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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1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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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危害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这类案件全国立案2682起,比1988年的364起上升6.4倍。今年1至7月全国立案2480起,比去年同期的1312起上升89%。发案较多的是北京、广东、新疆。其他多数省、区这
类案件也呈明显增多趋势。犯罪分子大多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快盗快销;有的能盗则盗,盗不成则抢;有的先约好买赃人,甚至按照买主要求的车型、牌号去盗;有的将所盗车辆改头换面销赃或拆卖零件。有的甚至形成盗窃、运
输、销赃“一条龙”的职业犯罪团伙,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盗窃汽车犯罪情况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一是盗窃汽车能获取暴利,对犯罪分子有很大的诱惑力;二是车主防范意识薄弱,乱停乱放汽车的相当普遍,有的汽车防撬盗性能很差,犯罪分子唾手可得;三是销赃容易,有些单位和个人贪图便宜低价购买赃车,给犯罪分子销赃
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上讲,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籍、变更手续时,对车辆来历证件审核不严,或不能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致使一些赃车取得合法牌照。有些军队和公安、武警单位还随便将军车、警车牌照借出,为犯罪分子运赃销赃提供方便。一些地方公
安机关对打击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缺乏认识,把盗窃汽车视为偷开汽车玩耍,不予立案侦查,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公安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流入本地本单位的赃车采取庇护态度,以各种“理由”扣押赃车不退或索要赎金。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对
盗车犯、销赃犯的打击和制裁。
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趋严重的情况,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类犯罪活动的危害性;要把打击盗窃汽车的犯罪活动作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近部署的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认真抓起来;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法院、检察院、
工商、税务、军队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采取行之有效的打击和防范措施,坚决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的打击。要狠抓侦查破案,一旦发生盗窃汽车案件,要立即组织力量积极开展侦察工作。要针对团伙作案、连续作案等特点。注意运用秘密力量发现线索,控制阵地。有条件的案件,可以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介,及时地适当公布案情,发动群众
提供线索。发案较多和赃车流入较多的地方,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严惩盗窃、销赃、倒卖赃车的犯罪分子。
二、强化社会防范机制和有关人员的防范意识。各单位的保卫部门要把汽车防盗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日程,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教育司机不要乱停乱放车辆,妥善保管有关证件,一旦被盗要立即向发案地公安机关报案。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汽车被盗的司机,所在单位
要严肃追究处理。要教育汽车保管站、停车场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车辆保管制度,提高警惕,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发现情况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包括建立停车库(场),组织联防队伍在重点部位巡逻、看守,安装汽车防盗装置,等等。还要
与保险公司签定有关协议,共同搞好防范。
三、坚决取缔非法汽车交易,堵塞销赃渠道。对与犯罪分子串通一气,改装赃车,凿改车辆发动机或底盘号码,或提供假证件、假发票,为销赃提供方便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明知是赃车或其零部件而购买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其违法犯罪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依法给予严
厉的经济制裁。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有关法规,经常公布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案例,告诫各单位和个人不要购买赃车及来路不正的汽车零部件。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以身作则,严禁购买来历不明车辆,如有违反,要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保卫部门要主动
了解掌握本单位的购车情况,严防购买赃车。
四、严格把好汽车入户过户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牌照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或过户手续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有关手续,对来历不清、证件不全、与行驶证登记不符和有其他明显赃车嫌疑的车辆,除不予核发牌证外,应暂扣其车辆,并立即把线索提供给
刑侦部门。
五、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做好堵截、控制和追缴赃车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汽车出入本地要道口的检查工作,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上报,扣留审查。特别是赃车流入较多的地区,必须树立一盘棋思想,积极配合立案地区公安机关追缴赃
车,缉捕犯罪分子。刑侦、治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建立互相通报和情况交流制度,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汽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厂、汽车保管站、停车场、配置钥匙摊点等单位的管理。在追缴赃车工作中,各地公安机关要坚
决执行公安部《关于侦破盗窃汽车案件中执行追赃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公传[1990]38号)精神,排除各种阻力协助追赃,绝不允许无理扣留赃车、索要赎金,搞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不法分子。
六、严格执行刑事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盗窃汽车案件的如实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14号)第七条第六款的精神,对于盗窃汽车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接
到报案后,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明确,都应作为特大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偷车玩耍的,找到车后也应依法查处偷窃分子。盗窃汽车案件统一由刑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其他部门接到报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资料转送刑侦部门。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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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举办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拟举办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资、合作矿山企业,按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办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拟举办外商独资矿山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通过矿山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对开办矿山的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床赋存条件简单的矿山,可从略);
(二)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拟开采范围图;
(三)省主管工业厅、局提供的符合行业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立项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审批时,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参加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在有关经贸机构批准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合同、章程后,申请者应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对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经贸机构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采矿登记申请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
第十条 申请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如需延长采矿年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条 申请者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换领相应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投资类型的;
(二)变更开采范围的;
(三)变更开采对象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十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吊销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决定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举办的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目前,国内易拉罐生产企业所需罐用铝材大部分尚需进口,而易拉罐成品基本内销,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有的还需出口,进出口税收征管比较复杂。为了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国家税收,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特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易拉罐生产企业生产内销易拉罐所进口的铝材,不得按进料加工方式予以保税,一律按一般贸易(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无论是否出口)实际进口量,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税。为严密监管,防止国产铝资源免税外流,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名单附后)应向其主管海关提出废铝出口免税申请,由主管海关审查企业生产和进口情况并严格审核和确定易拉罐(包括罐身、罐盖、拉
环)生产中产生废料的比率,以此确定出口数量后开具征免税证明,口岸海关凭征免税证明验放。对超出废料比例的废铝出口照章征收出口税。
三、对易拉罐生产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铝材应按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在进口环节对产品内销部分予以征税;产品外销部分予以保税。如原外销产品转内销,其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请自今年11月1日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年底前反馈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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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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