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6:42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主、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务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
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中学教师可取得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
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区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地、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待遇按《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离岗的中小学老弱病残民办教师,继续享受原国家补助费;集体筹集部分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贫困县实行乡(镇)收、县管、乡(镇)用的体制,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他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督条例,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理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扰乱学校秩序,至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西陵区(含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不含联棚乡、土城乡)、犭虎亭区及夷陵区小溪塔镇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等专项配套费取消。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应缴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防洪设施、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燃气管网、电力电信管线;
(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公共交通场站、公共照明线路、“三废”治理设施;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
(五)军事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按规定批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
(七)直接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的临时建筑。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征幅度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市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的配套费项目以及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工程设计鉴定若干技术政策的意见(试行)

铁道部


工程设计鉴定若干技术政策的意见(试行)
铁道部



遵照部党组关于设计标准、规范要体现投入产出,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改革精神,针对当前设计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作为设计鉴定的暂行依据。
1.铁路的设计年度在现行设计规范分为近、远两期的基础上增加初期年度,初期为正式交付运营后第三年。新建铁路,其初期开站数量、货场规模及站、段配线、生产定员、生活房屋等可按初期运量和运输性质确定;对随着运输发展可以逐步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应按近期运
量和运输性质确定,并考虑预留远期发展的可能;对不易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应按远期运量和运输性质确定。
