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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22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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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川江干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岗河等一级支流。
龙川江管理范围是龙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两岸护堤外侧各5米内、无堤防的河道两岸外侧各15米内的护堤地。无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龙川江水域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四类以上标准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对龙川江水土资源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加强管护、合理开发和群防群治的原则。
自治州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龙川江的主管机关。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土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川江保护建设基金,用于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基金来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排污费的一定比例;
(三)本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款。
基金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建立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标准工业废水、工业废渣、高浓度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城镇污水和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尸体。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龙川江设置阻水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禁止损毁龙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护林。
堤防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营造、更新。
河堤与公路合为一体的地段的防护林由公路管理部门为主营造、管理。
第十一条 龙川江河堤与公路、铁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铁路部门协商确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及矿山、水利工程等建筑物或设施,其工程建设应当有河道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才能列项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应当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综合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禁止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四条 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土料的经营性采挖,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或进行其他破坏生态行为的;
(二)损毁堤防或砍伐堤防防护林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或设施的;
(四)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的;
(五)向龙川江倾倒、抛投工业废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尸体或未经批准设置阻水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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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国家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1988年11月15日,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3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7年2月27日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发布自2007年2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战略部署,规范对全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下称升级示范区)的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我省有条 件的产业集群加快优化升级步伐,增强我省产业集群的区域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升级示范区是指特色产业聚集度高、在“三大建设”(即产业公共服务平台与支撑体系建设、品牌建设和产业园区建设)方面有一定基础、对全省产业集群优化升级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第三条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省经贸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地税局、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具体负责升级示范区的评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四条 申报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划内已形成三年以上的产业集群。

  第五条 申报条 件。

  (一)聚集程度。特色产业产值珠江三角洲地区20亿元以上,山区和东西两翼地区10亿元以上;特色产业产值占地区工业总产值的比重≥50%(以镇为区域),或≥20%(以县市区为区域),或≥10%(以地级市为区域)。

  (二)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建设规划,符合环保要求,基础设施基本完善,有利于特色产业的进一步聚集和发展。

  (三)拥有若干个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驰(著)名商标或区域品牌。

  (四)初步形成产业链,有一定产业配套能力。

  (五)已有技术创新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并初步具备研发、质量检验检测、培训、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信用担保、展销、物流服务等功能。

  (六)有条 件建立或经批准已规划建设的产业园区,应设立常设管理机构并制定了园区管理办法,园区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 件,消防、安全、环保达标,确保能将污染大和需要集中供热(冷)、供气和集中水处理等的生产集中进园。

  (七)已成立行会/商会等中介机构,并在沟通、服务、自律方面能发挥作用。

  (八)当地政府能为产业集群区域内的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能发挥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导向作用,指导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申请材料。

  (一)申请升级示范区以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升级示范区由产业集群所在行政区域的县(市、区)、镇的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同意后报省经贸委。地级以上市的产业集群由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向省经贸委申请。

  (三)申请材料包括:1、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申请报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8期-44-

  2、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申请表;3、升级示范区建设发展规划;4、相关辅助材料及其他需要详细说明的事项。

  申请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经贸部门。

  (四)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在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形成书面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省经贸委。

  第七条 认定原则。

  (一)择优扶强。根据我省现有产业集群发展情况,以地级市、县(市、区)、镇为基本单位,选择有较好基础和发展后劲的产业集群,列入升级示范区建设名单。

  (二)政府重视。当地政府对产业集群发展高度重视,把推动产业集群转型和优化升级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对产业集群升级和发展有明确目标和要求。积极支持和创造有利于产业集群发展的制度环境,规范指导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

  (三)特色明显。以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区域品牌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为重点,有明确规划要求,“三大建设”有特色、有强项。

  (四)适度兼顾。兼顾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兼顾较成熟的传统产业与具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兼顾外源型产业与内源型产业。

  第八条 省经贸委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产业集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组,根据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对申报资料进行初评,提出建议名单送联席会议审定。

  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并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修订完善后另行公布。

  第九条 联席会议对建议名单进行综合平衡,择优确定初选名单,经公示后,公布“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建设名单”,并授予“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称号,颁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牌匾和证书。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条 升级示范区所在地政府要坚持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择优扶强、加强引导、适当扶持、发挥各方积极性的原则,加强对升级示范区建设发展的规划和指导,着力增强升级示范区的国际竞争力,切实发挥升级示范区对产业集群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升级示范区要集中力量抓好“三大建设”。即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区域品牌建设、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现有以个别项目服务为主的服务平台延伸到技术开发、推广、管理、营销、培训、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质量检测、现代物流及电子商务等整个价值链的全方位服务,有条 件的产业公共服务平台还可立足产业集群,辐射发展成为区域性和行业性的信息中心、贸易中心、研发中心、检测中心和培训中心。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促进各类专业市场建设发展。加强综合培训体系建设。加强或完善各类行业商会(协会)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协调、服务和自律功能。

  第十三条 区域品牌建设要求打造区域品牌,推进集体品牌或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地区品牌的发展。鼓励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鼓励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向本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出口企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以企业品牌促区域品牌建设,以产业集群中骨干企业知名品牌为依托,通过自身生产、对外贴牌加工及零部件配套供应,使其成为产业集群中既体现区域性也兼容企业性的品牌。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建设目标是促进产业集群向专业化分工、清洁生产、节约资源、循环经济和土地集约使用方向发展,促进现有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发展成为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管理集成的专业化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实施,对污染较大,需要统一供热(冷)、供气和集中污水处理、废料处理的生产,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狠抓园区产业链接和产业配套,确保入园企业“集群化”。园区招商引资要从单纯的减地价、提供政策优惠等“要素成本优势”逐步向注重产业聚集和产业配套、环境友好的“环境优势”转变,增强产业集群内企业的产业根植性。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升级示范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升级示范区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升级示范区年度考核材料报送所在地经贸部门(与认定申请程序相同),由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初审后,出具审查意见,于3月中旬前报送省经贸委。

  年度考核材料包括: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工作总结、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年度考核表。

  第十七条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年度考核材料等进行考核,按照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升级示范区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负责向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各市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升级示范区由当地政府负责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升级示范区称号:1、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2、自行要求撤销升级示范区称号的;3、有重大安全、质量、卫生以及环保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产业集群,经查实后,3年内不得申请升级示范区的认定;提供虚假年度考核材料的升级示范区,经查实后,撤销其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升级示范区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升级示范区对年度考核结果或撤销升级示范区称号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公布30天内提出复审申请。提请复审的升级示范区应提交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当地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收到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复审申请后60天内会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研究做出复审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建设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选择标准与推荐评价办法》(试行)同日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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