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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1:3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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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
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养老保险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人民币核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
资金运用类科目、资金结存类科目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资金来源类科目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记帐时先记“借方”,后记“贷方”。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原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
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各科目贷方余额合计
第十条 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等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科目。为保证核算口径一致,各级统筹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二、三级科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省分行、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总行直属院校、印钞造币总公
司,下同)统筹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运用一级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名称,不用会计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编号及名称:
一、养老保险基金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0130 基金结存
0141 基金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0241 基金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301 库存现金
0302 银行存款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50 固定基金
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0170 管理费结余
0180 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0280 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0351 固定资产
0352 现金
0353 库存材料
0354 管理费存款
0356 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个人”设置三级科目。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补充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储蓄养老保险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帐转出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各种款项存入银行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及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基金利息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在征缴各项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调入人员转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调入转移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9 积累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积累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调剂性基金。拨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30 基金结存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含积累金)。年终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本科目平时无发生额。
年终结转时,将基金来源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再将基金运用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
本科目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积累金结存”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41 基金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基金收支过程中发生的养老保险基金临时存款。发生时记贷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养老保险基金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发生款项的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并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应及时清理,年终应无余额。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范围内)。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补充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储蓄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0 提取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及省分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提取管理费累计数。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在收缴和支付过程中按规定实际支付银行的手续费、邮电费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累
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调出本系统时,按总行的规定转给系统外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实际转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调动转移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19 划转积累金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划转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划转积累金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拨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三级科目。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上解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41 基金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养老保险基金收拨过程中发生的暂付款项。发生时记借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平时要及时清理回收,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01 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余额。
0302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项存款。存入时记借方;从银行转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存储的实有数。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本科目按“定期存款”和“结算户存款”设置二级科目。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购买债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第十五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50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时记贷方;减少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0151 管理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省分行统筹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收入累计数。
0152 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管理费存入银行和兑现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利息收入累计数。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收到拨款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管理费。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下级上解管理费累计数。
0170 管理费结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结余额。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管理费滚存结余。
年终结帐时,将“管理费来源类”各科目(不含“暂存款”)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将“管理费运用类”各科目(不含“暂付款”)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冲销。
0180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临时发生的管理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贷方;冲销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管理费暂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51 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总行规定的管理费支出项目设置二级科目。
0254 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业务支出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一些必要支出,如经批准注销的呆帐损失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支出累计数。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上缴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80 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属于管理费范围的临时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发生时记借方;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51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借方;减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科目相对应,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0352 现金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0353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中的库存材料。收到材料时记借方;取出材料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余额。
0354 管理费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银行的管理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在银行存款的实有余额。存款利息并入管理费。
0356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用管理费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证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按照使用范围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签章。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一般划分为五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各种结算方式使用的凭证,如进帐单、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凭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二、收款凭证
统筹机构收到各种收入款项,开给对方的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手人印章。统筹机构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
毁。
三、支出报销凭证
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凭证要写明支出的理由或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凭证。
支付暂付款,应先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章同意后,方能付款。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回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存取款和借款单据,一律不许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第十九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一、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证(附表一)。
二、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日期和凭证编号;
(二)款项来源、用途或摘要及所附单据张数;
(三)人民币“元”的符号和金额;
(四)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签章。
三、记帐凭证的编制方法
(一)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借就记借,贷就记贷,借贷双方对应平衡。
(二)记帐凭证一般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同类会计事项可以适当归并后编制;不同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合并编制一张记帐凭证。
(三)除结帐或更正错误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主要的一张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四)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字迹清晰、工整。记帐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复核签章后,据以记帐。
(五)记帐凭证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编一个连续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面的原始单据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并在左上角装订处粘贴封签,由有关会计人员加盖骑缝印章,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的簿记;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的用途和设置方法:
一、总帐。是反映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帐簿。
总帐采用三栏式帐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名称设制帐户,根据科目汇总表记帐(附表二)。
二、明细帐。各种明细帐是记录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帐的分析说明。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
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或多栏式帐簿(附表三、四)。
(一)各种收入明细帐;
(二)各种支出明细帐;
(三)上缴下拨明细帐;
(四)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五)其他明细帐。
三、日记帐。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存欠之用。
日记帐(附表五)分为:
(一)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现金日记帐。
四、辅助帐。是对主要帐簿中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备查帐簿。主要有:
(一)银行定期存款单登记簿;
(二)有价证券登记簿;
(三)应缴未缴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四)应付未付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五)各类台帐。
会计人员要定期检查核对辅助帐,确保数字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统筹机构不得以表代帐,搞无帐会计。
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
一、帐簿的启用原则
(一)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帐。总帐和明细帐可使用活页帐或订本帐。
(二)各种帐簿启用时,应在帐簿封面上填写单位名称、帐簿名称、使用日期、帐簿页数(活页帐在订本后填写)、会计主管和记帐人姓名等,加盖公章,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移交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姓名,并由交接双方和监交签章。
各种帐目的帐首都要有“帐户目录”,以便查阅。
(三)各种订本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跳号。活页帐簿按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后,按科目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逐页编总页号。
二、记帐要点
(一)记帐要按照记帐凭证的时间、编号顺序,及时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行空页时,应从空行空页的左上角至右下角划斜线注销或在摘要栏内注明此行(页)空白,并由记帐人员加盖印章。
(二)新年度开始,各种帐簿必须更换新帐页,根据上年结帐后的各总帐科目余额和各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过入新年度各帐的有关帐户第一条“余额”栏内(不作记帐凭证),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相符。
(三)记帐凭证必须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结帐划线使用。
(四)会计帐簿要保持帐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如果帐簿记录错误,不得刮擦涂抹或使用化学药剂褪色,应按下列规定更正:
1.月份结帐前,发现科目对应关系或金额记错,如果记帐凭证填制并无错误,划红线订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错误处盖章。如果记帐凭证编制错误,应编制红字记帐凭证冲销原帐记录,并重新编写一个正确记帐凭证记入帐户。
2.月份结帐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如果是记帐凭证的错误,应另填制红字记帐凭证更正;如果记帐凭证并无错误,只是帐上记载科目串户,可填制一红一蓝两张同样凭证,在原记错的帐中根据红字凭证冲去原记入的数字,再根据蓝字凭证补记应记帐户,并由记帐人员在帐上盖章证
明。
3.年度决算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做蓝字反方记帐凭证更正。不更改本年度决算报表,在下一年度报表中反映。
4.帐目中各科目和金额记载并无错误,只是其他文字或余额结算错误,不论在月份结帐前或结帐后,都可以划线订正。
(五)各种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必须按月结帐。所有会计帐簿的月末、季末、年末结帐和划线方法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是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收支活动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单位领导和上级统筹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工作的重要基础材料,也是编制下年度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的数字基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应当层层汇总编制。基层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有根有据,不得估列代编。省分行(分公司)统筹机构根据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会计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逐级汇编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在编制好会计报表后,要编写会计报表说明和财务分析报告,随报表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表编制完,须经严格审查,再按规定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由编制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制表人分别签章。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附表六至表十),报送时间为:半年报于7月20日前报总行;年报于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

