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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9:3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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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8月6日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药品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建设一支依法监督、科学公正、廉洁高效、行为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加强和规范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药品监督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药品执法监督岗位的职责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与内容
第三条 培训包括公务员培训、药品监督员培训、药检人员培训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四条 培训内容一般分为专业知识、综合技能和公共知识。专业知识指从事药品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掌握的知识;综合技能指与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技能;公共知识指与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知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工作由人事教育司主管。局机关各司室按“三定”职能负责主办省级相关人员专项业务培训。
第六条 培训工作实行计划申报制度。局机关“各司室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将下一年度人员培训计划报送局主管部门(见附表一),经审核后,正式下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培训计划,列入计划的方可执行。计划外的按程序审批。
第七条 局机关各司室主办的面向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人员的培训计划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主办的省级药检部门人员的培训计划须报局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见附表二)。各司室须对委托培训单位和培训内容严格审查、把关,确保培训效果。
第八条 局主管部门须正式行文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并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在《中国医药报》和《中国药事》上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培训计划和局机关各司室主办的面向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人员培训计划。
第九条 局机关各司室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主办的培训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局主管部门。
第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成绩和鉴定将记入公务员培训档案(见附表三),作为考核、任免和职位调整的依据之一。国家级药品监督员的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资格确认和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公务员、国家级药品监督员以及药检部门人员按规定参加培训的,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外出授课须填写公务员外出授课审批表(见附表四),由上一级领导批准,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各司室领导须对本司室人员外出授课的内容及范围严格审核、把关。
第十三条 局里委派授课任务的,由局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业务司室,并按第十二条公务员外出授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培训职责
第十四条 人事教育司的职责:
(一)制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并公布局机关各司室报送的年度培训计划,统一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落实局党组关于局机关司级以上领导干部、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
(四)归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监督队伍培训大纲及教材。
第十五条 机关各司室的职责:
(一)人事教育司和市场监督司共同制定国家级药品监督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各司室根据其职能制定本司室人员和省级相关人员专项业务年度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各司室在确保完成各省局级相关人员的培训任务外,可根据工作需要,主办从事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有关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此类培训不列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培训计划,由各司室负责安排。
(四)国际合作司负责联络国外的培训项目,提出方案,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五)各司室负责编写本司室主管的业务培训范围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中心作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培训基地,承担局机关各司室列入年度计划的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检部门人员的培训,编写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检部门负责省级以下人员培训。

第五章 培训师资
第十九条 专业知识的培训由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或从事医、药教学工作的国内外专家授课。
第二十条 综合技能和公共知识的培训由具有较高理论造诣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国内外专家授课。
第二十一条 师资的认定工作由培训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 经费来源: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单位的资助。
(三)其他方式来源的培训款项。
第二十三条 面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直属单位和省局级领导班子成员、国家级药品监督员及相关公务员的培训,均须列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培训计划,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培训经费支付。由局机关各司室提出经费预算,经局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面向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人员培训计划不列入局经费预算,由主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参训人员的培训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 年培训计划

--------------------------------------------
|主办| | | |各省局 |每班培训| |委托培训| 培训 |
| |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人员| | |培训班次| | |
|单位| | | |分配名额|总人数 | | 单位 | 经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 年培训计划备案表

部门(盖章):
-----------------------------------
|主办| |培训| |每班培训|培训|委托培训| |
| |培训内容| |培训人员| | | | 备注 |
|单位| |时间| |总人数 |班次|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面向社会人员的培训计划不需报经费预算。

附表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培训档案

-----------------------------------------------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 现任职务 | |
|--|-------------|------|----|----|------|----|
| | | 培训时间 | | | | |
| | 培训内容 | |规定课时|参加课时|培训考评结果|备 注|
| | |(日期天数)| | | | |
| |-------------|------|----|----|------|----|
|学 | | | | | | |
|习 |-------------|------|----|----|------|----|
|培 | | | | | | |
|训 |-------------|------|----|----|------|----|
|记 | | | | | | |
|录 |-------------|------|----|----|------|----|
| | | | | | | |
-----------------------------------------------

附表4:公务员外出授课审批表

---------------------------------
|姓名| |外出日期及天数| |邀请单位| |
|--|----------------------------|
|内容| |
|--|----------------------------|
|地点| |
|--|----------------------------|
| | |
|所在| |
|单位| |
|领导| |
|意见| |
| | |
|--|----------------------------|
| | |
|主管| |
|领导| |
|审批| |
|意见| |
| | |
---------------------------------
注:1、局机关各司室应及时将审批表报人事教育司备案,以便加强对干部的管理。
2、主管领导审批意见一栏须领导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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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教育局(教委)、各高等学校:

