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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7:35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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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恢复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保护区是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位于自治区防城港市西南沿海地带,地理座标为东经108°02'-108°16',北纬21°28'-21°37',总面积3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破坏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红树林自然生态系及其相关资源。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隶属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是保护区具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或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海洋生态系及其相关资源,对保护区内与自然保护工作相关的各项活动予以管理;
(五)组织开展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经常性的监测、监视工作和适度的开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工作档案;
(七)开展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公安、林业、环保、水产、土地、水电、旅游、交通、矿产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对保护区内保护对象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的撤销、降级和保护范围的调整,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边界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边界应设置标志物。
第十二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本办法公布之前经合法程序修建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保护区内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严禁破坏保护区标志及设施,不得妨碍或阻挠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在保护区内进行的科研、试验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七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的同意。
第十九条 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各种活动的人员必须维护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解散所建机构、拆除或没收所修筑的设施,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器具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清除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资料,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参照上述第(二)、(三)、(四)款酌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听劝阻,辱骂、围攻、殴打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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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等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林业局各所属单位:
现将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林计字〔1988〕373号《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含临时工)从事接触有害物质作业时,可按实际作业天数计发岗位津贴,日津贴标准,按《通知》所列的月津贴标准以25.5天折算。
二、甲级、乙级津贴标准《通知》规定了幅度,各单位可在幅度以内,确定所执行标准,并请将执行方案报市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备案。
三、各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办法如有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应按本通知执行。
四、林业系统以外的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经市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后,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五、本通知自1988年7月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
                  ——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

宋飞


  记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怂恿下,笔者报考了武汉市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等到现场审核的那天,却被该院政工处告知“不会吵架”而被排斥在笔试大门之外。当年的那一幕,至今还时常浮现在笔者的脑海中,以致于睡梦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镜、穿白衬衣的科长试着大吵三百回合!(虽然两年前有人指点迷津,说是笔者估计是没有硬朗的后台,才会出现这种审核不通过的事情)
  经过这几年的反复充电和模拟练习,我也试着找检察系统的同志练习“吵架”,但一直觉得很不过瘾。当我再次鼓起勇气,在百度里输入“武汉市检察院”几个字样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该院的门户网站——江城公平正义网!试着找了一篇该院工作人员写的文章瞧瞧,哈哈,还真的让我给找到了——该网站“理论与实务”栏目有一篇该院公诉处匡正(此人曾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曾嵘检察官合写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查了一些资料,还真让我有话可说了!
  匡正和曾嵘两位检察官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两款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和适用起来问题重重。特别是第二款,两位检察官认为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转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视罪质转化的实质要件。他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两位检察官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条文,尽管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还是学过阮齐林的刑法学说,故对两位检察官的这种说法还是持肯定态度。
对于这个第二款存在“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迫卖血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处刑反而更轻”的缺陷问题,笔者也表示认同。事实上关于学术界和实务届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呼声,在笔者查找的资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硕、郭春枝认为该条应该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周少华则认为应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周少华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当然,笔者还发现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释。很奇怪,这种解释居然是两位检察官曾经讨教过的张明楷教授。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张教授写道:“非法组织卖血罪: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罪”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重新进行科学设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对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最低10年降为5年,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点都能修改,为何同属一个科目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文,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就时时困扰着广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如果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可能适用缓刑。这样一来,致人轻伤的,如果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有可能还会适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则是根据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由此可见,轻伤情形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就有可能比寻衅滋事罪判得轻一些。笔者觉得,这种实践中量刑的参差不齐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
  笔者认为,分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与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二者之间异曲同工,都表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实存在缺陷!
  谈了这么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问题,那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保持不变,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出台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可以比照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适当考虑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法条设计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具体设想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
  (20XX年XX月X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量刑标准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管制”,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伤害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拘役”,只适用于管制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但轻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鉴定重伤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应结合个案,由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内容。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达成一致后另行发布立法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定罪量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组织出卖血液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强迫出卖血液只有当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时,才能适用转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形则从一重罪处罚,仍以组织、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现予公告。”
  笔者的上述立法解释设计,相信应该比狭隘地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细枝末节上去小修小补要管用一些。
  说得不对之处,还请两位检察官见谅,谁叫贵院当初要说笔者不会吵架呢?当然,也希望读者们能够指出笔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匡正、曾嵘,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原载 江城公平正义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刑事法周刊,网址链接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硕 郭春枝(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转化犯问题研究 —以立法层面为中心》, 原载:法律图书馆网,转引自天涯法律论坛学术争鸣,网址链接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7、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8、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0、朱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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