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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8:23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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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包括杂草和鼠害)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众传播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和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四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的重点是做好粮、棉、油、果、菜、茶、桑、糖等主要作物病虫,特别是大区流行性病害和远距离迁飞性害虫的预报。各级植保站要加强调查、严密监测,必要时须进行会商,力求做到预报及时、准确,为有关领导部门制定防治决策、指导农民适时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五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分短期(距防治适期10天以内)、中期(10天到30天)、长期(30天以上)、超长期(跨年度乃至若干年)预报和对突发、暴发性病虫发布警报。部省级病虫测报机构重点发布中、长(超长)期预报,地县级病虫测报机构主要发布中、短期预报和警报,乡级农技站可根据县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发布本乡的短期补充预报。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及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农作物病虫预报的技术与方法,其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病虫测报机构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但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及其他形式公开发布。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于病虫测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病虫预报意见,应及时转至当地病虫测报机构供他们分析研究,若有较大分歧,要实事求是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在进行防治准备和决策时,以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不得发布病虫测报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病虫预报。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组织或个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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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劢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长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冰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
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
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单位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条 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它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折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范围为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所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五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其中60元为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燃气每平方米18元,热力每平方米42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26号公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前,应依据规划部门发出的《城市配套费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凭银行开具的财政部门缴费票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规划部门应进行核验。

  第七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尚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项目建筑面积增加、用途或性质发生改变的项目(包括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变更部分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项目未发生任何变更的,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宛政〔2000〕109号)标准执行。

  第八条 违章建设项目在缴纳罚款后,经规划部门认定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部分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含财政部和其他部门联合行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规划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后,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定期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依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项目,若项目业主发生变化的,由市财政、规划部门联合行文请示市政府研究决定其是否继续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关于南阳市沼气价格及部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5〕第70号)、《关于调整沼气基础设施初装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7〕第18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阳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办〔2001〕45号)中原燃气、热力入网费标准执行。2010年11月16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项目,燃气、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财政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列入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不含小区规划红线内的热力、燃气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建设)坚持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燃气、热力公司应在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计划,并附经批准的立项报告、投资计划、工程概算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结合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征收计划,编制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燃气、热力公司在编制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时,应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求,确保重点支出。

  第十五条 燃气、热力公司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并附工程预算,以及用气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气、供热协议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审核后安排下拨资金,专项用于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燃气、热力公司申请的配套费补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按照当年城市配套费收入总额(不含项目单位按照宛政〔2000〕109号文件规定补缴的城市配套费),根据企业施工需要,财政部门每季度末核准拨出一次。

  第十六条 燃气、热力公司因城市整体规划要求而需要调整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征收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减征、免征和缓征城市配套费,或未经办理缴费手续违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配套费及燃气、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0〕71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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