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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生猪产销情况和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4:14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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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生猪产销情况和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生猪产销情况和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生猪产销情况和安排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去年以来,集市粮价上涨,已经影响到一些地区猪禽蛋的生产和供应,必须引起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生产和经营,以繁荣市场,满足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需要。

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生猪产销情况和安排意见的报告(摘录)(1987年1月13日)
为了稳定生猪生产和安排好市场供应,在坚持放开搞活的原则下,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略
二、在集市粮价上涨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农民养猪的积极性,生猪购销价格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办发〔1987〕6号文的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对国营食品企业经营猪肉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可采取“单亏定额补贴”办法,由各地财政给予补贴,以便更好地发
挥国营食品企业的主导作用。
三、略
四、略
五、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目前,猪肉市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无证经营较多,二是病死猪肉上市量增多,三是偷漏税严重,四是哄抬价格时有发生。为保证猪肉多渠道经营的健康发展,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工商、税务、畜牧、卫生、物价、商业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
法规,加强对城乡集市市场的管理。近两年来,一些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上市生猪采取“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对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制止病死猪肉上市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
六、要稳定发展生猪生产,当前和今后还应注意抓好提高出栏率和生猪质量;在乡镇企业比较发达的地区,要继续提倡“以工补猪”;还要稳定防疫队伍,加强防疫工作。
七、各级国营食品企业要加快企业内部的改革,积极购销,发展横向联合,加强市场预测,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对经营困难的企业,应适当减免税收。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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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货币资金和有价评券、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凡市属国有资产的评估、转让、投资、担保、核销、划拨、收益管理以及对国有资产违法、违规处置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市属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 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单位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股权结构调整、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破产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上述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资产占用单位在评估开始前应当自行组织进行财产清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

  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或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最近三年的财务收支审计。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评估结果公示制。公示结果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对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组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申请上市、对外投资、企业破产等国有产权变动和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采用核准制;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让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的基本依据。国有资产公开出让的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国有单位收购、受让非国有资产的实际价格,一般不得高于评估价值。凡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或收购受让的实际价格高于评估价值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国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具体评估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对在评估抽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进行通告或在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从业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当是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被出让产权的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让主体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采用拍卖、竞价出让、招标出让、挂牌出让等公开出让方式,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采用定向转制或协议转让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且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者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对于一些特殊的产权出让项目,市政府(国资委)可以将产权出让审批权委托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具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或拍卖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股权持有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冻结或拍卖裁定书后5天内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各单位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报批核销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单位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无法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帐面资产。

  第二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资产损失,在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财政(国资)部门备案;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核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股权损失以及实物资产,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损核销实物资产,应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组织技术鉴定;报损核销国有债权及股权,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体制调整、机构撤并等原因引起的资产划拨,依据事权划分资产,在交接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或超过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经调查核实后,由政府(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或向社会公开出让。资产出让收入全额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第二十三条 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除按规定享受扶持奖励政策外,一般应作为追加的国有投资,增加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权。追加国有投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批。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出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控股企业提供单向担保。国有企业对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应在签约后及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提供的还款担保外,党政机关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专项用于职工分流和企业再发展,财政(国资)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条 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国有资本再投入以及补充社会保障基金。职工安置费用、产权转让费用由财政(国资)部门审定核拨;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收益报告制度,年度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收支核算情况,财政(国资)部门要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末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查批复。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单位改制、产权转让期间隐匿、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六)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八)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擅自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由财政(国资)部门另行委托评估。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定执业、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或接受年度检查的;

  (三)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出让方、受让方利益损害的。未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产权交易、拍卖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失职、渎职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市属二轻、供销系统的集体资产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产业,电信网是信息化最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积极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为形成更为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协调发展,应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增强创新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竞争架构,提升服务水平。

  一、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电信业从完全垄断到引入竞争,从政企合一到政企分开,从两个竞争主体到多个竞争主体,走过了一条“在发展中改革,在改革中发展”的道路。1994年以中国联通的成立为标志,电信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1998年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实现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设,重组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正式成立了中国移动。2001年,以打破固定电信领域的垄断为重点,实施企业、资源、业务和市场重组,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企业竞争格局。

  2001年到2007年,全国电信业务收入从3719亿元增至7280亿元,年均增长超过11%,用户数从3.26亿户增至9.13亿户(其中移动电话5.47亿户),年均增长约1亿户。固定、移动电话用户总数双双跃居世界第一,市场竞争更加充分,资费大幅降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改革发展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移动通信发展迅速,电信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行业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电信业在竞争架构、资源配置和发展趋势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移动业务快速增长,固话业务用户增长慢、经济效益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企业发展差距逐步扩大,竞争架构严重失衡。为形成相对均衡的电信竞争格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电信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行业协调健康发展,应充分利用现有三张覆盖全国的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固网资产,深化电信体制改革。

  二、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发展第三代移动通信(以下简称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原则是:把握一条主线,适应电信技术发展趋势和全业务经营的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抓住两个中心环节,一是科学合理设计电信竞争架构;二是坚持自主创新。做好三项工作,一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着力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电信企业;三是维护行业稳定,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特殊通信保障。四是兼顾各方面利益,既要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又要维护消费者和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应用,后续技术不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电信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体系继续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分享电信行业发展改革的成果。

  基于电信行业现状,为实现上述改革目标,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自主创新。一是结合新一代宽带无线通信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积极参与国际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制定。二是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优先支持重点研发、制造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四是政府有关部门利用对外优惠贷款、无偿援助及其他外贸出口政策推动自主创新产品的国际化发展。五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自主创新作为考核电信运营企业的重要指标,科学、合理确定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建设和经营指标。

  (二)加强电信行业监管。针对重组后新的市场架构,将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必要的非对称管制措施,促使行业格局向均衡发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将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监管政策,对变相阻碍、破坏互联互通、网间漫游的,给予企业经济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鼓励移动通信运营商相互开放网间漫游业务,漫游结算等价格由政府制定。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三)促进行业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电信运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业务融合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三网融合,鼓励业务交叉竞争。积极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等信息服务行业发展。引导中外电信运营企业发挥各自优势,扩大和加强在研发和国内外市场开拓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组织实施要求

  (一)请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本通告精神,认真研究本单位参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建议和意见,并尽快形成正式方案报相关部门。

  (二)如改革方案涉及公司重组、网络资产转让、上市公司合并等问题,实施中应遵循国际惯例,遵守境内外资本市场运作规则。

  (三)改革重组与发放3G牌照相结合,重组完成后发放3G牌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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