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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2:1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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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戴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于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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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民事侵权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新二元论”说


一 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及意义
我国即将交付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设立了《侵权责任法编》,彰示我国民法将把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大民法体系的基本完善,也为侵权行为法以及相关理论的研究发展创造了条件。
那么,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 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第八编的章目命名为“侵权行为法编”,而后来经过慎重考虑,改为“侵权责任法编”,由此也可以看出责任以及责任的判定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性。而责任的判定,也就是 所谓的归责,它是指依据何种准则,判断行为人的责任。 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下简称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或者其所有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其基本意义就是决定什么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是:决定对侵权行为结果负担责任时应该根据的标准。这里的标准是指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一般认为是过错、损害结果、公平。我们之所以说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是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见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P24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承担、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重要性和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现并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规则的根据和标准,它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具体体现、贯彻民法的平等、公平、保护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2、决定侵权行为的分类。如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公平等严格责任原则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确定和承担。3、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如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严格责任原则则不要求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4、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我国法律对医疗侵权、劳动侵权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在诉讼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过错的不存在。5、归责原则还是决定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只有适用正确的归责原则,才能正确确定行为是否应该免责还是应该减轻责任、承担责任,才能正确确立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等等。
目前,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是现代立法、执法所急需,也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而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界热门话题。我有幸能在此就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谈谈我的观点和理解,希望能得到各位老师的指正。

二、归责原则分类之我见——新二元论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学说认为,任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有过错,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则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该学说不承认其他归责原则,认为,“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构成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公平责任是有的,但这不是归责原则,“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准问题。”(《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 米健著《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只承认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二元”。
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王利明先生就是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理:
一元论说不合理性在于:它完善于资本主义自由竟争时期,当时的资产阶级和生产力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无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以过错这一条件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来保护权利的绝对性,才能有效保护资本主义自由竟争的进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故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竟争阶段的结束,一元论说早已被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丢弃。
二元论说的不合理性在于:首先,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赔偿标准问题”是不当的,忽视了“公平”主要的涵义是归责标准,这里的公平主要是着重在归责时考虑责任的分担,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公平地归责(具体阐述见本文第三部分),而不是赔偿标准;第二,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观过错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三元论说的缺陷在于: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从逻辑内涵上说不是一个类别,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该根据它们不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的共性,对应于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体系,形成一个相对应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体系。
笔者认为,根据以是否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归责原则可以分为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两大类。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既强调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观上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及其过错推定原则。不强调过错为归责要件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即不必探究认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认定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种分类,紧紧抓住“过错”这一关键概念,条理清晰,标准明确,不失为一种好的归责原则分类。这就是我的“新二元论说”。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上述的严格责任与英美法严格责任是有区别的。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专用的一种类属性概念,大陆法系并没有这一概念。王利明先生在其主编的《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研究》一书中分析认为,(英美法)严格责任不仅包括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研究》P162)。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就是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是法定的“依法推定”其过错的存在而已,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的组成,与严格责任不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基本属性要求不相符,是不合理的。

