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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2:51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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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侨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公安厅(局)、外办,各驻外使领馆、处、署: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工作,现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2013年6月30日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一定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所属省、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回国定居申请表、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出入境记录、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符合规定的照片、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第八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应当定期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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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杨麟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发布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发布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具体而言,美国贸易代表处和商务部在分析产品排除的申请时会考虑如下因素:(1)目前该产品是否在美国生产;(2)该产品是否有其他替代产品;(3)是否由于质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对国内产品的使用;(4)该产品的库存;(5)是否有即将投产的从事该产品生产的美国企业,且该企业投产后可以向市场供应足够数量的产品;(6)其他相关因素。

(四)负责机关和法律程序:虽然总统令仅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产品排除的工作,但实践中有关产品排除的审查工作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和美国商务部共同负责,最终决定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根据国际法,特别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下简称"北部湾划界协定"),经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各自在北部湾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北部湾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简称"协定水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协定水域进行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部分 共同渔区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北部湾封口线以北、北纬20度以南、距北部湾划界协定所确定的分界线(以下简称"分界线")各自30.5海里的两国各自专属经济区设立共同渔区。

  二、共同渔区的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2、北纬18度09分20秒,东经108度20分18秒之点

  3、北纬18度44分25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4、北纬19度08分09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5、北纬19度43分00秒,东经108度20分30秒之点

  6、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8度42分32秒之点

  7、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8、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9、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0、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1、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7分41秒之点

  12、北纬19度33分07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3、北纬18度40分00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4、北纬18度18分58秒,东经106度53分08秒之点

  15、北纬18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1分55秒之点

  16、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共同渔区的自然环境条件、生物资源特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环境保护以及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共同制订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在定期联合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可捕量和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设立的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确定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内的作业渔船数量。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对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己方渔船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须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确定的当年作业渔船数量发放,并将获得许可证的渔船船名号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有义务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凡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向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缔约双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

  第八条

  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国民和渔船在进行渔业活动时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依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正确填写捕捞日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本国政府授权机关。

  第九条

  一、根据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在符合共同渔区特点以及符合两国各自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对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的缔约双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二、缔约一方授权机关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时,有权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对该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应通过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途径,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被扣留的渔船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必要时,缔约双方授权机关可相互配合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在共同渔区内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各自国内法对未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或虽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但从事渔业活动以外不合法活动的渔船进行处罚。

  五、缔约各方应为获得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的缔约另一方渔船提供便利。缔约各方授权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妨碍缔约另一方获得许可证的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从事正常渔业活动。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未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共同管理措施进行执法,有权要求该授权机关做出解释,必要时,可提交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讨论和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己方作业规模框架内,可采取任何一种国际合作或联营方式。所有获许可证在共同渔区内以上述合作或联营方式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悬挂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的国旗,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在共同渔区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应对共同渔区以北(自北纬20度起算)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缔约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做出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过渡性安排开始实施。缔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逐年削减上述渔业活动。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结束。

  二、关于过渡性安排水域的范围和过渡性安排的管理办法,由缔约双方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该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过渡性安排结束后,缔约各方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准许缔约另一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入渔。

第四部分 小型渔船缓冲区

  第十二条

  一、为避免缔约双方小型渔船误入缔约另一方领海引起纠纷,缔约双方在两国领海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内设立小型渔船缓冲区,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2、北纬21度25分40.7秒,东经108度02分46.1秒之点

  3、北纬21度17分52.1秒,东经108度04分30.3秒之点

  4、北纬21度18分29.0秒,东经108度07分39.0秒之点

  5、北纬21度19分05.7秒,东经108度10分47.8秒之点

  6、北纬21度25分41.7秒,东经108度09分20.0秒之点

  7、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二、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小型渔船进入小型渔船缓冲区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可予以警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令其离开该水域,但应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处罚或使用武力。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应报告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解决;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以外的争议,由两国各自相关授权机关依照国内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决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委会")。渔委会由两国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将对其活动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三、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协商协定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二)协商两国在协定水域渔业合作的有关事项,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共同渔区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四)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每年确定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的作业渔船数量;

  (五)协商和决定与共同渔区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根据过渡性安排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七)解决发生在小型渔船缓冲区内的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

  (八)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渔业纠纷和海损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九)对本协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十)可就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的补充和修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十一)对缔约双方共同关注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四、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均须经缔约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渔委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临时会议。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海上捕捞作业秩序和安全,并顺利及时处理协定水域海上事故,缔约各方应对本国国民和渔船进行指导、法律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或发生其他紧急事态需要救助时,缔约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渔船因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和渔委会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避难。该国民和渔船在避难期间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并服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确保缔约另一方渔船的无害通过权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协定水域就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进行合作。

  二、缔约各方可在协定水域己方一侧进行国际渔业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经协商,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渔区的地理坐标和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渔船缓冲区的地理坐标均从作为北部湾划界协定附图的北部湾全图和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量取。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两国政府换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二年,其后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期满后,继续合作事宜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商定。

  本协定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谢光玉

  附件:

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

  为实施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水产部水产资源保护局。

  二、紧急避难的联络办法由缔约双方在渔委会上相互通报。

  三、紧急避难的联系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 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联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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