第四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交接,由统筹部门负责人监交。
一、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会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必须填制和登记完毕。记帐人员办理交接时,应在重要帐册所记数字最末一笔处盖章,以便接替人连续记载。对于凭证、资料等,前任不得封包移交,后任不得封包保存。
二、办理会计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印鉴;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
三、年度内的会计交接,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四、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办理详细的移交清册。
第三十一条 统筹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附表:一至十(略)

附二:养老保险统筹会计帐务处理
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会计帐务处理
(一)全额缴纳、支付办法
1.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通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收到养老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通知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3.本统筹机构的费用不够支付,从行政财务暂借款项时:
借到款时记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0302 银行存款

(二)收支相抵后,差额缴纳办法
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实际支付给离退休费用时:
1.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应上缴款项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需弥补款项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与支付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利息、投资收入
对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或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0 基金利息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四)罚款、滞纳金收入
征集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2 基金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五)调入人员转来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3 调动转移收入
(六)人员调出,转出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13 调动转移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七)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0 上级补助收入
(八)按规定划转养老保险积累金时:
借:0219 划转积累金
贷:0119 积累金收入
(九)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转统筹机构管理费科目时:
借:0210 提取管理费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1 下级上解收入
(十一)全收支过程中,按规定支付银行的手续费时:
借:0212 基金其他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0301 库存现金
(十二)拨给下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0 补助下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三)上缴上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1 上解上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四)购买国家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时:
借:0304 库存有价证券
贷:0302 银行存款
兑现证券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十五)年终结帐时:
借: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贷: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借: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贷: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帐务处理
(一)购买固定资产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借:0351 固定资产
贷:0150 固定基金
(二)收到提取的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1 管理费收入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或兑付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2 利息收入
(四)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五)收到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六)临时发生的管理费应付款项时:
借: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80 暂存款
冲销或结算退还时做相反分录。
(七)发生管理费支出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八)下拨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九)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十)临时发生的管理费范围的各项应收款项时:
借:0280 暂付款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做相反分录。
(十一)年终结帐时:
借: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贷:0170 管理费结余
借:0170 管理费结余
贷: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地组织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保证养老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养老保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统计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养老保险统计是社会保险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情况统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数统计;统筹机构、人员和管理费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其他有关情况统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下级统筹机构的统计工作要接受上级统筹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九条 各级统筹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统筹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十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统筹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接受上级统筹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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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 一词便在网上频频出现,有关“人肉搜索”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互联网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态势。由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一方面具有舆论监督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极易转化成侵权行为,所以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又涉及到侵权问题,应当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来做出规范。然而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人肉搜索”是一个网络流行词,由“人肉”和“搜索”两个词结合而成,意为一种搜索查找手段。它不同于大家熟知的运用百度、谷歌、搜狗等搜索引擎进行的网络资源的查找搜寻,那是一种被动的搜索方式,搜索结果是网络即时现有的资源。“人肉搜索”是在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里由搜索发起者提出搜索对象的部分信息,如名称、照片、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事件等,然后号召广大网友人工参与分析、解答,最终得出答案的一种搜索方式,是一种主动的搜索。其特点是网络—人—网络的模式,利用网络发动万人提供线索,“大海捞针”似地寻找被搜索者的所有信息,而且经过不断地转载,提问,回答,成放射式的放大发出,参与的人也越来越多,最终得出的反馈自然是海量的。

