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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9:55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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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质监局


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江苏名牌产品跟踪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质技监质发〔2005〕57号  2005年3月25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企业:
  为加强对江苏名牌产品的管理,及时掌握江苏名牌产品发展动态,促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苏名牌产品的管理,及时掌握江苏名牌产品发展动态,促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是指对所有有效期内的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经济与质量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定期向社会通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情况。
  第三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江苏名牌产品进行跟踪管理。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苏名牌产品跟踪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有效期为一年的江苏名牌产品实行季度跟踪,每个季度跟踪一次。有效期为二年的江苏名牌产品每半年跟踪一次。
  第五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定期上报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季度跟踪企业在每年的1、4、7、10月15日前上报,半年跟踪企业在每年的1、7月15日前上报)。
  江苏名牌产品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在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检查或出口商检中出现不合格,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六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本地区的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档案,对本地区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内部管理、产品质量水平、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提出本地区江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年的1、7月31日前将所在地区有效期内的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和分析报告统一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向当地政府(名牌推进机构成员单位)通报名牌发展情况。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名牌发展跟踪表后,提出江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省政府,并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一季度对发展较快、质量水平有较大提高、市场竞争力有显著提升的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九条 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事宜、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备案,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使用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标志。
  第十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建议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给予书面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虚报、缺报、迟报(超过规定上报时间10天以上)的;
  (二)用户(消费者)对企业名牌产品意见较多,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江苏名牌产品在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一般性指标(不包括涉及安全、健康等强制性指标)不合格的;
  (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出现明显滑坡的;
  (五)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十一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建议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一)有效期内两次及两次以上虚报、缺报、迟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的;
  (二)江苏名牌产品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严重不合格或出口商检中严重不合格的;
  (三)江苏名牌产品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人体健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事件,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四)江苏名牌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商标专用权丧失的;
  (六)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被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对江苏名牌产品进行发函调查、现场跟踪等过程中,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跟踪。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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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规定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

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11月12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778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2001年发布的《营运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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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lib.com/law/doc/899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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