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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1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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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转发给你们。在出口退税手续日趋繁杂的情况下,请注意对有关文件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映给我部(计财司)。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

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

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

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

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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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社厅函〔2010〕181号


公安部消防局、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民政部人事司、国家邮政局人事司、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国家建筑材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珠宝首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人事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部、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你们关于申请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建立2个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0个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0个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个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2个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个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2个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请你们在我部核准的鉴定范围内,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加强对鉴定站的管理,严格执行职业标准,强化鉴定考务管理,确保鉴定质量。各鉴定站要主动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推动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 新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2. 新建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3. 新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4. 新建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5. 新建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6. 新建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7. 新建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8. 新建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9. 新建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0. 新建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1. 新建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国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
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过户、转籍进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需经转入地运政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在车门两侧标明经营者称谓,并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
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货物及规定运输货物:
(一)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封闭厢式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不得擅自改变班期线路、站点和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运输;
(二)集装箱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装箱专用车辆运输;
(三)大型物件运输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类别进行运输,禁止超类别经营,并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同时配车引路。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冷藏、保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冷藏、保温专用车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并按要求的时限运达;
(五)搬家运输应使用适宜搬迁货物的装载车辆,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按用户要求搬完,同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
(六)出入国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入境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有关单证;
(七)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到未经运政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
(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
(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
(七)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非本市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本市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
(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
(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
(四)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

第五章 货物运输服务业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服务业。
第二十条 货运交易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
单位和个人需开办货运交易场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二条 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灭失,损坏或者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进驻货运交易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证件。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
第二十四条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第六章 价格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
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非本市货运车辆从事驻地货运经营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货物运输正常活动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
(四)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五)货运车辆承租人无经营资格而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
(六)运输过程中夹带危险、禁运物品或者超类别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三)货运经营者不在规定场所进行货运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待运的;
(四)货运经营者结算不使用起运地发票、收费不给付有效发票、发票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挂牌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五)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六)货运代理、配载、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货物交给无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七)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超负荷停放车辆或者保管车辆不给付保管凭证的;
(八)零担货运经营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延伸、缩短班线或者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者减少班次的;
(九)非本市营业性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
(十)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十一)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十二)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十三)货运市场的经营者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场外结算费用或者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
(十四)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的;
(十五)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可暂扣或者封存经营证牌、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处理。
当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
(八)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货运出租车在市区内进行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道路货物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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