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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4:1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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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人〔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部属各高等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大力吸引、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科领军人才,深入推进人才强校,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经商财政部同意,我部决定启动实施新的“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现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校实际,认真贯彻、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教 育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吸引和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科领军人才,教育部决定从2011年起,实施新的“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第二条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是国家重大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青年英才开发计划”等共同构成国家高层次人才培养支持体系。
  第三条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聘任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讲座教授。
  第四条 长江学者实行岗位聘任制。高等学校设置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岗位,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经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由高等学校聘任,实行合同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长江学者岗位应当明确重点突破的研究方向和研究任务,与实施国家教育、科技和人才规划结合,与国家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结合,与创新平台和创新基地建设结合,与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结合。
  第六条 每年聘任特聘教授150名,聘期为5年;讲座教授50名,聘期为3年。
  第七条 特聘教授、讲座教授由教育部授予“长江学者”称号,在聘期内享受长江学者奖金。
  第八条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支持。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特聘教授主要职责:
  1.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青年教师和研究生。
  2.把握本学科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发展思路,带领本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3.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在本学科领域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
  4.领导本学科方向发展和学术梯队建设,根据学科特点和发展需要,组建并带领学术团队进行教学科研工作。
  第十条 讲座教授主要职责:
  1.开设本学科前沿领域的课程或讲座,指导或协助指导青年教师和研究生。
  2.对本学科的发展方向和研究重点提供重要建议,促进本学科进入国际学术前沿。
  3.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积极参与组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学术团队。
  4.积极推动国内高校与海外高水平大学等学术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特聘教授基本条件:
  1.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工程技术类人选年龄不超过45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人选年龄不超过55周岁。
  2.一般具有博士学位,在教学科研一线工作;海外应聘者一般应担任高水平大学副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国内应聘者应担任教授或其他相应职位。
  3.胜任核心课程讲授任务;学术造诣高深,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具有创新性、战略性思维,具有带领本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的能力;具有较强的领导和协调能力,能带领学术团队协同攻关。
  4.恪守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拼搏奉献精神。
  5.聘期内全职在受聘高校工作。应在签订聘任合同后一年内全职到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讲座教授基本条件:
  1.在海外教学科研一线工作,一般应担任高水平大学教授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2.学术造诣高深,在本学科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取得国际公认的重大成就。
  3.诚实守信、学风严谨、乐于奉献、崇尚科学精神。
  4.每年在国内受聘高校工作2个月以上。

第四章 聘任程序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设置的具体岗位,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者可通过自荐、专家推荐、驻外使领馆推荐等多种形式应聘。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组织相关专家或由校学术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遴选,择优确定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对推荐人选申报材料、实际能力水平和学术道德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将申报材料在校内公示一周。对于实名提出的异议,由学校组织调查,有关异议材料及调查结论随申报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对高等学校推荐的候选人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候选人进行评审。评审程序为:同行专家通讯评审,同行专家会议评审,公示,评审委员会评审等。
  第十七条 在公示期间有对候选人提出实名异议的,由申报学校组织调查并形成意见,教育部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与拟聘任人选签订聘任合同,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部根据高等学校与受聘者签订合同的情况,公布年度聘任结果、颁发“长江学者”证书。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二十条 特聘教授奖金为每人每年20万元人民币;讲座教授奖金为每人每月3万元人民币,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
  高等学校可对特聘教授实行年薪制。特聘教授奖金可作为年薪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为长江学者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支持他们牵头组建学术团队,推动学科发展和学术梯队建设。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重点支持由长江学者领衔的学术团队;对中西部高校聘任长江学者组建的团队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东部地区优秀人才应聘中西部高校长江学者岗位;对中西部高校聘任的长江学者,实行倾斜政策。
  第二十四条 设立长江学者支持项目。支持高等学校举办“长江学者论坛”,资助出版“长江学者文集”,推荐“长江学者精品课程”。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与长江学者签订的聘任合同应明确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长江学者在岗工作期间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长江学者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聘任起始时间以实际到岗时间为准。聘期结束后,由高等学校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每年11月底前将长江学者实际在岗工作时间和履职情况报教育部。教育部对长江学者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按年度向高等学校拨付奖金;对于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停发奖金,并视情况撤销其“长江学者”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法律的,教育部将撤销其“长江学者”称号,停发并追回已发放的奖金;聘期尚未结束的,高等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不得担任高等学校领导职务或调离受聘岗位。对因特殊原因担任学校领导职务或调离受聘岗位的,停发其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长江学者与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长江学者聘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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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0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条 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投诉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情况分别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九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办理。
  投诉案件情节严重,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行业诚信—投诉登记栏内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于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附件1)、《被投诉告知书》(附件2);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直接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案件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四)投诉案件情节轻微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转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投诉人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办理机关不应再次转办。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作出投诉不实的结论意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5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处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5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投诉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好解释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建议投诉人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八)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紧急的投诉案件应当急事急办。
  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等待判决、处理结论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延长或者中止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5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四)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六)调查报告;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含省直律师协会,下同)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二)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省司法厅复查;
  (三)经市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等材料直接复印给被投诉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四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意见不妥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案件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系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

     2.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3月3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职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创新进取、讲究效率;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注重调查研究;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等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可由市长或授权副市长相机处置,需报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的,事后要及时报告。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负责地处理好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

  八、经市长同意,工作需要,市政府每两位副市长结成工作对子,相互配合工作。一位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另一位副市长配合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三定方案》,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监察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顾问,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 人列席。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研究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问题;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六)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奖惩事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情况,总结政府工作;

  (十一)通报、讨论和决定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委及省政府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等原因外,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或授权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长碰头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

  (一)市长之间沟通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

  (二)讨论下一个阶段重要工作部署;

  (三)协调市政府领导成员之间需相互配合的问题。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六、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秘书长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建议,报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衡水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九、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属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

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三、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十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县市区和部门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县市区、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台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一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六、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查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度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七、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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