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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8:12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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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
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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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整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不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和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
他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
行转发):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贷的发放和回收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月报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房地产信贷报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报送,报送时间为月后15日内。
二、1998年1月和2月份报表,可与3月份报表同时报送。
三、房地产信贷报表包括:房地产信贷月报表、房地产贷款累收累放统计表、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统计表和国家安居工程相关数据月报表(银统107号)。
四、各行要按编报说明的要求认真填报,报表中的数字应与有关部门的统计相衔接,力争做到口径一致、准确无误。
五、各行对报表工作要予以充分重视,做到专人负责,定期报送,完整准确。

附:一
表一 ××银行房地产信贷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6
年 月 单位:亿元
-------------------------------
类 别 | 本月 | 增 减 额
| |-----------
项 目 | 余额 |比上月|比年初|比同期
--------------|----|---|---|---
一、政策性住房存款 | | | |
--------------|----|---|---|---
1.城市住房基金 | | | |
--------------|----|---|---|---
2.单位住房基金 | | | |
--------------|----|---|---|---
其中:公有住房售房款| | | |
--------------|----|---|---|---
3.个人住房公积金 | | | |
--------------|----|---|---|---
4.住房建设债券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存款 | |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 | | |
--------------|----|---|---|---
2.个人住房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各项存款合计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
| 类 别 |本月| 增 减 额 | 本 月
| | |-----------|-----
| 项 目 |余额|比上月|比年初|比同期|累放|累贷
|--------------|--|---|---|---|--|--
|一、委托住房贷款 | | | | | |
|--------------|--|---|---|---|--|--
| 1.一般委托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 2.特定委托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贷款 | | | | | |
|--------------|--|---|---|---|--|--
| 1.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其中:安居工程贷款 | | | | | |
|--------------|--|---|---|---|--|--
| (2)商业用房开发贷款 | | | | | |
|--------------|--|---|---|---|--|--
| (3)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
| 2.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三、各项贷款合计 | | | | | |
------------------------------------
表二 ××银行房地产贷款累收累放统计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7号
年 月 单位:亿元
----------------------------------------------------
类 别 | 累 收 | 累 放
|----------------|------------------
项 目 | 1至本月 | 比去年同期 | 1至本月 | 比去年同期
----------------|------|---------|--------|---------
一、委托住房贷款 | | | |
----------------|------|---------|--------|---------
1.一般委托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2.特定委托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贷款 | | | |
----------------|------|---------|--------|---------
1.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其中:安居工程贷款 | | | |
----------------|------|---------|--------|---------
(2)商业用房开发贷款 | | | |
----------------|------|---------|--------|---------
(3)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2.个人住房贷款 | | | |
----------------|------|---------|--------|---------
三、合计 | | | |
----------------------------------------------------
表三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统计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8号
年 月 单位:亿元;万平方米
--------------------------------------------------------------
| |正常|逾期|两呆| 贷款方式 |贷款期限 | |支持购房 |
项 目 |余额| | | |----------------|-----|1至本|-----|购房平均价格
| |贷款|贷款|贷款|保证|抵押|质押| | | |月累计| | |
---------|--|--|--|--|--|--|--|抵押加信用保险|最短|最长|贷款户|面积|套数|(元/平方米)
一、委托贷款 | | | | | | | | | | |数 | | |
---------|--|--|--|--|--|--|--|-------|--|--|---|--|--|-------
其中:一般委托| | | | | | | | | | | | | |
---------|--|--|--|--|--|--|--|-------|--|--|---|--|--|-------
特定委托| | | | | | | | | | | | | |
---------|--|--|--|--|--|--|--|-------|--|--|---|--|--|-------
二、自营性贷款 | | | | | | | | | | | | | |
---------|--|--|--|--|--|--|--|-------|--|--|---|--|--|-------
三、合计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表四 国家安居工程相关数据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07号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平方米;亿元
-----------------------------------
项 目|国家计|实际|竣工|竣工|销售面积 |销售价 | 国家投资
|划建设|开工| | |-----|格(元/|-------
城 市|规模 |面积|面积|套数|合计|预售|平方米)|合计|配套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划 | 资金实际到位 |到期|实际|逾期|呆滞|呆账
-----|------------|应还|归还| | |
|银行贷款|合计|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贷款|贷款|贷款|贷款|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附:二 编报说明
一、统计范围
住房信贷报表均以商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单位编报。商业银行总行统计数字为各行系统内住房信贷业务的全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统计数字为辖区内各银行住房信贷业务的全部。
二、有关项目的说明
(一)委托贷款,即银发[1994]313号文第四条“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中的一、二、三项,为一般委托贷款与特定委托贷款之和。
(二)一般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且只确定贷款条件和贷款范围不确定贷款项目而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即原政策性贷款中的“大委托”部分。
(三)特定委托贷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银行根据其确定的项目和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即原政策性贷款中的“小委托”部分。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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