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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2:13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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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可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间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办理,并根据合同和协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在新西兰经营贸易的公司、机构和个人(包括此类公司、机构和个人的代理)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已经给予或将给予的特惠、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特惠、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外汇管制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代表组成联合贸易委员会。
  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惠灵顿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探讨扩大互利贸易的措施,增进两国间贸易及有关商业政策的了解,并对两国贸易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科克群岛、尼乌埃和托克老群岛无效,直至新西兰政府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协定适用这些领土之日起期满一个月为止。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的通知六个月后为止。终止通知将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西兰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沃 尔 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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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字〔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储存于地下、具有一定质量(品级)和数量、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地热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符合《德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申请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国土资源局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储量的地热资源,必须经公开出让后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条 为合理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地热开发单位下达年度开采指标,开发单位应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
  地热开发单位应按要求统一安装计量设施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5日。



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中国 苏丹


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苏丹民主共和国工业部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应苏丹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

 二、中国政府为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所提供的材料费、施工机械耗损费、设计费和当地费用,在上述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如有不足,将由中国政府另行提供专项贷款解决。

 三、中国政府为实施上述修复工程将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中国、苏丹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四月九日和五月二十八日在喀士穆签订的换文办理。

 四、实施本项目有关具体事宜,将由双方签订会谈纪要加以规定。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复函即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宋 寒 毅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宋寒毅阁下
亲爱的大使:
  对于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确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同苏丹民主共和国发展需要,特别是工业方面需要有关的协议的来函,我荣幸地表示真诚的感谢。
  为此,按您来函的要求,我确认您上述来函的内容。
  我期待着这种合作并请阁下相信,我们非常感谢你们为发展苏丹工业而提供的有效帮助。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苏丹工业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于喀土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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