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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2:27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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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违章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桥梁、隧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所属人员及未成年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和配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课,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自我保护教育。
第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高效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依法管理,文明执法。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实行警务公开,并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制度、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和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认真受理并严格按照处理事故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等有关规定,迅速处理,及时恢复交通。
公安交通警察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和纠正违章、管理相对人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时,应当出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七条 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天水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十字)、建兰南路、西站西路、敦煌路南段(兰石技校十字至西站西路),每日7时至21时,禁止1吨以上(含)货运车、客货两用车通行;
(二)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平凉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每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及17时30分至18时30分,禁止0.5吨以上(含)货运车通行;
(三)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五里铺十字以西,南山战备路(不含战备路)以北范围内,每日7时至22时,禁止清运垃圾、粪便的机动车通行;
(四)南山公园路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通行;节假日除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公路客运车辆外,禁止货运车及19座以上客运车通行;
(五)途经市区的过境货运车辆,按市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的单位自用车辆,可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设定和调整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停靠、超车和限速及单向行驶的路段,并设置相应标志。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在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保证交通安全,并在任务结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对部分机动车辆实行隔日运行、限量通行。
每日7时至20时,敦煌路以东,滨河东路、滨河中路以南,五里铺桥以西,白银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火车站东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本市各类客运出租车和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一律按号牌尾数单号单日通行、双号双日通行,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受限制。
第十条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西津东路、临夏路、中山路、庆阳路、皋兰路北段(铁路局广场以北)、金昌路、东岗西路等路段,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其他路段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开辟并适时调整公交专用车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每日7时至19时,公交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共汽、电车(含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下同)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行驶或停放;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其他车道行驶或停放。
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
第十二条 秀川桥以东,七里河黄河大桥、大砂坪三岔路口、盐场路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禁止农用车和拖拉机通行;但拉运蔬菜、瓜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的可在每日 23时至次日5时通行,本市地产新出厂的农用车、拖拉机在此时段内可凭出厂证明单程通行。
第十三条 解放门以东,五里铺桥以西,滨河东路以南,火车站东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什字);每日 7时至22时,禁止各类人力三轮车、架子车、滚轴车等非机动车通行;但拉运瓜果、蔬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和副食品的,可在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和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驶入上述范围内各市场,19时后驶出市场。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按线行驶,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停车点停放。
禁止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在非停车场、点停放。
禁止改装、拼装的摩托车挂牌入户、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领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机动车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上加装、改装蓬厢设施。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和甘O号牌车辆以及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无紧急、特殊任务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停放,不得使用警报器和高音喇叭,不得随意停放。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车辆加强管理。对特种车辆、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军车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进行记载,并将记载情况和相应的处分建议自记载之日起10日内向军队警备部门通报。

第三章 车辆驾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车行驶、停放。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驾驶证、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不得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配备灭火器具的车辆、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或机件失灵的车辆、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以及号牌不齐全或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车辆;
(四)驾驶证等有关证件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饮酒或服用影响驾驶能力的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六)患有影响驾驶能力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
(七)不得赤身或者穿拖鞋驾驶车辆;
(八)车门或车厢未关好时不得行车,车辆行驶中不得上下乘客;
(九)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和查阅寻呼信息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驾驶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十二)市政府作出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得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执行公务的车队时,应当主动让行,不得穿插车队或者超越车队。
第二十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办准驾证,上路行驶时应当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行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并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醉酒者;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除残疾人专用车外,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紧靠右边行驶;
(二)转弯或下车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骑自行车不得扶身并行,人力三轮车、架子车和畜力车不得结伴并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八)除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外,不得骑自行车带人.;
(九)不得运载超高、超宽、超长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段应当紧靠右边行走;横过车行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并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没有人行横道灯的,应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闹以及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者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时,应当在站台或者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候车,依次上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车辆和拦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招拦道路对侧行驶的出租汽车;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妨碍驾驶员驾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车时,前排乘员须系安全带;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
(八)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员座后与驾驶员顺向骑坐并须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 机动车噪声控制
第二十六条 秀川桥以东,大砂坪桥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杨家桥以北范围内(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客运车辆使用高音喇叭喊话或招揽乘客。
市区所有路段禁止机动车使用汽喇叭。
禁止机动车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号区域内使用喇叭时,音量应当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八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和军车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在非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损毁、破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
第三十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新建、拓宽改造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单位因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应当设置照明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建筑物、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时,应当规划设置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审批时,应当就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的规划设置,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主干道未设计港湾式停车站点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内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和通勤车站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在未建过街天桥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现有人行横道较远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门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划出人行横道,设置车辆限速和注意儿童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学生和幼儿放学需横过道路的,应当组织列队通过,小学生和幼儿还应由教师带领或者由家长接送。
凡遇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各类车辆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的不可解体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时速和路线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
已达到报废标准终止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主动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现场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对拒绝协助的,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但救助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并向车主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客运汽车上发生设赌、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客车司售人员应当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情况予以制止或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和道路交通标志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员座后骑乘或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小型客车前排乘员不系安全带的;
(六)在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七)明知驾驶员无证驾车或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的;
(八)不在规定停车站点拦乘车辆或者在机动车道上逗留妨碍交通的;
(九)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或者妨碍驾驶员驾驶以及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携带管制刀具、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的。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机动车道骑车的;
(二)扶身、结伴并行或有其它妨碍交通行为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带1名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四)乱停乱放车辆的;
(五)闯红灯或越线停车、左道停车等候信号的;
(六)驾驶无安全制动装置或制动装置失灵的车辆的;
(七)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驾驶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十)醉酒后骑、驾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不全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在禁止鸣号区域鸣号或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载、超员或超高、超宽、超长载物的;
(四)变换车道或停车、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驾驶拖拉机、农用车在禁行时问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赤身、穿拖鞋驾驶车辆或者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随意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机件失灵、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的;
(五)不靠边停车或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通行或者在单行道逆向行驶、强行左转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或强超抢会、随意掉头猛拐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公共汽、电车不按站停车、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在行驶中敞开车门招揽乘客和互相追逐抢拉乘客,或在规定时限内不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其他机动车辆违反时限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遇有红灯或交通警察手势指挥信号时,不依次排队等候,穿插乱挤或骑压道路中心实线的;
(七)遇有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不停车让行的;
(八)特种车辆、军车、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车辆在无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高音喇叭或随意停放的;
(九)驾驶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处以警告,并处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一)闯红灯或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发生交通堵塞后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转借、骗取、伪造、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行证或无牌无证上路行驶以及伪造、向他人转借交通管理相关证件的;
(七)公路长途客运车辆抢拉乘客、乱停乱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车穿插、超越或不避让执行公务的车队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长途客车上设赌、诈骗、盗窃、抢夺财物或有其它扰乱乘车秩序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破坏、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
(二)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开挖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同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可依法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警部门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违章占道摊点物品;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
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缴纳罚款或接受处罚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和滞留的证、照。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执行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当事人经通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和物品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凡须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的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应规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商通知或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交通违章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交警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做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和实施交通违章处罚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
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门管理的各种证、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重大节会活动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发布通告,实行交通管制和对道路交通流量流向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部门可根据紧急突发情况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向所在单位做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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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是山东省新闻出版最高奖,由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主办,省新闻出版局承办。

