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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4:33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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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
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区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七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 旧区改建应当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的,或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设计方案。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必须齐全。城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设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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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3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有秩序地开展中国公民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下简称东南亚三国)的探亲旅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和管理。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各地各类旅行社不得擅自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
禁止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私人旅行社以任何形式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业务。
二、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旅游局直属的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旅游局直属的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办此项业务。
三、国内各级部门不得利用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团前去开展有关业务工作。旅游团对外的正式名称是中国(××省、市)公民赴泰国(或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团。
四、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组团对象,应是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有亲友并愿意担保和承付其旅游费用的我国公民。
(注:“担保”,是指由申请出国旅游者的海外亲友除交付担保费用外,还应保证申请人按期离境,不得滞留)。
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人员所需要费用(包括外汇)一律自理,采取由海外亲友交费的办法,国家不为其解决外汇。
五、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者凭亲友寄回的交款收据和担保书副本以及单位证明(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审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规定审核签发。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批准出境。
此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
1.没有海外亲友提供经济担保的;
2.年迈衰老,生活上没有自理能力的;
3.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孕妇。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签证,由承办此项业务的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以及广东、福建省旅游局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申办。
六、出国前要对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外事纪律的教育,防止滞留不归等问题的发生。旅游者要尊重对方国家的法规,为增进友谊多做工作,防止涉外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接待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当地旅行社,应事先征询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馆意见。组团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我方旅行社,应事先将旅行团名单及护照号码通报我有关驻外使馆。
承办此项业务的我方旅行社应通过我驻外使领馆,物色资信可靠的海外合作经营的旅行社,并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外国接待旅行社提供担保,保证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集体去,集体回,承担将我方滞留人员送回的义务。双方保证履行合同。
八、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携带物品进出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法规进行管理。旅游者不享受免税待遇。
旅行团出境之前五天,组团的旅行社须将旅行团名单、护照号码通报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备查;旅行团出境时,由领队将全团成员护照及海关申报单统一交海关审核。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和广东、福建省旅游局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总公司)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每半年对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基本情况作一小结,年终做总结报国家旅游局。
十、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198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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