对重载线路、客运专线、既有线改造、增建二线和电气化等项目,其设计年度,仍采用近、远两期。
2.各级铁路根据不同的性质与任务,结合地形地质条件,通过多方案比选,确定不同的线路平纵断面、轨道、路基标准及相关设备,正确使用规范。
3.全线各区段运量有较大差别或运输性质有较大差异、运输要求不同时,可结合运输性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通过方案比选,分段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和设备标准。
4.Ⅰ级铁路的选线,除必须经过的控制点外,不宜迁就一般城镇而展线。
Ⅱ、Ⅲ级及合资建设的铁路,其线路径路在经济技术比较的基础上综合研究考虑。
5.重视地质选线,对地质复杂地段,通过各种勘探手段,查清地质构造、地层、岩性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及对工程的影响,作出正确判断,选好线路方案。
地质严重不良地段,在查明不良地段范围的基础上,尽量绕避;无法绕避时,应进行多方案比选,提出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力求根治,不留后患。
进一步加强桥、隧、路基工点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尽量减少隧道围岩类别,不良地质灾害和桥梁基础的设计变更。
6.新线预留第二线时,平面位置要切实可行,必要时对二线工程作出预设计。在地形、地质复杂地段,为避免修建二线时施工与运输的严重干扰或引起较大废弃工程,应对第二线分修或双线一次建成进行充分论证。
7.既有线改造应根据运量增长的需要,分阶段地逐步加强。对各种加强方案(如技术改造、增开会越所、提高牵引重量、改变牵引动力、修建双线插入段或部分复线、修建双线、双线自动闭塞),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8.既有线改建和增建第二线,应尽量利用既有的建筑物和设备,拆改下来的既有设备、材料和物资实行回收,尽量在本项目内利用。
9.曲线半径的选择应由大到小通过比选,合理确定。当工程量增加不大时宁大勿小。
10.路网性干线的新建和既有线改造工程,在确定曲线半径、缓和曲线、道岔号数等要素时要考虑将来提速的可能。
11.区段站的分布应根据路网构成适应车流变化规律,结合长交路、轮乘制的推广,减少区段站设置数量,以加快机车、车辆周转,提高运营效益。
12.办理客货运的中间站的分布,应在满足能力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设在能够形成当地经济中心的城镇附近。其设置数量要严格控制。
13.在区段站、中间站合理分布的基础上,根据通过能力和运输需要,合理分布会让站或越行站。
单线铁路的站间距离以不小于8km为宜;双线铁路站间距离以15至25km为宜。
14.路基工程要避免高填深挖,路堑边坡宜控制在30m之内,路堤边坡宜控制在20m之内,超过此限应进行平剖面优化或与修建桥隧进行比较;确实无法避免时,应切实作好边坡防护和加固工程,不留后患。
深路堑的设计要根据机械化施工的工艺特点,结合地质情况采用分层稳定和坡脚预加固处理。即随挖随护,先桩后墙,留够平台,做好排水。
15.重视路基填料选用和路基基底加固,加强路基填土压实,特别是边坡压实。平原地区路基,一般不应在两侧取土,避免形成“一条线两道河”危及路基安全。加强路堑边坡防护和支挡工程,提倡采用技术成熟的新型支挡构筑物。
16.特重型轨道应采用一级道碴。其他Ⅰ级干线一般也宜采用Ⅰ级道碴。改建既有线和增建二线,原则上扩建既有碴场;新线建设,也应优先考虑扩建符合标准的既有碴场。
必须新建碴场时,要根据材质、储量、开采条件、接轨条件进行方案比选,并可采用与地方集资方式修建多功能采石场。今后原则上不再扩建不符合Ⅰ级道碴标准的永久性碴场。
17.特大桥梁一般不再建桥头堡。中等跨度的桥梁在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优先采用予应力混凝土结构。32m及以下梁跨原则上不再采用钢结构。
18.新线建设应满足国家防洪标准。既有线改造、增建二线、既有线电气化改造等工程,原则上也应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当工程过大或改造困难时,可根据多年运营实际和水害的具体情况,逐步达标。
19.严格控制平交道口数量,当道口交通量达到国家规定且有立交条件时,可修建立交;国道、省道公路及城市干道与路网性双线铁路交叉时原则上立交。投资划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线路与河渠、道路斜交,设计为板(箱)涵或框架桥时,一般应“斜桥(涵)斜做”,并尽量做斜出入口。
21.农田水网区,小桥涵不应逢渠设涵,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合并和调正通航条件,以减少工程量。