经教育部审核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处。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我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2001年对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电教、教科研单位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下同)中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以下简称“首次认定”)。

第三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及本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含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下同);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特殊规定除外)。

第六条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初级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七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必须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如实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历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中等)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师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单位推荐、专家审核、地(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另文印发。首次认定中,已在各级各类学校任教、教育教学考核合格的在职教师,可免于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第十一条 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首次认定工作中,已在相应层次及其以上的学历教育中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或者参加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组织的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在职教师,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自治区教育厅委托自治区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宁夏高师培训中心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第十二条 普通话要求。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指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者,不再重新测试。首次认定中,对尚未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的在职教师,可依据其他条件先受理申请、履行认定手续,待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后再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者,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体检要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史”的化验单或检验单。首次认定中,在职教师可免于体检。

第十四条 拟聘任高等学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地(市)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受自治区教育厅行文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五章 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组织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别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首次认定中,申请人只能申请与任教学校层次相一致的一种教师资格;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已取得教师资格者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首次认定中,可由学校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对相应层次的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不要求);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表2);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都应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工作。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自治区教育厅)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副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堂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的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须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试考察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首次认定的对象范围是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以下人员:

(一)过渡认定中暂缓过渡认定的在职教师;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师;

(三)各级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

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凡本人自愿申请、可确定原教师身份的,均可认定与原任教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向申请人发出有关认定材料的时间,视为已通知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料费、认定费不再退还;重新申请的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二)上一学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四)被立案审查者;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取消者;

(六)其他方面不符合条件者。

第三十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第七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组织订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证书应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涉及的数字应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填写全称。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前四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代码;第五、六位是自治区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自治区(省、直辖市),我区代码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地、市、县、区代码见附表3);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六条 年度编号必须与认定年度一致,《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必须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编号一致。《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一份《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分别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已具有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新的教师资格后,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补发报告,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报告,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四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当事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不变。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四十一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应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调整出教育教学岗位。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层次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凡因特殊情况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新任教师,必须在一年试用期内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五条 实施教师职业待遇、职业奖励等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教师上岗任教、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规定另文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

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04.10.10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创建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使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与交易机构分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能
发改委、经贸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并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招标投标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集中招标投标机构的服务和监督职能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下设4个分中心: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分中心和产权交易分中心。中心具体履行以下服务和监督职能: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的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监督办法;
(二)受理和发布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服务和监督市本级政府采购和国有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等其他公共权益与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
(四)服务和监督市本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
(五)服务和监督本市级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
(六)负责监督招标投标各类专家库的随机抽取;
(七)服务和监督进场资格的核验;
(八)提供各项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信息发布和后勤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九)收集和编印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信息库;
(十)接受投诉和举报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集中招标投标的范围和要求
(一)市本级、安源经济开发区、安源区、湘东区和中央、省属驻萍单位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包括: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在招标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政、园林、水务、公路、交通、电力等工程);
2、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物资采购;
3、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4、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
(二)市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三)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域内(含安源经济开发区、湘东区)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四)市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国有、集体资产和公、检、法、司等机关涉案物品的处置拍卖,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同时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五)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六)由市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重点建设等部门分类组建评标专家,集中纳入市招投标中心,形成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中心监督使用。
四、运作方式
市招标投标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进行操作,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管、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招标投标大厅内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业的监管、行政监督机构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现场同时发布;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办管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五、工作流程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主要流程为:
1、招标人按规定在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2、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其他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3、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报名,向合格投标人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4、招标人依法组建评委会。招标人在市招标投标中心随机抽取专家评委,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
5、招标投标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收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交招标人签收。
6、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监督招投标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核验。
7、招标人依法召开开标会,确定预中标人。
8、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中标公示在招标投标中心和指定媒体发布。
9、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二)政府采购的主要流程为:
1、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市政府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进行市场调查,确定采购方式。对于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2、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属于邀请招标的,则向三家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发邀请书。
3、接受投标人报名,组织资格预审,向合格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
4、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组建评委会,依法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谈判小组通过谈判确定采购供应商;属于询价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询价小组通过询价确定采购供应商。
5、按规定公布结果,签发中标通知书。
6、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三)国土资源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受理国土资源交易事项。
2、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制定国土资源出让方案,编制国土资源交易相关文件。
3、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4、接受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报名,发放出让文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5、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建评委,通过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分别依法通过竞价投标拍卖和挂牌报价等程序确定受让人。
6、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受理产权交易事项。
2、产权界定、产权转让前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3、接受产权转让申请,制作有关文件,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4、受理查询,进行意向性洽谈,根据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5、按确定的交易方式最终确定交易价格,签订交易合同。
6、结算交割,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五)药品采购招标投标的工作流程按有关规定进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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