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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6:2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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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1/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
|提请单位名称 | |
|-------------|-----------------------|
|案件名称 | |
|-------------|-----------------------|
|提请审理时间 | |案件编号 |
|-------------------------------------|
|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及| |
|拟处理意见 | |
|----------|--------------------------|
| | |
|提请审理的理由 | 初审人员签名 |
| | 年 月 日 |
|----------|--------------------------|
| | |
|提请单位领导意见 | 提请单位领导签名 |
| | 年 月 日 |
---------------------------------------
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共 卷 卷中材料共 页,其中: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共 页
2.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 共 页
3.税务案件调查报告 共 页
4.检查文书类 共 份 共 页
5.当事人陈述、申辩类, 共 份 共 页
6.帐证票证证据类 共 份 共 页
7.其他证据材料类 共 份 共 页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经手人: 经手人:
移交日期: 接收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审理机构共同使用),交接时双方签
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
| 编号 | 接案日期 | 案件名称 | 提请单位 | 退查日期 | 重报日期 | 退卷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案件提请单位 | |案件提请审理日期 |
|----------|--------------------------------|
|审理委员会审理办公室| |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意见| |
| | 签字: 年 月 日|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五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案件名称:
提请单位名称:
案件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应到人数: ,实到人数 ):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
税务局于 年 月 日对(提请单位)提请的(案件
名称) 案,召开审理委员会。在听取(提请单位)对该案的调查汇报、处
罚建议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后,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
据材料和适用依据进行审议。经审议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名称)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行为的名称),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罚(处理)
决定:(拟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内容)。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六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
| | | | | 维持初审 | | 改变调查| |
| 年份 | 案件数 |审理案件数| 审理率 | |发回复查数|部门拟处理| 备注 |
| | | | | 意见数 | | 意见数 | |
|------|-----|-----|-----|------|-----|-----|------|
| | | | | | | | |
----------------------------------------------------
审理率为审理案件数除以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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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4]33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省《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请示》(琼国税发〔200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人体血液不属于购进免税农产品,也不得比照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
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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