22.长大和重点隧道,平面位置的选择要着眼于区域地质,要在综合地质勘探和大面积地质调绘基础上确定线路走向,并应根据合理工期,对施工方案、施工方法,进行多方案比选。
对小隧道群要慎重对待,要与长隧道方案作比选,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选用长隧道。要继续贯彻早进晚出的原则,合理选定洞门位置。
23.应根据合理工期及出碴、通风等要求慎重设置辅助坑道,并充分发挥其地质勘探、排水和运营期间特殊需求等综合作用。
24.隧道施工设计应根据施工开挖后揭示出的地质变化,及时修正施工方案,结合施工实际调整施工方法和支护型式、参数。
25.隧道弃方应合理调配尽量利用。多余弃碴的防护处理应满足环保要求,有条件时,尽量作到造地还田。
26.认真研究编组站在路网上的分布和相邻编组站的合理分工。长大干线,应按片区范围认真研究技术站的合理分布,创造条件组织直达运输,减少技术站的数量。
27.从长远发展着眼作好枢纽总图。新线引入枢纽要符合总图要求,编组站及疏解线的建设要根据运量发展在总图规划的指导下分期实施,严格控制近期规模,以减少和推迟土地占用,节约近期投资。
对枢纽及疏解、联络线的远期用地,应按总图要求合理预留,纳入城乡发展规划。
28.枢纽改建要以扩能为主,其设施的改善宜从严控制,随运量增长逐步解决。对老设备的利用应优先考虑,对原有的合理的运输组织措施,应尽量保留利用,以免加大工程规模,尽量避免大拆大改。
29.路网性编组站逐步实现综合自动化;其他作业量较大的区域性、地区性编组站逐步实现驼峰自动化或半自动化;作业量较小的地区性编组站、区段站可采用简易的技术装备,逐步取消铁鞋制动、人工扳道和手信号。
大中型驼峰宜采用点连式调速制式;小型驼峰积极推广简易调速制式。
30.改建铁路应尽量少改动既有车站的平、纵断面,在条件受限的情况下,为避免引起较大改建工程,既有小曲线半径、小号码道岔及不危及限界要求的小股道间距,经部批准,可暂予保留利用,逐步改善。
31.枢纽主要技术站衔接方向多,股道有效长应结合各引入方向情况,合理采用长短线结合的方案。
改建铁路,延长到发线有效长时,应根据运输需要和工程实际,经过分析,延长部分车站或车站的部分股道的有效长,以节约投资。
32.枢纽地区进出站引入线、疏解线及联络线的方案注意车流径路的合理性,线路标准、钢轨类型、轨枕数量可按该线路的年通过总量确定,以节省工程投资。
33.货场建设要作好总体规划,纳入城建发展规划。
原则上一个县建一处货场,但年运量小于10万t的车站一般不建货场。
货场修建可采用多种渠道集资分期建设。
新线建设按初期运量,在货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先修建少量设施,不配装卸机械。随着运输的发展,通过集资逐步扩大。
34.要加快改变铁路通信落后面貌的步伐。通信设计除应满足电话、电报业务外,亦应根据铁路运营管理等信息系统、各项遥控、遥测系统的信息量、技术指标及可靠性等要求,统筹安排,以满足各种信息传递的需要。
35.通信网应实行由模拟通信向数字通信过渡,根据运输繁忙程度和在铁路通信网中的地位,采用不同的标准。电话普及率按部统一标准执行。
干线铁路通信传输系统一般为光缆,容量可适当留有余地,新建交换机一般应采用数字程控交换机。
36.发展电气集中,积极采用微机联锁。
37.新建铁路及增建二线工程,按初、近期运量要求,分期采用不同标准的区间闭塞制式。
38.改扩建工程中,安排好施工程序,信号设备力求一次施工。两个(或数个)工程项目,同在一站接轨,且工期较近,宜考虑一次设计、施工。
一项工程由几个单位联合设计者,必须按工程范围,由总体设计单位统一提报完整的、相互协调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39.基建工程中,利用外资采购技术设备并用内资配套的工程项目,应按正常程序报批设计及概算并落实内资配套费;其技术规格书和采购设备的种类、规格、标准、数量应符合鉴定意见;在采购过程中,凡变更鉴定意见,必须按变更设计办法报部审批。
40.新建与改建铁路,对一个铁路局管内的机车中修、车辆段修的检修能力,应统一考虑,集中修理。机车的小修、辅修由机车配属段承担,机车运用段只支配机车,不承担检修任务。
41.在推行长交路和车辆质量逐步提高的前提下,应逐步加大列检间隔和推行两检制(作始发、到达列检,不作通过列检),不再设一般列检所。
42.改革维修体制,逐步推行同一地区的工、电、水、装卸机械等系统(或部分系统)的维修、加工、电镀、仪表修理等合并成立综合维修中心,提高工效和设备利用率,减少设备、定员、房屋和投资。
43.既有站改造,如铁路有独立水源应尽量利用;如既有水源能力不足需扩容,可在考虑解决新增水源时,统筹解决既有供水不足问题,投资需按新增及既有增容水量合理分摊。
44.Ⅰ、Ⅱ级干线的电气化铁道正线接触网原则上不再设计为简单悬挂方式并采用高强度、耐腐蚀、少维修的接触网零部件以提高电气化铁路的运行可靠性。
45.双线电气化区段,供电设计是否需要具备反向行车条件,应结合能力和运量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当需要具备反向行车条件时,其V型综合维修天窗的停电单元划分,应根据行车组织的需要、线路设备和供电设备情况,通过综合比选确定。
