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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4:40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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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
联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积极预防和依法
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
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处理难
度明显增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仲裁办案人员明显不足,一些争议案
件未能及时解决,极易引发事端。这些困难和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
,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
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
稳定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劳动争议
处理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
等形式,密切配合,加强研究和指导,共同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努力减少争议的发生

要把预防劳动争议摆到重要位置,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事项,要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的要经全体职工审议,将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项权利落到实处。
要指导企业严格劳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完善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
的自觉性。各地区特别是中心城市要积极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注意排查发生集
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将争议和纠纷的
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

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积极化解劳动争议

要继续大力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逐步建立一支熟悉劳动法
律法规政策、群众威信高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制度
落实、经费落实。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调解人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要重视解决新建小企业和未
建工会组织企业的劳动争议。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由地方工会组织、劳动
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区域性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当地。

四、遵循三方原则,切实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明确职责,完善
制度,改进办案方式,积极探索落实三方机制的新形式、新办法,提高办案效率和
办案质量。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坚持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劳动关系及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健全仲裁委员会
工作汇报制度,包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以及仲裁委
员会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的制度。坚持案件会审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查制度和仲裁监督制度。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评查和抽查工作,注重听取企业、职
工的意见和社会的反映。对反映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改进办案工作,
使评查工作收到实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完善自身监督和对所辖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制度,切实纠正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环
节中存在的不严格依法办案等问题。在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实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公开审理,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

五、巩固和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加强仲裁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
府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争取各方
面对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的支持,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要确保仲裁机构和
队伍的稳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充实仲裁员队伍,人员不足的应当
及时增加。工会组织、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企业代表组织要保证兼职仲裁员到位,
为兼职仲载员参与办案创造条件。要改进和加强仲裁员聘任管理,强化对仲裁员的
定期培训和考核,仲裁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调整。对社会反映强烈、严
重违法乱纪的仲裁办案人员,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
员队伍职业化。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各项基础工作,按照创建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
明窗口的标准,不断加强仲裁庭建设,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上升所反映出来的
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处理工作力度。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
;调解不成的要及时裁决。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在仲裁委
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
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会同有关各方妥善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深入开
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研究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
的新思路,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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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

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三、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法字[2008]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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