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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4:0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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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旅〔2011〕343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
  现将《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领导

                          福建省旅游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接受领导、指导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调查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责任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责任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发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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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各单位和个人,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基本的维护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域是指各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场所内外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和与此相邻的公共场地或人行道。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检查、监督和协调。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城区各区辖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临街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区管责任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各区建设局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区建设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责任区内地面(绿地、绿带)清洁、干净,无污迹和积水,无果皮、纸屑等垃圾和杂物;建(构)筑物墙面、屋顶、阳台、门窗(橱窗)保持整洁、美观,玻璃明亮,无乱搭、乱挂、乱堆和残标;门店招牌、广告设置整齐、美观和规范,装饰灯、霓虹灯完好,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管理责任落实,绿带干净整洁、生长旺盛,无乱攀、乱挂和乱砍树木行为;绿地、绿带无乱踩踏、无采摘、无缺株、死株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秩序井然,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担的行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摆放符合规定要求,摆放规范、有序、整齐;果皮箱、上下水井盖、交通护栏、路灯设施、人行道板和园林设施以及休息坐凳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无残缺、破损和残标。

第七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建(构)筑物进行保洁:

(一)对建(构)筑物外墙,定期进行清洗、粉刷。

(二)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洗、粉刷;对门窗(橱窗)和玻璃外墙,每年应定期清洗不少于二次;对金属门、窗、护栏等,每年应进行一次油漆,清洗不少于二次。

(三)定期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进行清洗保洁,并及时对陈旧、破损、残缺的门店招牌、广告进行更换和维修。

(四)定期对外墙的空调等设备进行清洗,空调安装不低于1.8米。

第八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和市政设施的基本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九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责任区内“门前三包”责任的,应向其区域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签定委托服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门前三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区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和管理。兵团农十三师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地区殡葬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设立殡葬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发改、卫生、建设、交通、国土、环保、林业、民宗、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辖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火葬区划定范围,哈密地区火葬区范围为:
哈密市区、郊区各单位及厂矿、团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火葬区内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和无名尸体、无主尸体火化,应当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捐献或用于科研的遗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严禁运往土葬区进行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区域内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殡葬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防腐、整容及火化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由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遗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及各医院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运送遗体、冷藏等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公民因病死亡后,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止传染措施后,尽快火化。
第十五条 各县(市)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一般应在72小时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停放时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消毒冷藏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无主尸体,保存期不超过30天,需延长保存期限的,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民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延期保存,上述费用由县(市)财政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火葬区内五保户遗体处理费由各级敬老院承担;火葬区内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各级社会福利院承担;火葬区内无法确认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地区财政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城乡低保户遗体火化费用应按成本价收取。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由殡葬管理部门发放火化证,对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凭火化证领取。应当火化而土葬的,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撒播、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撒入人畜饮用水源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边远农牧区、边远山区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内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亡故后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公墓。
土葬改革区内公益性公墓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建设和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安葬行政区域以外人员的遗体。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各县(市)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但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土葬。
少数民族党员,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少数民族干部,城镇少数民族居民死亡后,应在各县(市)划定的穆斯林公墓内进行安葬。不在此范围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将被安葬在其所属乡(镇)建立的公益性公墓。对符合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公墓安葬证发放。
严禁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禁乱埋乱葬。

第四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骨灰的公共设施。建设公墓应服从县(市)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公里以内建造墓地。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和民宗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出或者平毁。凡应迁葬的汉族坟墓,提倡将遗骨火化。应迁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必须迁往穆斯林公墓安葬。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做好环境绿化、美化,绿化面积达到30%以上,保持墓区的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坚持与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公墓。将兵团等驻地单位统一纳入规划,将新建公墓和现有公墓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骨灰),不得接收火葬区和非本行政区域内遗体(骨灰)埋葬,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性公墓凭火化证租售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严禁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倒卖、转让等非法经营活动;严禁设立公墓销售机构并进行组织、宣传、参观销售公墓活动;严禁提前划拨出售活人遗体墓地,禁止在骨灰公墓内擅自二次立碑。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建立公墓应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严禁非殡葬企事业单位经营公墓。
严禁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安葬遗体,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
安葬骨灰,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应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设施设备,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严禁在公墓内挖沙取土,乱倒垃圾。

第六章 殡仪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丧葬活动中从事看风水、选墓号、做法场、度魂灵等封建迷信活动。
殡仪活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举行。
销售殡葬用品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进行。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审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监督殡葬用品售价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机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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