肉目
犬 科

沙 狐

灵猫科
花面狸
猫 科
豹 猫
偶蹄目
鹿 科
狍(草鹿、狍鹿)
毛冠鹿(青鹿)
鹿

鸟 纲
鹳形目
鹭 科
大白鹭
白 鹭
雁形目
鸭 科
灰 雁
斑头雁
红嘴潜鸭
红胸秋沙鸭
鸡形目
雉 科
雪 鹑
鸥形目
鸥 科
鱼 鸥
鸽形目
鸠鸽科
雪 鸽

雀形目
鸦 科
渡 鸦

两 栖 纲
有尾目
小鲵科
山溪鲵(娃娃鱼、接骨丹)
鱼 纲
鲤形目
鲤 科
北方铜鱼(鸽子鱼、沙嘴子)
渭河裸重唇鱼(重唇鱼)
(续上表)
三、甘肃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省林业厅公布)
中 名
兽 纲
翼手目
蝙蝠科(所有种)
食肉目
鼬 科(所有种)
鸟 纲
□(lie )形目
啄木鸟科(所有种)
雀形目
燕 科(所有种)
伯老科(所有种)
椋鸟科(所有种)
鸦 科
灰喜鹊
喜 鹊
爬 行 纲
龟鳖目
龟 科
乌 龟
两 栖 纲
无尾目
雨蛙科
秦岭雨蛙
蛙 科(所有种)
姬蛙科(所有种)
注:动物名称后括号内为该种动物的别称或俗称。



1990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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