46.各站段工区的交通工具不再分别配置,改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划给路局,由路局统筹考虑。
47.文、教、卫系统应积极稳妥的向社会化过渡。并尽量向县城以上地区集中;
有条件时尽量利用地方中学,少设或不设铁路中学;
住宅区集中的地区可暂按现行规范设小学和幼儿园,但要从严控制,可适当提高办学条件和标准;
既有线改造及增建二线工程中一般不再新建扩建铁路医院,可适当加强沿线卫生所。
48.根据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精神,对客车乘务员、货场装卸工等服务性较强的定员宜单独计列,暂可使用临时性合同工,不配生活房屋,只计列休息和部分单身宿舍。
49.房屋建设要认真作好站区总图的建筑规划设计。做到正确选址、合理分区、布局紧凑、近远期结合、节约用地。
在丘陵及山坡地的房屋及构筑物的设置,在生产性质、工艺流程和运输要求允许条件下,宜分台阶错落布置,充分利用地形,以减少土石方及基础工程量。
50.站区内道路、堆场、排水、护坡、挡墙、围墙、绿地等室外配套工程,宜尽量结合环境条件优化设计、减少建筑附属工程量。
51.严格控制各站、段办公用房面积;严格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空调。同一地区的车务、工务、电务、水电、建筑等段、所的生产办公房屋,应就近组合,修建多层办公楼,以节约用地和辅助设施。生产、生活房屋较为集中的工区、领工区、站、段宜集中采暖,集中供水、供热,
以利环保、节能和降低工程造价。
52.随着通信、信号设备数字化、微机化,其房屋的设计不应再套用原定型图,面积要压缩,非生产房屋要控制,发展要预留。其它专业也应根据设备更新,对生产房屋的组成作相应的调整。
53.较大站区,可合资修建综合性站屋,建成后交由铁路统一管理,面积要严格控制,对地方政府要求增加的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部分应由地方投资。
54.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尽量将沿线小站的职工住宅,集中于县城以上铁路地区修建。
55.新建、改建铁路的生活房屋可按技术设计批准的总面积和相应的总投资拨给所属铁路局,由铁路局结合房改统筹建设,不再调整概算。
56.认真作好房屋和“三电”等拆迁调查和丈量工作。拆迁应根据设计单位的实地测绘、调查资料,或经证实的可靠资料,不得目估和委请其它单位提供数量。既有铁路房屋拆迁,需抄建筑段台账,并经现场详细核对。
57.节约土地为我国国策,各专业都要严格执行。既有用地需取得用地图并经现场核对;设计的用地应由主体专业汇总(几个设计单位承担一项工程,需由总体单位汇总),并表示在排水用地图上,以避免宽打窄用和重复征地。有条件时,可利用取土坑、弃土堆造地还田。
设计铁路用地,按近期需要一次征购。对远期规划用地,应表示清楚,报城建规划部门,予以保留控制。
58.铁路绿化,要在铁路用地界内逐步规划进行,绿化育苗要因地制宜,可利用取土坑和原有苗圃,运营后逐年完成。
59.必须加强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经济可行的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意见。根据工期要求,注意均衡生产,合理设置大临,充分考虑永临结合,减少临时工程及过渡工程费用。
60.加强现场概算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工作,力求材料供应计划切实可行,使概算编制准确,反映实际。对重点工程的施工组织,包括施工方案、步骤、劳力组织及工期、地质水文及施工条件,要详细调查,并作好方案经济比选。
61.各设计阶段均应按部颁编制办法的深度要求,编制项目总概算,并附项目总概算及综合概算汇总表。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应与初步设计总概算进行详细对比分析。对于超出概算额的部分,应有详细说明。
62.变更设计要严格按铁路基建变更设计办法执行。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报送变更设计文件并附工程数量及费用增减对照表,经部批准后,纳入总概算。Ⅱ、Ⅲ类变更设计,应严格控制,在备用费中解决,“九五”新项目不再考虑增加备用费。
施工图设计较技术设计增加的工程规模及工程量原则上不予承认;当地料差、电、水价差,运价差等应统一取费原则,在有关部门配合支持下加快和简化调概工作。
63.要积极采用、推广经实践证明或部鉴定的新技术、新设备,对没有经过实践的新技术、新设备经试验和论证认为可行者可在次要线路上试用,成功后再推广。为本工程需要的试验项目的立项要从严掌握。



1996年12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