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5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孝感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国资、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城投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

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先由个人向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填报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严格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市、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连续三次未获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安排配租。
具体配租办法根据每次配租的房源和申请对象情况单独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由承租人直接交纳,也可由单位代扣代交。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租赁满一定年限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3月9日施行至2017年3月8日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准备“跳槽”至新的用人单位或进行自主创业时,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前通知原用人单位,并注意自己是否与原用人单位约定有竞业禁止协议。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员工还应注意不得把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三、基本案情
1993年7月7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2001年3月,研究院委派被告人李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0月,震高公司研究决定由张副总经理会同李副总经理(即李某)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研究院,使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等三种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研究院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研究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其胞兄被告人龚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着手筹建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10月,震兴公司成立。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
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乙(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其后,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等四种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相关企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李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与开罗M公司、N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等)。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
另查,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等四种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了220余万元。

四、法院审理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明知或应知前述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震高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且其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以震高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等。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李某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获取了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院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研究院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作为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胞兄的上诉人龚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和李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李某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二上诉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据某法院的调查,有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所引起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一方面,员工享有劳动权、自由择业权,“跳槽”至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自己所擅长、熟悉的工作是员工行使劳动权和择业权的具体体现;而另一方面,企业对自身开发、研究出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而“跳槽”的员工在新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时却经常会侵犯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找到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点。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企业该如何防止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外泄,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员工“跳槽”到新的用人单位,或是在进行创业时,该如何防止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首先,员工准备“跳槽”前,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员工要离职前,须按照与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提前通知企业,没有约定的则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便企业安排员工的脱密期,并帮助办理好员工各种劳动关系的转出手续。
其次,员工在离职之际,应仔细阅读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合同,注意其中是否约定了员工对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有,则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去与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开办企业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员工很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且须在条款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如果没有写明企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很少,则法律上可视为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就规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另外,员工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是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3年,若超过了该期限,则超过的时间也为无效。
最后,“跳槽”员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应注意自己对原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的忠诚义务,即使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员工还是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不得把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在自己创办的企业中加以使用,更不能以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的用人单位谋取利益。员工一旦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不管有意、无意都有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员工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促进人才流动的同时,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切实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意见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切实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意见

凉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规范项目计划管理程序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对农业、农村及社会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我州国家投资项目呈现点多面广、监管难度大的特点。为切实加强项目监管,发挥国家投资效益,根据我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严格落实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条件

  本意见所指的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省安排下达的中央、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确保国家投资项目实施,从源头上强化项目计划管理,对需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实行预安排制,即:

  (一)州发改委在接到国家、省下达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后,向州级相关部门或项目县市发改局预安排项目计划(不含续建项目)。预安排计划需说明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内容、总投资及当年国家补助资金等内容。

  (二)州级相关部门或县市发改局根据预安排通知,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审查,并向州发改委报送下列材料:

  1.项目基本情况(审批情况、招投标情况、开工或预计开工时间等);

  2.本年度计划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建设目标、投资计划、资金筹措方案等);

  3.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复印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

  5.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建设有无资金缺口,需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其财政配套资金承诺函;

  6.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州发改委在审核相关材料并符合要求下,上报州政府同意后,转下达项目正式投资计划;如建设条件不成熟,则暂缓下达项目正式投资计划。

  (四)对灾后重建等应急建设项目,按照“绿色通道”原则,简化程序,下放权限,由县市发改局负责建设条件的监督落实。州上在接到项目计划后,报请州政府同意后,立即转下达计划。

  二、坚持依法行政,强化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维护项目计划的严肃性,认真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国家、省下达的投资计划一经转下达各部门、各县市,必须认真遵照计划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调整项目计划,变更项目建设地址,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拖延项目建设工期;对确因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照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征得原项目审批机关或计划下达机关批复后方可进行计划调整。

  三、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在项目监管中的作用

  州、县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统计等部门,在国家投资项目管理中担负着不同的监管职责,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进一步明确各自工作程序和工作责任,建立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切实发挥各职能部门在项目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计划管理部门在需要得到而又未得到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或手续时,不得正式下达投资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在未得到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计划文件时,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要配合项目业主尽快完善项目建设相关条件;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业主按要求落实相关建设条件,推动项目顺利建设;项目业主在未获得项目计划文件或资金未到位、建设资金存在缺口等其它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未落实情况下,不得动工建设。要逐步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各相关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信息共享、公开透明、限时办结”的要求,协调配合,缩短审批时间,提高行政效率,共同推进国家投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强化管理,加强对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推动我州国家投资项目顺利建设并发挥更大效益。





                           二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