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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9:24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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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000年12月18日 13:37 作者:龙宗智/李常青 来源:沪,法学

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的最高领导层也有了相当的认识,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作为有志于法研究者,由此而感到一种驱动,遂作此文。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一般性要求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注:转引自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对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用对社会的四点要求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所谓不侵权,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管辖权问题,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对司法性质问题的管辖权以及对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决定权。这里有待释明的是何谓“司法性质的问题”。司法是国家确认的司法机关对冲突事件适用法律的活动。而“司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解释为:存在具有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冲突)事实,需要由居间的第三者适用法律规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这里有几个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纠纷事实、居间的第三者、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其中纠纷事实,应当是具体的,能够构成诉讼“案件”的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乌拉圭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之审理及判决有专属权。总统、各部部长或其他官署,均不得僭越司法权,……如实施上述行为皆为无效。”

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查和检察人员未经法律授权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察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在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注: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此外,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也应防止。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2项规定,“对于正审理的案件中司法权的行使,立法机关不得提出讯问,不得辩论,不得发表声明。”

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注:《什么是司法独立?——来自大众、新闻、职业界及政治家的观点》,(美)《司法》杂志1996年10-11月号。)因此,司法独立原则严格禁止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司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介固然可以对诉讼作出报道,但却受法律和惯例的限制,如报道刑事案件,新闻媒介只能客观报道,而不得随意给人定罪。而在司法决定作出后的不妄评,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不过,不妄评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不妄评只是要求对已作出的裁决不得进行不负责的、过分的攻击。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四不”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国家与社会应当设置相应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包括: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注: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法官资质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这种资质包括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了解人情世故等,而且具有“父辈般的慈严”。为此不能不对法官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life tenure),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因为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说已具有了“公理”的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首先,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

其次,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其一,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因为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其二,司法独立是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其三,司法独立是强化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条件。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因此,司法独立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

再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的需要。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最后,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其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这一点,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尤其是关于司法独立体制确立的前提条件,往往被研究司法独立问题的学者注意不够。在任何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前提性问题已经获得或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不过多关注议论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鉴于我国的现代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司法独立的条件,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不能不给予充分的注意。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考夫曼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注:前引考夫曼文。)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如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比较注意司法公正,法官受到人民的信赖,享有崇高的权威,其威信远远高于其他官员和官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享有较充分的独立性应当说是理所当然。

第二,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法院也有其集体人格)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里的关键是二者分别确立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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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管理,规范评估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外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全国统一的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评估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给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由有关机关或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条 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分析和整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估价对象房地产有关权属、交易等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估价对象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记载为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面积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符的,委托人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性质及面积,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认定答复。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对估价对象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技术标准和规则,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景春华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以上资料齐备后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除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除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予存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金。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货币补偿参考价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依据上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区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场因素,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款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产权人结算差价,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还建,不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有纠纷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平房或筒子楼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室型及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厅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迁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础上要求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置。


  原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应与主房合并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式楼房,按原室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予分户,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不满12个月的付给25%;


  2、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付给50%;


  3、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付给75%。


  第四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本拆迁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还1的比例进行调换,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偿还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找差价。偿还房面积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价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发给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其标准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


  (四)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营业用房,在对营业用房进行正常补偿安置同时,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800元/人标准,一次性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只对该房屋共有人中现使用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共有份额分配货币补偿款;如共有的产权人将其共有的房屋租赁或转借他人的,由该共有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清退后对其按本办法予以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数个户口或数个房屋有效证件,仅有一处起居条件的,视为一户进行安置。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性用房和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棚厦、商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下肢严重残疾,双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难的,可照顾首层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位好的地段拆迁安置到偏远地段,以国土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级别为准,在原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每级地段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面积后套靠相应室型,所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加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 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回迁选房顺序,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抽签”方法,或按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法确定。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的,可优先选择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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