  准确来定义,“人肉搜索”就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即“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人肉搜索”的法律现状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哄哄烈烈的上演着,是舆论监督,主张言论自由,揭发犯罪的利器,还是侮辱诽谤,损毁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的小丑。

  众多专家学着、法律界认识和社会公民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法律并没有做出判定。

  我国全国人大立法中没有直接将如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作为条文写进法律,相关的立法隐约出现在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另外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现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但都未直接针对“人肉搜索”问题做出正面的规定。

  作为特例,据多家媒体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是国内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仅有的大胆尝试。然,其可行与否目前还尚存争议。

  综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定和态度各有不同。

  “人肉搜索”在日本被称作“网上侵犯人权问题”,在法律上有的受害者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因为限制网民网络行为会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日本在这方面仍很慎重。

  2006年12月,韩国政府宣布,为防止网上匿名攻击,政府将要求各个网站在用户发帖前,确定真实身份。目前,韩国政府网站和各大门户网站,在回帖时都需要输入个人识别码。不过,普通社区和个人博客仍然可以匿名发言。此外,韩国在相关法律中确立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增强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感。

  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并在收集之前依法登记。

  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通过上述了解,我们不难看出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问题持谨慎的态度。

  原因正如人们争论的那样,“人肉搜索”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行为,如果加以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可以充分发挥它网络监督的作用,也可以成为正常的“寻人、征集信息”、“发布悬赏广告”等的有效方式。还是利用网络虚拟世界的优势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理想方式之一。“人肉搜索”过程中,网络用户可以自由发表看法,发泄不满情绪的环境,或是正常的提供信息,给予他人建议、帮助他人等。然而事实没有那么理想,由于缺乏法律手段的约束,人们在参与“人肉搜索”时,往往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像脱了缰绳的马,随意发表一些歪曲事实或是道听途说的信息,未经他人同意公布他人基本信息,甚至出现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急需从法律上寻求一种有效的手段,兴利除害做出规范,同时解决好“人肉搜索”产生的侵权问题。

  “人肉搜索”的侵权性

  笼统地说,“人肉搜索”很可能转变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人格权,是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它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肉搜索”中凡是带有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在“人肉搜索”现象中,受害者有时并没有直接受到赤裸裸的明显的侵害,所以很难判定此时某项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如果搜索行为仅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感,比如把某人置于社会的焦点,受到周围人群的纷纷议论,使受害人自己心中感到不齿,名声受到侮辱,但可能对他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此时,我们就不能断定某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因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但我们是不是可以忽视这种侵犯的存在呢?当然不可以。受害人不能依据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这时候就可以引入一般人格权,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这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的表现,因此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损害救济。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如果将法人的秘密发布于网络,那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发布个人信息的目的是揭露犯罪,并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本文认为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这种行为的要求较高,如果证据确凿,这时就相当于行使网络监督权。如果没有证据,就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意宣扬他人隐私的,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2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人肉搜索”行为一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将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行为中公布他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身份证等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当事人因个人基本信息被公布而受到侵害的,以侵犯安宁权论,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肖像权。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肖像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人肉搜索”一般不会以营利为目的损害他人的肖像物质利益。但是“人肉搜索”过程中,参与者将他人的肖像公布于网络,往往引来众多网友的评价,这些评价大多含有丑化、嘲讽、恶意贬低他人人格内容,这极大的损害了被搜索者的肖像精神利益,是一种损害被搜索者肖像权的行为。

  文章开头部分对“人肉搜索”的特点进行了详细的叙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广泛性,快捷性等特点,“人肉搜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程是这样发生的,首先由搜索的发起者提出搜索目标,然后号召广大网友进行参与回应。由于参与者的法律意识与道德修养层次不同,其间不乏好事者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这些言论或是道听途说或是恶意虚构,内容往往诋毁、贬低他人人格,意在引起众人“围观”扩大影响。这些内容经过多人传递、评价。就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进而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应注意的是商业组织也不存在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专属于人,因此法律上商业组织没有名誉权。“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商业组织名誉的行为可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组织以“人肉搜索”的方式,煽动参与者对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的行为,企图降低对方的商业名誉、社会评价,这就属于不当竟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人肉搜索”的法律归责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确定市重点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教育、科技、文化、文物、广电、体育、卫生、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额应在一亿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搬迁、移民安置及其他有关协调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续建和新开工两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市发改委应将“十二五”期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步初设计(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住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供电公司、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建设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廉政合同制和履约保证金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应按规定评审。项目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财务决算和竣工结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廉洁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工程建设质量等监督执法工作。市公共资源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住建委、安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对重点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将取消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监督办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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