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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8:0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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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十二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肇庆市水务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四)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上述(一)、(二)项的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实行随税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缴费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来端州区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在端州区经营的企业如在外地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地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端州区经营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缴费人实缴堤围防护费数额多于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水务局向缴费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费人根据该通知书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款或补缴。

退款一般从下期应缴数额中抵减,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同级国库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与市按1:9的比例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市地方税务局每月10日前编制上月征收资料送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月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按预算安排征收总额5%的征收手续费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为确保景福围工程防洪安全,每年按堤围防护费征收额提取5%作为景福围大修改造基金,划入水利资金专户,用于加固达标、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堤围防护费收入中按5%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排洪渠等水利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市水务局商市财政局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催缴无效的,市水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堤围防护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印发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肇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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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的治理乱收费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上,还存在着票据使用混乱、管理不严等问题。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行为的,必须使用本通知规定的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财政局负责国务院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
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票据办证、发放的工作。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关于票据的审批、印制、发放
市财政局是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票据的审批、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收费单位必须印制专用票据的,其格式、内容和印刷数量必须经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未经批准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领用
1.从1996年6月1日起,实行新的收费票据准购、准印制度。同时启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按独立预算的会计单位发放。并与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正本相对应,每户一证。由
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到主管财政部门申领,同时交回旧证。换证时间由1996年6月1日开始至1996年7月31日前结束。旧证可过渡使用到7月底,从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凡发现过期继续使用的一律按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2.收费单位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包括收费收入管理办法及《收费许可证》批准文件和目录的复印件)。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内容载明各个事项。
3.财政部门在收费单位每次申请购买和印制票据时,应当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等,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票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收费单位的违章行为均应如实记入单位《票据购领证》中“违章记录”
栏。
四、关于票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票据承印厂(含原已负责印制票据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收费票据印刷审批表”方可承印票据,否则一律按违反有关规定查处。
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6年起实行收费情况报表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收费执行情况表。各区县财政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具体表式、要求、报送时间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查处。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1996年6月20日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
,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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