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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0:21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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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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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湖北省统计行政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鄂统计文〔2008〕64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促进全省统计工作健康发展,保证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并无异议。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条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违法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比例较低的;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

  (四)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五)符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六)符合《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四)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

  (五)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笔录;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4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5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6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7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及罚款数额;

  8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9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10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2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否认或者不认可;

  (二)被检查单位在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

  (三)对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检查推诿、阻挠或者有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第七条统计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转换适用一般程序;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转换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统计执法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登记表》,办理案件结案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卷宗,卷宗内材料齐全,排列有序。

  第九条当事人对统计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本规定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认真组织律师学习,并积极组织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

附件:《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规范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律师管理机构及律师。

第三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任务是:接受政府的委托,对涉及法律问题的信访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代理政府办理有关事宜,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负责全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区县司法局律管科负责本区县律师参与本区县政府信访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

(二)负责协调与各级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的关系;

(三)负责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经验。

(四)负责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论证,提出解决矛盾的建议。

第六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三)加强政府与律师沟通协调一致原则。

第七条 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律师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丰富执业经验。

第八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义务为信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

(二)对信访中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或者仲裁、复议解决的问题,告之和引导信访群众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仲裁或复议;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参与市区县接待日的信访接待;

(四)接受信访部门的委托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司法建议;

(五)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对无理上访户做好息诉工作。

第九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方式与程序:

(一)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方式:

1、参加政府接待日工作。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工作地点设在北京市政府接待群众信访工作办公室和区县政府接待群众信访工作办公室。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时间为每周三或区(县)长接待日。

2、组建政府法律顾问组。

(二)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程序为:

1、认真听取来访者的叙述,全面了解情况,分析来访者要求是否合理;

2、耐心为来访者讲明所述事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分析所述事件的要求是否合理。如属正当要求,应为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如属不正当要求,应把握好政策,耐心劝解,充分利用律师的职业优势,劝其撤回不正当要求;

3、在接待工作中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4、律师接受信访部门的委托参与个别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司法建议;要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处理上报。

5、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每项程序要认真记录,备案待查。

第十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权利义务。

(一)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权利:

l、承办律师有权要求来访者如实陈述事实。

2、承办律师有权要求了解与来访者陈述事实相关的政策法规。

3、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应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二)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义务:

l、承办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不得推委、敷衍、拖延。

2、承办律师应当保守在参与政府信访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来访人的商业秘密,不得透露来访人的隐私。

3、承办律师在接待工作中遇到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4、承办律师应当向来访人宣传与来访事项相关的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贡献突出,但确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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