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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17:29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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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等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住宅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商品住宅建设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有资格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商品住宅投资包括下列内容:
1.开发区内的征地、拆迁、改造、翻建实际费用;
2.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
3.开发区红线内的市政配套;
4.为开发区内商品住宅配套的非经营性的公用服务网点。
上述项目以外的下列内容不列入商品住宅投资规模,但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有关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放在计划外:
1.开发区内外的非商品住宅项目,包括各种商业、金融、科研、展销等楼宇及其它各种生产性建筑;
2.对商品住宅建设的各种取费及商品住宅出售所得利税。
二、商品住宅建设投资是整个固定资产投资的组成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从1990年起,所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都要列入商品住宅建设投资规模。严禁搞计划外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三、从1990年起,商品住宅建设计划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列,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四、商品住宅投资计划,均由各地区计委汇总编制,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中央单位开发公司建设商品住宅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征求建设部意见后戴帽下达。
五、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批
1.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含二十万平方米、一亿元)的规划开发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上报,建设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
2.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
六、商品住宅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编制。要做到以销定产,产销平衡。具体出售办法:
1.北京地区的中央单位购买商品住宅和涉外销售商品住宅,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地方单位购买商品住宅由市计委审批。
2.北京地区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销售商品住宅,均由当地计委(计经委)审批,其中属中央单位的,商有关部门审批。
3.国家鼓励私人购买商品住宅,对私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地计委商有关部门本着“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
开发公司不得在计划外擅自出售商品住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商品住宅。
七、开发公司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得按商品住宅项目审批,不得列入商品住宅计划。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八、各级建设部门要做好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提高工程质量,配合计划部门做好商品住宅计划的实施,保证商品住宅计划的顺利实现。
九、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应以成本为主要依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作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审计部门,并请建设银行参加制定。商品住宅的售价均不得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严禁乱涨价。
十、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资金一律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住房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商品住宅建设资金拨付业务。
十一、商品住宅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但不得作为其它取费的依据。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重点审计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列入国家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各级物价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屋的价格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从1990年起建立单独的商品住宅统计制度。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应按月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施工的建筑面积、本年新开工建筑面积、竣工建筑面积、实际完成投资和销售建筑面积、销售额,由统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计局。
十四、对搞计划外项目或擅自出售计划外商品住宅和自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和行政处分。
十五、过去有关商品住宅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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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
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
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通过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料或触媒的,要逐步减少用量,或代以无毒无害物质。
(二)对工业生产中的“三废”,要认真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对生产中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并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而又没有防护和治理设施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限期内配置防治设施。否则,不得安排生产。
第十六条 地处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严重污染环境,应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噪音、震动超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严禁使用各种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门要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排烟装置,有关单位要在可能条件下限期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者,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禁止对食用植物施用汞制剂、一0五九、一六0五等剧毒农药。逐步减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残留农药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粮食、商业、储运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和商业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废渣、粪便等应有集中处理场所,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两岸堆放、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措项目(以下简称基建、技措工程),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须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设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须由主管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调查说明,报经审批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二)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严禁建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及自然保护区。
(三)街道、社队企业建厂布点,必须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其资金、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二)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设计审查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没有治理污染设施或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扩建和技措工程须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应有防治污染设施而又没有安排的,必须增补。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对此加强监督。
(七)主体工程与相应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建时,有关部门应签订协作合同,保证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有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治设施。
(一)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务。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广。
(二)各种机械设备,凡在使用中可能产生噪音、烟尘等污染的,制造部门必须同时制造防治污染装置,未配套齐全的不准出厂。
(三)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产前,必须由基建和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没有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准投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环境保护单项条例,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和组织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指导全省环境保护的业务工作。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厅、局,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所辖地区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监测工作;检查督促本单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立省、地、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本地区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有关厅、局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
设立监测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及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省级各有关部门也应在本系统的研究所内设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有计划地培养环境科学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开展环境科学学术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对“三废”的综合利用。
(一)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采取回收措施所获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的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对“三废”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银行应根据政策给予贷款。
(四)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能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达到清洁工厂(车间)标准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洁工厂(车间)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保护环境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者;
(二)对治理污染技术、少害或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有发明创造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四)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效或特殊贡献者;
(五)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超标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所收排污费,应用于综合防治和环境质量评价,近期内可作为补助治理“三废”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给予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罚款。必要时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明知违反“三同时”原则,而批准建设并投入生产,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的限期进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费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源和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方法进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设计部门明知有污染,不坚持提出防治污染设计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设计要求运转,或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卖霉变、腐烂的粮油、食品、水果及带有病毒的肉食、水产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者;
(十)有意制造污染事故破坏环境保护者;
(十一)破坏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令者。
第四十条 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治理,逾期未达到要求者,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照章罚款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扣发厂(矿)长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污染物的种类、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罚款,不得隐瞒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由于污染造成纠纷,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解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服时分别由主管部门的直接归口委、办仲裁解决。对第一次仲裁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第二次仲裁。对第
二次仲裁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无理取闹,妨碍生产。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凡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6月15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畜禽防检工作。地、市、县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检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防疫检疫站、畜牧兽医站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所连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军队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三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积极为畜牧业生产服务,推行防疫承包责任制,开展常年防疫,做好产地检疫。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防疫、检疫、驱虫等工作。
第四条 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须预防和消灭的一、二、三类畜禽传染病外,气肿疽、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列入二类畜禽传染病。
第五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个人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第七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屠宰业务,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屠宰场所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2.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墙裙(1米以上);
3.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方法,其检疫检验和防疫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验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领取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农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分别持有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疫(验)证明、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承运。
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有关部门所设的检查站工作,负责查验出入境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6天内,持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省外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5天内,持原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畜禽进场后,必须隔离饲养30天以上,经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确认健康后,才能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销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原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发现一类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按规定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发现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按下列要求处理:
1.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根据传染病种类、危害程度,在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采取隔离、消毒、加工、销毁等措施。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应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在运输途中发现的,不准宰杀、出售或抛弃病、死畜禽或其污染物,应到指定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在当地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作无害化处理。
3.在畜禽饲养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采取紧急预防接种、检疫、隔离、消毒、治疗、扑杀等措施。
4.在屠宰畜禽、加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或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虽属畜禽二、三类传染病,但为当地新发现或曾已扑灭但又重新发现,且危害严重者,应报省农牧主管部门,并参照一类畜禽传染病处理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畜禽传染病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积极做好防疫检疫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有效防止了某种疫情发生,或及时发现、控制或扑灭疫情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营业执照。
罚则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罚没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需的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等工作可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执行。需重新审定标准的,应由省农牧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需按规定条件录用。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对监督员、检疫员进行技术培训或组织进修,使其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本级农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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