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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3:22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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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五、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删去第四十七条。
七、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十五、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十八、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十九、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十一、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十三、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二十五、删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的“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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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批转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现转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就业工作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
党和国家一贯重视的大事情。近三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克服困难,努力开展劳动
就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形势好转创造了条件,同时
也还存在就业难点等问题亟需研究解决。今后劳动就业任务更加繁重,按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要求,适应加快改革开放特别是企业转换
经营机制的需要,工作难度还很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
统筹安排,认真落实各项政策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新问题;要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继续努力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
要求,现将近三年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如下。

  一、劳动就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1989年以来,由于经济紧缩,社会吸纳劳动力就业的能力明显减弱,而7
0年代初生育高峰期出生的人口陆续进入就业年龄,加上前几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
转移过多,城镇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非常尖锐。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制定了有关的方针、政策。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三年
中在城镇安排了2170万人就业,将待业率控制在3%以下,同时妥善解决了企
业停工待工问题,保证了社会稳定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就业工作取得成效的主要原因: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使劳动就业工作稳步开展。
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并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十几个部门建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
的方针、政策,发展集体和个体经济,保持了在集体和个体经济中就业的人数占就
业总人数近40%的水平;通过实行政策与指标双控,使近两年“农转非”人数控
制在300万人以下。各级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积
极扶持,对扩大劳动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是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开展工作,打开了劳动就业的新局面。辽宁省举办
“光彩杯”竞赛活动,鼓励更多的待业人员走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道路,
效果很好。四川省开展农村就业服务工作,两年中安置农村劳动力近百万人,湖南
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就业训练,使就业率明显提高。广东省针
对大量农民工的流入,加强宏现管理,与有关地区协商建立了劳动力有组织交流的
新秩序。吉林省四平市广泛动员,集聚社会闲散资金发展生产,积极开辟新的就业
门路。

三是全面开展就业服务,拓宽就业领域,提高了工作水平。目前,全国巳建立
职业介绍机构7800多所,通过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务交流等,
每年为700多万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转换职业提供服务;建立就业训练中心200
0多所,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对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和转业训练,每年达200多
万人;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20多万个,从业人员800多万人,成为安置就业
和平抑社会待业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开展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先后为30万待业职工提供救济和保障,并在解决企业停工待工问题和抗灾救灾中
发挥了作用。

二、劳动就业工作面临更加繁重的任务

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在今后一个时期仍将非常突出。“八五”期间,
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约为3600万人,企业中存在大量的富余人员,农村
还有一亿多人属于剩余劳动力,劳动就业工作面临着安排新增劳动力和消化剩余劳
动力的双重任务。特别是长期以来,内陆边远地区和县镇以及林区、矿区、军工三
线、铁路沿线就业难的问题,影响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安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
部分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待业人员不断增多;近几年出现的时间集中、规模较大
的农民工流动,对城镇就业形成了较大压力。这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三、下一步继续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要求,今后开展劳动就业
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确立开发利用
劳动力资源的战略,在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的同时深化劳动就业制度改革。为此,要
把劳动就业工作的立足点由过去被动地接受人口压力、单纯安置就业,转变到积极
主动地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上来,通过加强职业技术培训,特别是就业前训练和转
业训练,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要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进一步改变国家包揽
就业的做法,在劳动、工资、保险制度配套改革中积极培育劳务市场机制,逐步建
立企业择优用人、个人竞争就业、社会提供服务、城乡协调发展的就业新格局。要
继续贯彻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在城镇,主
要通过发展集体、个体经济和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使新增劳动力实现就业,
并指导和协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始终注意把待业率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
围内;在农村,坚持“离土不离乡、就地转移为主”,通过大力发展农业和非农产
业消化剩余劳动力,防止出现大批农民工集中涌入城镇的现象。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需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执行劳动就业工作的“八五”计划,立足长远目标,抓好当前各项
工作的落实,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实行劳动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并使这项工
作同本地区、本部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的实施相协调。

 (二)全面落实劳动就业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检查《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
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凡没有认真落实的,要分析原因,切实采取措施,尽快予以落实;对好的经验,应
及时总结,大力推广。

  (三)认真抓好国务院关于待业保险规定的贯彻落实,健全完善各项具体的制
度办法,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做好待业职工生活
救济和组织管理工作,并合理运用待业保险基金帮助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
训练,促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作用,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指导他们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在积极扩大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
尽可能承担一部分富余人员的安置和待业人员生产自救的任务。应继续发挥主办单
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一厂两制”,互惠互利的经济关系;
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建立健全用工、分配、保险福利制度,增强企业凝聚力,稳
定职工队伍。应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集资金,创办一批新企业,扩大吸收
就业的能力。

(五)进一步抓好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在加强城市基层服务组织建设的同时,
把服务网络逐步向乡镇延伸;同时制定和完善就业服务工作制度,加强职业介绍、
就业训练、待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各项工作之间的有机联系,全面开展就业服务,
推动就业工作和劳动制度改革。应努力搞好就业训练中心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优先发展定向培训,注重技能训练,以适应发展生产和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需要,
培养和输送更多的合格劳动者。应广泛开展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和就业预测工作。
对待业人员加强就业指导,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为企业自主用工提供服务。

(六)保证就业经费,努力提高资金周转率和使用效益,并逐步扩大建立就业
基金的试点,使劳动就业工作得到较为稳定的投入。

(七)搞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与政策协调,在保持城镇就业稳定的
同时,疏通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互为补充的正常渠道。对“农转非”人口继续实
行政策与指标双控的办法。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加强宏观调控,推广广东、广
西、四川、湖南四省区协调发展区域间有组织的劳务合作关系,搞城乡定点联系等
经验,对方向集中、规模过大的农民工盲目流动积极进行疏导。同时搞好农村劳动
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途
径;结合农业的开发和农村工作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帮助农村剩余劳动力开辟就
业门路。

(八)增强做好转化就业难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制定专项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争取在短期内把就业难的突出矛盾缓解下来。要鼓
励、支持难点地区和单位以自力更生为主,挖掘潜力,拓宽就业门路;有针对性地
搞好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待业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对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和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抓紧落实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对就业特别困难的人
员,要通过提供更多的就业服务,为他们创造条件。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劳动、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
抓紧抓好转化就业难点的工作。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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