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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6:5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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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75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建设厅制订的《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甘肃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各级政府批准建立,为建设工程集中公开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场所等服务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所有发包、采购活动,均应当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凡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交易中心的管理。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建立
第六条 省、地(州、市)应当建立统一的交易中心。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实施相关管理,不再重复建立交易中心。
建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级城市,根据市场需求,确需建立交易中心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交易中心。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基本功能,要有相应的机构及场地、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并制订运行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进驻交易中心,集中办理项目报建、设计审查、招标投标备案、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驻场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者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项目信息,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状况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
(三)管理服务功能。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备案、设计审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提供便利场所等服务。
第十条 交易中心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交易规则及时收集发布信息;
(二)为进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各方提供服务;
(三)配合进场各部门调解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六)省交易中心应对各地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办理工程项目报建备案登记;
(二)办理设计审查;
(三)项目法人申请发包,依法确定发包方式;
(四)发布工程招标信息;
(五)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各项程序及备案登记;
(六)依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七)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八)办理施工许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二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交易规则和运行程序进行工作,各负其责,实行闭合监督管理,未完成上一程序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五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须进入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交易中心应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和材料(含商品混凝土)、设备采购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内容纳入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招标工程等信息,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在信息享有、提供场所等方面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企业的行为。
跨省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各专业工程进入交易中心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应当进入省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也可由省交易中心驻场机构派出工作人员到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为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和完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保证一定的数量。对专家库人员应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评标的合理、公正。有条件的可按照专业分类设置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交易中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形成全省联网,在网上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和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招标公告、中标(交易成交)信息、科技人才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设备价格及统计信息等,做到全省信息资源共享,并逐步实现网上报名投标、评标。
省、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易中心及时提供有关工程建设信息。
省交易中心要掌握和发布全省交易中心招标工程动态和信息。凡没有开通网络的地区,一律通过省交易中心网络公开发布信息。交易中心信息发布与招标投标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微机联网监控各地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驻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以任何名义设立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人员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的,所确定的承包商无效。驻场政府有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3至6个月内不得承揽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进驻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搞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省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查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调离本岗位。
监察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严格按收费标准收取交易、信息等服务费。各地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甘肃省建设厅 2001年5月18日)
为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管,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标投标弄虚作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今后,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均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地交易中心公开投标。各专业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凡违反《管理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查处。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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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为了解决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问题,经与有关部委协商,拟由商业部归口管理整机进口的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轻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
国内组装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等家用电器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
请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按照上述分工,在本部门建立相应的维修管理机构,加强相互间的协作,充分发挥生产部门、企业和商业系统现有维修网点的作用,积极扶植新建维修网点,支持维修网点实行工商联合、厂商联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维修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负责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
2.制定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
3.负责组织维修备件、维修仪器和维修工具的供应。
4.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考核。
5.商业部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整机在华维修服务事宜。
各地经委、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对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实行维修归口管理的工作,帮助维修网点提高修理国产和进口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的能力,为尽快形成从城市到县镇的全国联合维修网络,方便城乡人民对家用电器、家用电
子产品的维修需要作出贡献。



1988年3月21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拟定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62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 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别由市规划局和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高新区管辖范围内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以下简称执收部门)。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收取。
(二)凤翔、岐山、扶风、眉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40元/平方米计征。
(三)陇县、千阳、麟游、凤县、太白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30元/平方米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10元/平方米计征。
第六条 市、县、试点建制镇(国家和省上确定的),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市级、县级和建制镇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 、4% 、3%收取。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分配基数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计算,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分别占8%、30%、2%和60%的比例进行分配。天然气基础设施12元/平方米(户内工程安装工料费执行陕价管调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基础设施45元/平方米(主管网接入换热站之前);消防基础设施3元/平方米;其它公用设施90元/平方米。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单位,不得收取除主营业务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城及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未覆盖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地区或因其它原因暂不能接入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减去天然气或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申请新接管网时,再按规定标准进行收取,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下列用户及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
(二)公办中小学教育、非营利性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三)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住宅 )。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五)居住区内设置的学前教育、社区、公厕、垃圾转运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条 其它工程项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规划局初审,由市规划局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减免除过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所占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凡属配套费投入的资金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作为政府投资,计入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 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足额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按照陕价行发〔2010〕62号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时间执行。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办法》(宝政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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