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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7:18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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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行政公署、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测绘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因用户特殊需要,不采用测绘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测绘项目,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和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办法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地籍测绘规划,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规划或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本单位申请,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的,还应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单位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条 外省测绘单位和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军队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应按照规定于任务实施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格证书。
台湾省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我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应首先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已有的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需要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于任务实施前,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列入全国和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受其他单位委托承担测绘任务,其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自觉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的。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的。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的。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上述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十八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其内容的表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地图应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图在印刷(展示、复制)前,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三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图出版物的发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并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或携带出境,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经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核、发布。
第三十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三十二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和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六)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取得该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一)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出版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查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编制出版地图造成国界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错误和公开地图内容严重错误的,公开声明作废,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
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注销其测绘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其内容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原第七条第三款顺延为第七条第四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四、第三十三条(二)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五、第三十三条(三)项修改为:“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和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六、第三十三条(四)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七、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八、第三十三条(六)项删掉,将本条第七项改为(六)项,其内容是:“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九、第三十三条(八)项改后作为本条(七)项,其内容为:“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其内容是:“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重新印发。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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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厦地税发[2001]182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近年来,我市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我局对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也一直十分重视,取得了较好成效。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根据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所称“分红派息”,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从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以现金、股票等各种形式向个人股东支付分得的股息、红利。
第三条从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股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向个人股东支付股息、红利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纳税义务人以现金形式取得股息、红利的,应以其每次取得的股息、红利的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派发红股或转增股本的形式取得股息、红利的,应以派发红股或转增股本的股票票面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按照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于扣缴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申报表上应注明是“分红派息”)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并将税款缴入国库。
第六条以其他形式支付或者取得股息、红利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股权登记日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总股数,正确计算向个人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数额及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非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本结构准确确定个人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正确计算应向个人股东支付的股息、红利数额及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第八条上市公司在发布分红派息公告的同时应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还应报送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的决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登记日个人投资者持有股份数量的证明和已确定支付的股息、红利数额及其它有关资料。
非上市公司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公司章程、本次分红派息的决议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及个人所得税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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