三、“新二元论”分述:
在对各具体归责原则阐述时,我国法学界也有分歧,主要表现在于以下几点:1、过错推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即是附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独立的归责原则;2、公平责任是否是一种归责原则;3、衡平责任是否等同于公平责任,衡平责任是赔偿原则,还是归责原则等等。本文在下面分述“新二元论”构成时将提出我的个人观点,同时对上述三个观点提出我的个人看法,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从此过错责任原则成为追究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适用领域极为广泛。该原则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 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甚至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也必须要考虑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可以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没有过错和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关于现代社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必须强调,过错责任原则仍然适用于绝大多数侵权纠纷,其中特别适用于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纠纷(杨立新先生称其为一般侵权责任),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保护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而法律和社会利益又要求必须保护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只有 在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见人民法院出版社 杨立新、叶军主编《财产损害赔偿》P40)。笔者认为,从过错责任适用的广泛性而言,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同时应该看到,社会的加速度发展,决定了各种现行法律所未规定的而又应该予以追究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大量存在和不断出现,而这些侵权行为如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又无法受到追究,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和秩序,故上述说法不合理也是明显的。实际上,就我国情况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已经远远滞后于实际需要,以法律没有规定就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将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不断出现的、必须追究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将束手无策。
2、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逻辑推断和认定。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的解释,(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或者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而得知的结果。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杨立新先生因此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见人民法院出版社 杨立新等著《人身权法判例与学说》P31)。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均以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在于“推定”二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正因为是“推定”过错,所以在诉讼时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正因为“推定”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过错程度就无法明晰,也当然不存在混合过错的适用。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一般过错推定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民法通则》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是对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如果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12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124条环境污染责任、127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就是适用特殊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社会经济文化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人们对受侵犯权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它“使过错责任的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见法律出版社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P39),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法律的救济功能正不断地得到重视和强调,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以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定义,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该归责原则的前提。我国法学界基本一致同意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这个前提,国外法学界也是如此。
无过错 责任原则是由于十九世纪社会化 大生产的发展、危险工业的产生以及 由此而造成的事故频发而对应产生。十九世纪,危险工业兴起,经常发生事故,而事故的受害人往往是弱者(往往是被雇佣的劳动者),指望他们举证侵权人(往往是资方)的过错十分困难,如果不及时进行法律调整,一味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这就必将影响社会稳定,激化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德、法等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在,无过错责任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公认。
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更容易得到保护,其优点是很显然的,但必须强调,由于“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它的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应当采取慎重态度”(人民法院出版社 杨立新、叶军编著《财产损害赔偿》P53)。 为控制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各国法律均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八种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见《民法通则》121条到127条、133条),以此防范该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均不要求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可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且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但两者区别也是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加害人要证明的内容不同:过错推定要求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时,行为人若想免责,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很显然,相对于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它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使行为人置于严格控制之下,对受害人则予以更大、更便宜的救济和保护。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损害责任领域。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在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上,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1911年《瑞士债务法》明确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性质和范围时,法官必须考虑案件的情节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债务人造成损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如果由于支付金钱赔偿将使债务人陷入困境,则法官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见《瑞士债务法》43、44条)。现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已经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确认。
什么是适用公平责任时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是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该从公平原则的“公平”二字着手。《辞海》对公平二字的解释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因此,公平是法律对行为结果的处理方式,公平处理就是必须合情合理地处理,合情合理就是对实际情况取舍的标准和条件。我国大多数法学家由此认为,公平原则适用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社会大众的感情倾向。笔者只2001年曾代理过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甲与乙是好朋友,乙在无偿帮助甲家安装户外有线电视线路时从房子上摔下,腰椎骨折致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总损失达到十万元。双方就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甲是一个小企业主,有汽车、别墅,经济条件好;乙是普通职员,经济状况一般,事发后经济十分困难;社会舆论认为甲无论出于人道还是出于友情,都应该赔偿乙的损失。最后法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个案件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所考虑的实际情况为:A 甲的经济状况好,可以支付巨额费用, 乙是工薪阶层,自身没有能力负担巨额损失;B 乙是为甲帮忙的,甲是受益人,从情理上甲应该对乙进行补偿;C 社会大众认为甲应该承担乙的损失。
总之,公平责任原则是社会进入资本主义大生产阶段后,社会发展进步的结果,它立足于人类公平、正义,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问题的解决,也适用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它的出现,代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公平责任原则将成为重要的归责原则,在调整社会矛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新二元论的意义: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学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上说,新二元论都有一定的意义:
1、理论意义:第一次把归责原则分为强调过错的责任 和严格责任两类,第一次把严格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类别,第一次提出了强调过错的责任,第一次把过错推定原则从严格责任中分离出来归属强调过错的责任,符合社会对民事归责原则的理论要求。
2、历史意义: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受理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从我市和省内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中聘请,其组成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案件登记,经有关负责人审查后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行政复议案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在1日内对审查意见进行再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于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机构转来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于超期之日起3日内,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于向被申请人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就被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施程序等方面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移送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九条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或者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参加案件审理合议的委员应当为9人以上的奇数。必要时,可以通知被申请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案件审理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听证的方法,由承办人就移送审理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实施程序、调查和听证所取得的证据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加合议的委员对承办人的上述材料和意见进行审查后,当场进行实名表决,确定案件处理意见。表决前应当对本人的表决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根据案件审理合议认定的案件性质、事实和处理意见依法制作维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决定书并加盖“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期限办理的,有关负责人应当于复议期届满前7日内提出延期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构可以以市政府的名义向该行政机关发出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后,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发现本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于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复议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纠正情况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有关机关应当取消被申请人本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评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将本季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的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1日、2日、3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本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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