  第二条 为了保证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新闻出版奖各系列奖项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四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先进文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评选精品出版物、优秀新闻出版单位、优秀新闻出版人物,营造有利于出精品、出人才、出效益的环境,形成我省新闻出版业的精品方阵和人才梯队,促进全省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每3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评选奖励名额、标准与范围、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奖励名额、标准山东省新闻出版奖下设3个系列奖项:山东新闻出版精品奖、山东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和山东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精品奖每次评出图书奖30个,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奖15个,报纸期刊奖15个,印刷复制奖10个,装帧设计奖10个,每个精品奖金2万元;优秀集体奖每次评出30个,每个集体奖金1万元;优秀人物奖每次评出30个,每人奖金5000元。

  第七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范围(一)出版物: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在山东省登记的新闻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物、报纸和期刊。(二)新闻出版单位: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及网络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发行企业、版权机构等。(三)人物:在新闻出版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在新闻出版科研、版权、教育单位从事科研、著作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精品奖参评条件

  (一)参评出版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主旋律,体现多样化,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有益于中华文化的发展和传承,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参评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必须出版半年以上,报纸、期刊必须创办3年以上,出版质量合格。

  3.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二)参评出版物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政治思想性强,全面准确地宣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2.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社会效益显著,经济效益优良。

  3.深受人民群众欢迎,内容积极向上。

  4.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化、艺术和学术价值。

  5.印刷复制工艺先进,质量优异,代表我国印刷复制技术先进水平。

  第九条 优秀集体奖参评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新闻出版导向,模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在全省同行业中管理科学、技术先进、业绩突出。

  (三)领导班子团结,富有创新精神,积极推进改革,重视队伍建设,人员整体素质好。(四)出版物的专业化水平高,特色鲜明,在国内外出版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3年内无违反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优秀人物奖参评条件

  (一)认真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正确的新闻出版导向。

  (二)自觉执行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坚持原则,诚信服务。

  (三)爱岗敬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锐意改革创新,在本职岗位上成绩突出。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较深的专业造诣,在推进新闻出版改革、加强业务建设、促进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提高管理效率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

  (五)在现岗位工作3年以上,5年内没有违反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评选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新闻出版局推荐,商省委宣传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每届任期3年。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推荐评选工作采取基层推荐、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方法进行。评选推荐工作分别由各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济南铁路局和胜利石油管理局新闻出版办公室、大众报业集团、山东出版集团和省直各新闻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主办单位商定的推荐名额和办法,统一推荐报送。

  第十三条 申报山东省新闻出版奖,须报送推荐意见,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意见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的时间统一报送省新闻出版局。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推荐;单个项目不得由几个部门同时重复推荐;能形成相互间紧密联系有机整体的同类项目可以合并推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各奖项评选实施细则,并按照实施细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按得票多少,评定获奖名单。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投票产生的评奖结果,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结果,由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获奖名单,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有关新闻出版奖项,原则上从获山东省新闻出版奖的新闻出版精品、优秀集体和优秀人物中择优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及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技术市场繁荣和发展,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作出具体规定,鼓励和支持加速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类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禁止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行为。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包括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拍卖、常设技术交易所、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以及其他形式。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所收取的服务费、佣金,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第十一条 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开业。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贸易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卖方申请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买方应向买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核定技术性收入,发给认定登记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依法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或纠纷案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除国家核定标准外,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从该项目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5%—40%的奖励费用。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贸易的,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奖给对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技术买方从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费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0%作为奖励费用。
(四)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经依法纳税后归个人所有。
(五)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的项目,对该项目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费用提取比例,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除上款规定外,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并可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出售、转让、介绍禁止进入市场技术的当事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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