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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11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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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前言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1992年起,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项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
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
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
3.单一由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业主。
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合同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它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
具认可业主自行立项的条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
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请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项目建成投产以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或留归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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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等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9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减少资金在途周转环节,确保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及时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2号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由“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改为按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不变,即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包括贵州、云南、青海)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基金预算。
二、缴库方法
为简化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及征收部门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不变,缴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格式及填写方法也暂不改变。
三、库款划分报解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下简称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后统一办理分成。
省分库收到所属各支库或国库经收处解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当日或次日,按上述分成比例将其中50%属于省级财政收入的部分(自治区为60%)划入省级地方金库,其余50%(自治区为40%)上解中央总金库。省分库汇总编报收入日报表时,应按分成后的数额分别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省级和中央级预算收入日报表。
四、退库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仍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执行。即属于技术性差错退库时,由征收机关就地从征收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退付;属于减免性退库,由财政部驻省级监察专员办事处每月集中一次审批。省分库在办理退库时,应按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和省级库款中退付。
五、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地质矿产部1994年下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中有关“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的规定相应废止。
本文下发前已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财政部年终结算返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申 报 评 定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在一定的社区和群体中世代传承、普遍认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民间文学、作为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等;
  (二)传统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杂技和传统竞技、民间美术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区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六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七条 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直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民族文化 遗产△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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