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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9:52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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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书,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
第十条 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财产抵押担保。
(三)银行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资各方的名称(姓名)、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特区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厂房、劳动力和劳动服务,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材料、技术等,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或兴办企业、事业,确定各方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和各自承担风险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与第十五条类同。
第十七条 补偿贸易合同是由客商向特区方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进行生产,特区方用产品偿还客商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客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补偿总价款和补偿办法;
(二)特区方补偿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
(三)结算银行、货币、利率及支付方式;
(四)担保及违约责任;
(五)合同有效期限及补偿期限;
(六)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七)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八)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是客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元器件(或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特区方按客商要求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客商销售,特区方收取工缴费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来件、来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损耗率、交货地点、运输费、验收标准和办法、时间、进度要求等;
(二)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检验方法、交货地点、时间、进度、运输费、包装要求等;
(三)加工费单价、总价、试制产品承担试样费用;
(四)结算银行、货币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担保及违约责任;
(七)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八)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九)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客商在特区独资兴办企业、事业,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与特区有关部门或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劳务、用水、用电等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劳务、技术引进、房屋租赁、财产抵押等合同,依照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订。
财产租赁、货物买卖、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供水、供电、运输、保险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本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本身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被确认全部无效时,应全部撤销。
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责任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情况发生变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签订协议,并报请合同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签订新的协议,并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报批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和请求权,在法定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按合同组成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同意的设在特区内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调解违约纠纷,制止和纠正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时效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合同正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审批机关一份。合同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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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内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房屋:指作居住、工商业、旅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经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市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从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审批、对外履约等,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法律以及经外经贸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向市城建委提出开展房地产业务、技术资质审查书面申报,并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技术资质合格证书。
(二)按规定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下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合营的中方企业,需要提供土地,用作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二)经批准后与市城建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中文合营者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合营企业合同附件;
(四)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和市城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有,报市外经贸委、市城建委和广州市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
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如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出售现货房屋时,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第十五条 预售期货房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和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有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卖方已经与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已完成房屋的基础施工;
(三)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五)预售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应在九十天内,持预售房屋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向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广州机构的,应通过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经过公证,并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广州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由市规划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根据本规定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县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办法,分别由各县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四、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第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六、第五条修改为:“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
2、“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
3、“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九、第十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入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
2、“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3、“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截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
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十四、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第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2、“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3、“第二十一条 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作出说明。”
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四)对改进财政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可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变理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九从从年十月三十一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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