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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2:47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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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市、县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部门报省建设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四)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征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坏风景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其等级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者;
(三)在维护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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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1997年11月1日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3〕34号关于印发《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改善并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内外商来我市投资,促进阜新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阜新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招商引资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将阜新地区以外的资金、项目等引入我市行政区域内。具体包括: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阜新地区以外国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商投资企业)。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渠道招商引资。内、外商可以采取 “三来一补”、BOT方式和参股、控股、嫁接、改造、租赁、联合、兼并、收购、重组、增资等多种形式在我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需求的各类项目;投资形式可以资金、设备投入,也可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方式投入。

二、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

第二条 市政府重点支持下列内、外商投资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二)农业产业化开发项目;
(三)工业企业嫁接改造、安排下岗、待业人员较多的项目;
(四)资源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
(五)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文化教育项目;
(七)出口创汇项目;
(八)其他鼓励项目。
三、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与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对于以上所列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新建的内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自资金到位、企业正常生产运营之日起,5年内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政府科技、环保等资金扶持政策。资金扶持具体数额由本级财政核定,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环保投入。

第四条 对于阜新行政区域内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通过企业获得的利润追加项目投资,其增资扩股部分,按照增资部分所占比例计算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四、土地方面政策
第五条 对于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划拨(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内外商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最长期限为50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基准地价按最低标准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格收取,根据项目情况,市政府返还50%出让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房地产开发及商业用地项目不享受上述土地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对于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费比照省内其他城市、地区按最低标准执行。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50%,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七条 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收取10-20%;改变原有用途的,按新用途标准收取10-20%。
第八条 对于能带动国有企业转制、启动"双停"企业、带动较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项目,利用市内企业划拨土地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产品企业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建企业,政府视项目情况按10%以下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第九条 对我市经济转型推动作用强、对阜新市经济发展牵动作用大的重点生产加工型大项目,外方投资在200 万美元、 300万美元、5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2000万元、3000万元、4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分别提供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可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高新科技项目及进行环保基础设施改造。

第十条 市政府鼓励内、外商投资者在符合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前提下,开发“四荒”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 ),用于发展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所用“四荒”属于集体所有的,投资者可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商定使用形式及价格,使用期限最长可为50年;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采用出让方式交投资者使用,出让金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1-10%收取。

五、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向省缴纳最低限度部分收取;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市定权限收费项目只收取工本(成本)费。

第十二条 对内、外商投资者整体或者部分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净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可按出售价格优惠2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首次付款不能低于总价格的50%,其余部分2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给内、外商投资者以特殊市民待遇。
(一)对外资项目投资额1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投资者,由市政府发给特殊待遇证书。本人乘座的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免收过路(桥)费,在无严重违章情况下,不扣车、不扣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者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域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免费办理进城落户手续;其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在其投资区域内免费自主择校。服兵役、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对于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或者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对阜新经济转型及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域外投资者,可以聘为市政府经济顾问及荣誉职务。
六、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政策
市政府按以下规定给中介人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引进内、外商直接投资数额较大的中介人实行奖励。对引进当年外商直接投资50 万美元以上或者内商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分别按引资额的1%和0.5%。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县(区)同级受益财政部门负责奖励的实施考核和兑现。

第十五条 对引进“三来一补”、产品出口、劳务输出、对外工程承包项目者,在合同执行后,按双方议定标准奖励中介人。奖金由受益方支付。

七、强化招商引资的协调服务
第十六条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保姆式”服务,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为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完备的基础设施。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投产后,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信贷倾斜,优先发放。在供电、供水、供暖、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方面优先保障。
第十八条 为内、外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内、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各有关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特别是域外投资者的监督。市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部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凡大多数域外投资者公认服务不好的部门,予以新闻曝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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