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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1:26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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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依职权作出决议,必须获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览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
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等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的配套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
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同意后方可拆除。
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拆除,应制定拆除方案,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道路红线宽度在25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双向六车道以上(含双向六车道)的,报市政府批准;双向四车道以下的,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复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复土。
第七十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它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
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道、沟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并处罚款。如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属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影响规划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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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41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的意见》(呼党发〈2007〉6号)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条督查工作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重要职能,是维护政府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作风转变、提高办事效率、推进各项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凡工作部署,都要做到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

第三条领导是督查工作的主体,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督查工作责任制度,不断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健全督查工作运行机制、效能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督查工作机构网络和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形成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科学、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督查工作运行机制,形成大督查格局。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承担对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批办事项等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应适当高配。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一个科室负责督查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工作任务


第五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确定事项和市政府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分工

第六条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市政府年度和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全体会议精神进行分解立项,跟踪督查;专项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各秘书处室负责,根据各副市长的要求和政府各专业工作会议精神进行督查。

第七条会议议定事项、文件安排事项的督查。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立项督查;市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会议安排事项以及政府下发文件安排事项,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原则,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

第八条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督查。上级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事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督查室和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副市长、秘书长及副秘书长批示、交办的事项,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归口负责督查。

第九条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督查。市人大议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处室负责督查,督查室负责答复;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交办、督办、答复。

第十条“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


第四章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进行,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政府权威。

第十二条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分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各级政府、各部门职责,实行逐级负责,归口办理,分工协作。

第十四条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介入,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严格保密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分解立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下达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确定督查事项,分解任务,拟定督查要点,制定督查方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督查事项的确立,应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避免过多过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根据领导意见及时立项督办。

第十七条分流交办。督查事项确立后,要进行登记编号,下发《督查通知》进行交办,交办时应明确承办单位,确定办理目标和时限要求;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八条督促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交办处室应通过文电催办和实地全面督查、重点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及时进行督查督办、跟踪问效,确保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九条审核把关。对承办单位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处室要严格进行审核把关,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重报。

第二十条报告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及时汇总督查结果,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二十一条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交办原件、办结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督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量化到岗、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请示报告制度。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督查结果要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做到一事一报。

第二十四条〓通报制度。督查结果需要通报的,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全市或承办单位通报;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应按季度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五条〓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决策督查和专项督办情况、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市府热线”交办事项情况、督查专报报送情况、督查机构网络和队伍建设情况等,分别进行计分考核,按得分多少依次排序,年底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计入市委、市政府年度实绩考核折算赋分。

第七章承办职责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上报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出书面综合报告。

第二十八条〓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书面报告交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督查事项办理结果经市政府通报后,各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通报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按要求时限及时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三十条〓为保证承办工作和本地区、本部门督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旗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选配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政策业务水平的同志从事专职督查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专职督查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在本规则下发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健康水平、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单位)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和自愿参保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建立市级统筹、县级经办、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口非从业的居民、中(小)学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都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以及指导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和医保基金筹集及支付监督管理,制作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证、卡,管理“两定机构”,指导管理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审核、发放医保证、卡,管理“两定机构”和居民医疗费用审核及支付等工作。

  有关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审核认定、参保登记、征徼医疗保险费等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资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80元。

  城镇居民中享受低保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95元。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5元。

  第八条 中小学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 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0元。

  低保家庭中的学生和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缴纳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2.5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5元。

  第九条 市财政给各县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财政收入情况提出补助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市县区财政补助标准、医疗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年度的缴费期(2008年度缴费期延长至2008年10月底)。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缴费时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参保人近期照片,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应持该证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到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居民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的低保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应持该证和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费补助的居民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持县区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证明信和户口簿、身份证、本人近期照片,到所属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保补助的花名册报送县区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本人近期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三无”人员的证明信,到所属的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保补助的花名册报送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随父母在我市城镇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中的学生或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家长负责携带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父母一方劳动合同及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原籍户口簿、参保学生或少年儿童近期照等资料,经所属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居民、学生、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可由有条件的直系亲属一方或双方所在单位按总额不超过50%的比例予以补助,企业单位所需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不能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可用本人医保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10年后,可以按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基金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不设等待期;7个月至1年内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1年以后参保缴费的和断保后又续保的,设6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等待期期满后,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补助制度,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超支不补,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学生、少年儿童不设个人门诊医疗费补助。

  建立参保居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制度,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予以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住院和转院审批程序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报销(详见下表),并受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学生、少年儿童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基金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8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申请医疗救助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须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需费用可用医保IC卡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次月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医疗服务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家属应在入院后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告知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未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协议书条款,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参保人数计算及时划转到市医疗保险经办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县区未按时足额划转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市对县区财政补助比例表


县区名称 市财政补助比例%
吴起县 30
安塞县 30
志丹县 30
宝塔区 50
子长县 50
甘泉县 50
富 县 80
洛川县 80
黄陵县 80
宜川县 80
延长县 80
延川县 80
黄龙县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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