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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4:38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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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的确定,应当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并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第六条 未经有权部门审核,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福利房、解困房、成本房、微利房等等带有价格优惠性质的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等。
(二)开发成本:
1.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
4.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支出。
(四)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五)利润。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采取售房标价书的标价方式。售房标价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印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售房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售房标价书。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七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
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购房者应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商或代理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商品房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和期限。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欺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十四条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售房标价书(样式)
一、简况
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所售楼房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售房价格内容
所售商品房为第 幢(座)第 单元第 层第 号房
该商品房类别 建筑结构
房型规格 商品房层高 米
该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
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平方米
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楼层差价率 %,朝向差价率 %。
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折扣率)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为(人民币) 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为(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万 元 角 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4.公共停车场(棚)
5.管道煤气预埋 6.信报箱
7.电线管线 8.防盗网
9. 10.
11. 12.
三、价格监督投诉部门
地址
举报电话
售房方: 购房方:
备注:本售房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售房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房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楼房所在路段。
二、商品房类别:指多层、高层、独立庭院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砼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房型规定:指出售商品房具体的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五、付款方式:指以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六、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打“√”明示,购房户要求列出其它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的,应作补充。
七、价格监督投诉部门指对该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99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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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起诉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起诉,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起诉。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笔者的认识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裁定范围,从立法原意来讲,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给付”、“诉讼保全”等裁定。试想这些裁定还存在着申诉吗?显然这里的“裁定”范围只能是“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诉审理审程序的“裁定”。而“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诉审程序,所以不应该是该条所指的“指定”范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审判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时参照。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主要取决于撤诉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民事出有因权利是否作了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应进行认真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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