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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1:44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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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91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经市航政管理机构审核;在其他县(市)区内,应经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统一报大连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取得《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交通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制度。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换领《许可证》。未按时换领的,视为经营资格自动放弃,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办公地点、注册资金等事项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和运输服务单证及专用发票,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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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起诉"有何不可?

顾苗 赵景川
(安徽 合肥 230039)

近一段时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因为推行"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而将自己推进了舆论风暴的中心,大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网上更是骂声一片,大有不把"暂缓不起诉"一棒子打死,誓不罢休之势。笔者并不以为然,对待"暂缓不起诉",我们不应这样绝对的否定。
首先,笔者声明一下,"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并不科学,"暂缓"的意思是暂时不予实行,而再加上后面的"不起诉",意思恰恰与它实际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所以,科学的叫法应当是"暂缓起诉"。为了行文的方便,在下文中笔者仍使用"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
仔细研究各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是:这项改革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所以这种"暂缓不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它还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损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特殊群体。
笔者认为,既然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要对某些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同时也要引进和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制度,所以在个别时候就有必要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进行某些新制度的试点,这也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我国进行的抗辩式庭审改革等。难道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拘泥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内,一个制度也只有在规定到我们的法律中之后才能进行?而假如这个制度被证明不适合中国,那将付出多大的代价!而试点恰恰可以避免这个代价,它是在个别领域或地区实施,一旦成功了就可以为我们所用,而不成功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其适当突破法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所以不能像反对者们那样,在他们刚一露头的时候,就大呼"狼来了",而一棒子打死。我想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制定《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时必定是考虑到这一点的。
具体而言,暂缓不起诉起源于德国,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个制度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性质和价值,在日本运行良好,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拥护,而并不像反对者们所说的那样,必然会损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特殊阶层、特殊群体。而且由于暂缓不起诉后大多不经过审判程序,所以很大程度上节省了时间、资源,提高了效率。根据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小组对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作的调查表明,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而最终被判处有罪免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13%,对这类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而反对者们所说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说法也并不能成立。按照他们的逻辑,死刑就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怀孕妇女,这样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们可以反驳说,对未成年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对某些人,如未成年人、学生、偶犯等,就不能进行"人性化的帮教",而适用暂缓不起诉呢?
在笔者看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进行"暂缓不起诉"改革中的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将更多应适用暂缓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这当然会令许多人不平;第二,其要求学校应保留学籍的做法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不适当。因为在高校管理中,像"二次考试作弊"、"旷课超过一定学时"、"请人代考"等都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而犯罪却可以保留学籍,这在学生中会造成处罚不公的感觉,所以当然会受到高校的反对,这也是其改革受到批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并不是反对者们所说的洪水猛兽,也不是某些学者所讲的为了"标新立异",但其确实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笔者也真诚希望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能在接受各方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顾苗,安徽合肥人。
赵景川,江苏徐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安徽大学法学院53#信箱。邮编:230039
电话:13053082791。0551-5125961。
E: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文明办、民政、

民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等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和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明办。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昆明市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 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以及必要的保障;

(三)向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

(五)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获得志愿者组织的帮助;

(六)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志愿者组织管理,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第二十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帮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突发事件的受难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者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评选表彰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及境外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到本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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