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0:5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管理手段亦有改进,有三百多个市县开始建立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输入了一亿多人口的基本
信息。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提供人口资料,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户口登记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一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不准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的现象屡禁不止,据调查资料推算,全国每年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至少有三、四百万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更为严重;流动
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的限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即所谓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多年来形成的城乡均无户口的人员有增无减。这些问题不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全
国人口统计的准确性,而且给即将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之前,进行一次户口整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现就户口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户口整顿工作由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粮食、劳动、民政、
财政、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协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要抽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又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按照统一部署,切实搞好户口整顿工作。
二、方法和步骤。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对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分别入户核对的方法进行。城镇的户口整顿要按户口登记内容逐人逐项核对无误,农村地区的户口整顿应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内容核对无误。户口整顿的重点是查清不报或漏报和不按规定注销常住
户口的底数,以及外来暂住人口的底数。今年内各地可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试点和公安机关一九八九年人口统计年报核对户口工作,进行户口整顿试点。一九九0年一月在全国开展户口整顿,五月底以前全面检查验收完成整顿任务,并编制出普查区内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
时的参考。户口整顿的验收采取抽样检查、逐级验收的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把好质量关。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计真抓好户口整顿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并联系实际培训干部,使他们学习掌握户籍管理法规和政策,明确户口整顿的工作方法和步骤。
三、政策和原则。户口整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国登记条例》和有关户口政策规定,有关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
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二)对人户分离问题,由有关单位协助公安机关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凡单位搬迁、职工调动,包括随迁家属,人已到外市县居住而户口尚未迁走的,应由主管单位负责动员,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常住地。在本市县范围内,住址变动户口尚未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动员他们将户口迁到现住地。
(三)对居住在市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农村要妥善安置、恢复户口,所生子女准予随母落户。对居住在水上零散船只的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常住地落户,无返回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现住地申报落户。对于流入到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村定居的,或已成为矿区、林区职工的无户口人员,一般不要再遣返,流入地与流出地联系协商后,可就地准予落户。
对暂时无法解决落户问题的无户口人员,不论其居住在哪里,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均应造册登记,待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再解决其落户问题,并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身份证。

(四)对于暂住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暂住人口,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滞留的人员和上访人员,应及时动员回去;对外来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民政
部门要及时遣返。通过户口整顿,应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对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各种登记项目差错,要通过户口整顿切实解决。对于死亡、迁出和参军、出国等未注销户口的以及出生、迁入、复员、回国等未登记户口的,都要核对清楚,该注销的注销,该登记的登记。对于要求更改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依据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
四、经费。户口整顿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由各地统筹安排。经费可由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支配或由公安机关直接支配,无论哪一种开支形式,都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并保证专款专用,切实用在户口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建设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
和监督。
五、宣传。户口整顿涉及千家万户,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根据户口整顿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宣传形式,结合人口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户口整顿的意义和必要性。要认真宣传解释有关户口政策,进行深入的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户口法
规和人口政策的教育,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通过户口整顿,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户口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机构,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已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逐步接管户口;未设派出所的,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大中城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
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随时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同时,要促进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工作。对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及时补发证件,提高领证率。此外,户口整顿工作要同当前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对这次户口整顿的组织领导、队伍培训、宣传动员、调查整顿、改进和加强业务建设等项工作的经验、成果以及教训,要认真总结,及时向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报告。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的通知

1999年12月15日 证监信息字[1999]2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更好地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将“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区内的各证券公司总部、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照此通知执行),并采取抽查和考试等有效方式,敦促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落实《规范》要求,有的放矢地加强技术工作的领导,切实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的技术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
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


  1、计算机管理工作组织结构的设置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脑中心),营业部相应设立计算机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脑部)。电脑部技术上接受电脑中心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2、信息技术人员数量设定

  为保障信息系统的开发与运行管理质量,证券公司营业部及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技术人员编制应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数量设定为2人。

  3、对信息技术人员的要求

  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经验。禁止录用劣迹或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证券行业计算机工作。

  4、信息技术人员管理

  (1)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严禁上岗;

  (2)电脑中心应配合人事部门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考核;

  (3)离岗人员必须严格办理离岗手续,明确其离岗后的保密义务,退还全部技术资料,信息系统的口令必须立即更换。

  5、营业部电脑负责人的轮换

  营业部电脑负责人之间应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6、安全管理组织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要指定一职能部门负责公司及所属营业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由公司总经理(总裁)主管计算机安全工作,营业部负责人为营业部计算机安全工作责任人。

