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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35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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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加强对专项无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对制造单位无损检测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损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无损检测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检验单位,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quot;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按检测方法分为六项,即RT(射线照相检测)、UT(超声检测)、MT(磁粉检测)、PT(液体渗透检测)。ET(涡流检测)、AE(声发射检测)。无损检测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须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单位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名)
  (五)申请从事相应检测项目(RT、UT、MT、PT、ET、AE)的无损检测单位,其无损检测持证人数及检测设备台数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申请项目 NDT持证人数 设备台数
Ⅲ级 Ⅱ级
RT ≥1 ≥2 ≥4
UT ≥1 ≥2 ≥2
MT ≥1 ≥2 ≥4
PT ≥1 ≥2 /
ET / ≥2 ≥1
AE / ≥2 ≥1

  注:1.NDT持证人数系指持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件人数。
    2.申请二个检测项目的单位,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6人。
    3.申请三个以上(含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位,其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10人,其中Ⅲ级不少于2人。
  (六)聘用人员应是检测单位正式聘用的全职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七)建立了与申请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了管理程序性文件和检测作业指导书。
  (八)有30M2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九)申请RT项,须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使用γ源进行检测的还须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核。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须在接到申请资料15天内签署受理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在15天内给予批复,并向申请单位寄发批复《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受理后,具体审查工作委托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单位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可通过有关咨询机构获得相关咨询服务,待满足要求后,约请审查机构实施审查。《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进行审查,自行作废。
第十条 咨询机构必须独立于审查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并予公布。备案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颁发无损检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一制作。
证书有效期五年,无损检测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单位申请换证,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复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后,每年均未间断无损检测工作,并有一定数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业绩;
  (二)没有重大检测质量投诉;
  (三)未发生检测责任事故;
  (四)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证审查及换证审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由审查机构编制,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可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单位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从事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不含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至少应包括委托项目、内容、双方的责任(包括检测设备、场地、费用、问题处理以及底片保存的责任方)等内容。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有效期应在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要按被检测设备的相关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格式向委托单位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无损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损检测单位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无损检测结果的有效文书,可以附于委托单位的质量证明、综合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元损检测单位出现检测质量问题,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由委托单位或检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及时提交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书,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无损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警告,并报请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散无损检测资格或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不满足基本条件或超过资格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授权项目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程序、步骤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证明失实;
  (四)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对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的无损检测单位五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严格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对弄虚作假出具失实审查报告的、泄露被审单位秘密造成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查,对失职违法、徇私舞弊者,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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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 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归档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收集、整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锦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17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 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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