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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4:56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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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
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
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
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
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
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
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
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
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
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
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
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
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
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房地产权证
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
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
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
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
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
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
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
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
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
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
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
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
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
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
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
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
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
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
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
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
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
星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注销
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
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也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
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自核
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
件。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
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
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
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
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
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
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
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
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
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
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
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
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
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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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加强两国与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卫生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领域内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医学生物学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丹麦王国政府指定丹麦国际发展署,对合作计划的实施安排如下:
  一、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合作活动进行全面规划,并为计划的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为实施计划而由丹麦王国政府招聘或代表丹麦王国政府招聘的人员在华期间的食宿,并为这些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配备执行计划所需的中方工作人员及维修设备。
  三、双方成立一个八人以内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全面监督计划的执行。该委员会由中方的四名代表和丹方的四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必要时在中国或丹麦举行会议。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各指定四人组成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协助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
  五、双方项目主任负责制定合作活动的年度安排,该年度安排经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和联合协调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
  六、双方在一九八八年对合作活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在整个计划完成之后,双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进行一次联合评议。

  第三条 丹麦王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五年期间,根据中国卫生部和有关卫生机构的要求,在可能请到专家的条件下,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十五期医学生物学培训班(每年举办三期)。每期四周,学员三十人。一次性培训班与两次性培训班(各两周,学员三十人)相结合。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培训班作全面规划,为培训班准备英文讲义,提供教师并支付他们的费用及旅费。
  二、为上述培训班提供中国不能获得的教材、器材和供应品(试剂、玻璃器皿等)。
  三、协助规划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对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的活动全面规划,包括该中心人员的培训。
  四、在一事一议事先取得丹麦国际发展署同意的前提下和在本协定附件预算内,为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提供需要的设备和供应品。
  五、维修丹麦国际发展署以前向中心提供的设备并供应在中国不能获得的使用这些设备所需要的材料。
  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口腔学诊断和口腔卫生保健计划所需的教材和设备,并予维修。
  七、继续为设在哈尔滨市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协议范围内培训人员,补充设备和供应品。
  八、为丹麦方面的协调委员会委员和检查评议小组的成员支付丹麦和中国之间的往返旅费。

  第四条 丹麦王国政府承担上述义务的全部费用不超过一千八百五十万丹麦克朗,丹麦援助的分项预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列出。
  丹麦王国政府除根据第三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和附件中列出的预算,还将根据丹麦国际发展署的规定,按照计划提供短期专家援助。
  根据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展合作有关提供个人奖学金的总原则,丹方为合作活动提供奖学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为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提供方便。
  二、为丹麦王国政府按本计划提供的设备的运转和维修提供方便。
  三、为实施本计划配备足够的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在实施过程中英语为工作语言。
  四、负担本计划中除涉及前面所规定的或属于丹麦王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建设和工作所需的费用。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允许丹麦王国政府的代表随时到由丹麦王国政府提供设备的或对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资助的所有机构或项目作现场了解。

  第六条 对于丹麦王国政府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品和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按税法办理海关手续,包括交纳关税和其它税收。
  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获得并由丹麦王国赠款资助的设备和供应品,应由丹麦国际发展署根据联合检查评议小组通过的规格购买。
  列入项目的各项活动一旦完成,由丹麦王国政府按本协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切进口设备和物品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由丹麦王国政府捐赠的设备在本协定期满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目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
  一、对参加本计划的丹方人员(丹麦国际发展署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服务。
  二、对丹方为合作活动服务的人员从丹方得到的薪水负责办理申请免税。
  三、对短期来华工作的丹方人员随身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本人职业所需的工具、器材,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四、允许丹方人员免税进口食品和药品,如需要,由协调部门(中国卫生部)定期向海关提出申请,附上在华人员名单和物品清单,经海关许可免征关税。对供个人和集体使用的物品,包括工具和器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私自出售和转让他人。

  第八条 丹方人员在华期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满足丹方人员为完成本协定有关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如果丹麦王国政府为合作活动安排的人员由于任何原因受到拘留或构成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丹麦驻华大使馆。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议可根据一九八八年联合评议的结论(详见第二条第六节)做相应的调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阿·贝林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保局、国家工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内贸易部 国


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保局、国家工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内贸易部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蔬菜、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卫生、商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局(厅、委、办):
当前,我国蔬菜产销形势很好,数量充足,质量不断提高,冬春淡季已有明显改善。但是,由于污染和农药使用管理不善,蔬菜市场缺乏卫生监督,有些菜区仍然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居民食菜急性中毒或慢性中毒事件时有发生。这种状况严重威胁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有毒有害蔬菜进入市场。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蔬菜生产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各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卫生、环保部门,对现有蔬菜基地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清理,对有污染的要尽快采取措施,排除污染或调换基地。今后安排新的蔬菜基地必须考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基地一旦确定,环保部门应当会
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严禁在缓冲带以内进行有排放有毒有害废物行为的开发建设活动,严禁对其排放有害的污染物。
二、加强蔬菜产区农药管理,禁止在城市郊区确定的蔬菜基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城市郊区县、乡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环保部门和流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农药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三、蔬菜生产上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县、乡两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对菜农的培训,指导防治蔬菜病虫害,要求对蔬菜用药只准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同时要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农药
毒性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四、严禁受污染的有毒有害蔬菜进入市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蔬菜市场的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特别是城市(镇)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不定期、经常性地进行抽查,发现有毒有害蔬菜除销毁外,还要依法进行重罚,以求从根本上保证人民食菜安全。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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