  7、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完整的计算机运行日志、操作记录及其它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2)交易时间内机房必须有当班值班人员;

  (3)严禁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其它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进入机房。

  8、建立操作安全管理制度

  (1)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2)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口令必须由电脑中心专人掌管,并要求定期更换。禁止同一人掌管操作系统口令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

  (3)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自己的操作口令;

  (4)必须启用系统软件提供的安全审计留痕功能;

  (5)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应定期检查操作员的权限;

  (6)重要岗位的登录过程应增加必要的限制措施;

  (7)营业部计算机信息技术人员不得担任清算员从事结算记帐工作;

  (8)建立和完善技术监管系统,定期进行独立的对帐,核对交易数据、清算数据、保证金数据、证券托管数据以及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9、计算机病毒防范制度

  (1)电脑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电脑部应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2)应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10、技术资料管理

  各级管理机构应制定技术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执行管理制度的责任人,重要技术资料应有副本并异地存放。

  11、机房供电系统

  (1)机房应有单独的配电柜,计算机系统要设有独立于一般照明电的专用的供配电路,其容量应有一定的余量,建议采用双路供电;

  (2)机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设备,其容量应保证机房设备和关键交易设备在断电情况下维持到后备电源供电。无备用发机时,不间断电源设备应能够持续供电4小时以上;

  (3)机房应采用独立的直流地、交流工作地和防雷保护地。

  12、机房环境

  (1)机房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不间断电源放置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2)机房的操作间与设备间应作分隔;

  (3)机房宜安装独立空调设备;

  (4)机房应有防火、防潮、防尘、防盗、防磁、防鼠、备用应急照明装置等设施。

  13、机房防火

  机房的防火设施不能使用水喷淋灭火设备,应依据《规范》中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或规定设置防火设施。

  14、远程通信

  证券公司与所属营业部之间必须建立可靠的通信线路联接。重要通信线路必须建立后备线路,通信设备应建立设备备份。

  15、服务器

  服务器应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服务器应有备品备件。

  16、工作站

  证券公司营业部除计算机机房外,一律使用无软驱或光驱等可卸存储装置的网络工作站,重要工作站应有冗余备份。

  17、系统软件安全级别

  系统软件应达到C2级上以(含C2级)安全级别,常见的达到C2级或C2级以上的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系统可参见《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册》第45页。

  18、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安全要求

  (1)应保证无法绕过应用界面直接查看或操作数据库;

  (2)防止异常中断后非法进入系统;

  (3)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权限要严格分开;

  (4)交易业务数据在通讯网络上应以加密方式传输。

  19、软件开发管理

  开发维护人员与操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分离,开发环境和现场必须与生产环境和现场隔离。

  20、软件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应使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

  21、数据管理

  对交易业务数据和系统数据实行专人管理,营业部信息技术人员不得拥有数据库管理员操作口令。

  22、系统内交易数据保存

  信息系统内应保存一年以上的交易业务数据。

  23、数据备份

  (1)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必须制作数据的备份并导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2)交易业务数据的存储应采用只读式数据记录设备,交易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0年;

  (3)备份的数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4)数据保客管员必须对备份数据进行规范的登记管理;

  (5)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24、备份数据的异地保存

  异地保存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火灾、水灾等灾害给数据带来损害,所以把数据保存在同层、同楼不能很好的规避风险,最后保存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建筑内。目前,有些营业部每天把数据传输到总部进行备份也是一种很好的办法。

  25、“三个分离”和“一个稽审”

  即“业务与技术分离”、“前台与后台分离”、“网络与数据分离”,要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术稽审。

  26、技术事故应急计划

  (1)应急计划必须形成文字;

  (2)应急计划应针对可能发生的故障制定紧急处理程序;

  (3)紧急处理程序应张贴在规定的地方;

  (4)对执行应急计划的全体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定期进行演习。

  27、技术事故责任界定

  因通信线路故障导致的技术事故,应会同通信部门共同调查,界定责任。

  28、出现技术事故时,下列情况免责

  (1)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事故;

  (2)因软硬件故障导致的技术事故,经技术专家论证,确认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符合本规范要求,确属小概率或偶发性事件;

  (3)因证券交易所原因导致的交易中断。

  29、下列情况自负其责

  因操作失误导致的技术事故,经调查核实后,负相关责任。

  30、技术事故的事后处理

  (1)公司安全管理组织应立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2)对调查中发现的技术薄弱环节,应限期整改。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