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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10:3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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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检法联[2000]2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7]397)几天 2000年1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二、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的字样以及《配额产品证明》编号、《进口许可证》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
  三、对出口编织品标识查验,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内加注“纺织品标识查验合格”的字样。
  四、对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海关不再加验原动植检机关签发的《熏蒸/消毒证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美国、日本输往我国的、不属于《目录》内的非木质包装货物,海关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验放。
  六、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货物的进境,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七、对尸体、棺柩、骸骨、骨灰等的入出境,仍按照《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1998]11号)办理,海关任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验放。
  八、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和特殊物品的通关,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检验检疫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出入境检验局
海 关 总 署
二000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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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1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03,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2.2、3.2.3、3.2.4(1)、3.2.5、3.2.6(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5号





第 15 号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 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情形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保护地等;
(二)建设项目征(占)用湿地;
(三)改变湿地状态、用途;
(四)开采泥炭;
(五)采集泥炭藓;
(六)进行其他对湿地及其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工作。
第九条 进行湿地开发利用必须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需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严格分清职责范围,严禁越权行政。
第十条 申请与使用湿地(泥炭)有关的项目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使用湿地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包括行政文件、可行性报告、总体设计等相关材料);
(三)湿地权属证书;
(四)符合市级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纳入林地管理的湿地加强管理,严禁开发和征(占)用。

第三章 泥炭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泥炭又称草炭,是宝贵的湿地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泥炭资源的县(市),必须编制泥炭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并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不破坏生态系统为前提,实行保护性开采和限制开采。
禁采区:水系发源地及流域;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耕地、铁路、公路、城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湿地;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
限采区:高于浸蚀面以上的泥炭资源,开发利用时要做到不破坏生态系统,开采后有利于新建耕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和数量。
第十四条 按谁利用、谁恢复的原则,开采泥炭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批准的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对所开采湿地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开办泥炭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经评审认定的有资质地勘部门提供的泥炭资源地质报告(含图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环境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单位编写的环评报告;
(五)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的审批或审核意见;
(六)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报告、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
(七)保证金缴付凭证;
(八)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十)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开采泥炭资源具备十五条规定的必备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按湿地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状态、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所批项目无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收购、运输非法采矿者采出的泥炭,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造成重大资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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