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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5:2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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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和《财政部
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审核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4亿元,应按规定专项用于退还本省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普通住宅是指: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办法印发前尚未销售的各类商品住房(不包括别墅和度假村等,下同);
(二)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经续建或改建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各类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价低于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规定的限价、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积压普通住宅。不包括已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微利住房等。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经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拥有积压普通住宅产权、并已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权益企业)。
第六条 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补助标准按其拥有的积压普通住宅所使用土地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以各市、县、自治县印发的现行文件为准,原则上按统一的基准容积率将单位土地出让金补助金额换算成单位建筑面积补助金额(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基准地价
除以基准容积率)。各市、县、自治县基准容积率确定为:海口市2.5,三亚市、琼山市2.0,儋州市(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琼海市、文昌市1.8,万宁市、东方市、澄迈县1.6,通什市、屯昌县、定安县、临高县、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1.5,乐东黎族自治县
、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0。
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率仅作为计算土地出让金退还的依据。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退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列市本级支出;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由省财政厅直接退付,列省本级支出。
第八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应将销售积压普通住宅情况每月向所在市、县、自治县财政局集中申报一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销售积压普通住宅的实际进度退付。
第九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需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格式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积压普通住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平面竣工图纸;
(四)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未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证明文件以及交清地价款的证明等;
(五)房屋销售合同;
(六)房屋销售发票;
(七)购房户的证明文件(居民直接购买的,提供居民身份证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或拆迁居民集中购买的,提供购房者花名册并附身份证件);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和材料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应提供文件和材料原件以便核对),一份交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建档,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和退还手续:
(一)房地产权益企业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申报;
(二)市、县、自治县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将审核情况于每月10日前汇总列表报省财政厅(格式见附件2),并同时报送房地产权益企业首次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四)省财政厅于每月20日前汇总列表报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审核批准拨款后,省财政厅向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下达预算追加指标,并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自接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7日内退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直接由省财政厅从中
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退还。
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申报的先后顺序审核安排,直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足额退付房地产权益企业,坚决杜绝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略)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竣工时间:
总投资:
建筑面积(平方米):
销售价格(元/平方米):
销售面积:
其中:已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
本次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

单位面积应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金额(元/平方米):
本次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大
写):
房地产权益企业名称: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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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惠府〔2005〕187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BOARD OF HUIZHOU,简称UPBHZ。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五)审议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
(六)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共设29名委员。其中公务人员委员14名,非公务人员委员15名。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交通、环保、国安、财政、公用事业、水利、文化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规划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建设局局长担任。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规划建设局业务副局长担(兼)任,办公地点在市规划建设局,配备4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各类成果公开展示工作和处理公众意见;
(七)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惠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因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空缺,应在3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分别设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生态、环境、自然、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由热衷于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老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分别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相应议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20名),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不少于与会委员的一半。
第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3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数;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会议事项;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事项必须经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同意,且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市规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方能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表决结果形成审核意见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归档保存。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审议事项,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熟悉惠州情况,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具有惠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二)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三)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章程及其实施办法和细则,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需求,应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公正性、客观性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并分别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形势发展等需要修改章程,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修改后的章程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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