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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4:40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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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涉及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严禁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盐河等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城市河道、滞涝水塘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和航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城建的还需经交通、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蛇家坝干渠等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上述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

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先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不得将河道堤防土地进行出让或变卖。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城市供排水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具体征收按照省、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蓄水洼地、水塘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打井、造墓、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等影响防汛抢险、排涝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六)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及配套工程的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损坏的堤防及配套工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划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大运河、里运河水上船舶航行、停靠的管理,划定船舶禁止停靠区或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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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2号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00二年五月九 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 号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 年9 月24 日市人民政府第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各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 月31 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规章送审稿报送时间。

提出制定规章立项前,有关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立法调研说明。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公开向社会征询规章项目,广泛听取立法建议。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组织论证、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得将规章项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一)未经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的;

(二)拟定规章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论证说明,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抓紧组织、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实施。

每年12 月31 日前,起草单位未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内容比较复杂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催办。催办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各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论证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章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并要求起草单位在限期内补充相关材料: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

第三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规章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与现行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章相关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规章审查稿后,可以对规章审查稿再行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在媒体上公布规章审查稿,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说明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各方面意见;

(三)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事项的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列席。

第四十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单位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规章草案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统一说明。

第四十一条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四十二条经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核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对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公文审核并报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自施行之日起1 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政府在审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一并对立法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定。立法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五十一条由市政府拟订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章中文版本汇编和外文译本编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1991 年9月1 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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