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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3:46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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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及监督管理机制,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对市及市对县(区)的返还性补助资金、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返还性补助资金是指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及有关专项收入按规定取得的分成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是指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及其它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是指中央和省两级对我市规定了明确的用款项目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市对县(区)规定了明确项目用途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返还性补助资金、体制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上年执行数和上级的预先告知数,编入本级年初预算可用财力,安排本级财政支出,报市人大报准后执行。

税收返还性补助、体制性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重点包括以下几项:

(一)中央和省级规定的有关用途;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缴费及其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三)保障机关单位正常运转;

(四)解决事关民生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当地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追加安排有特定使用方向,未确定具体项目和具体使用单位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具体支出项目、无具体使用单位,需要进行再分配细化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明确使用单位和具体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列支,各级财政不得违规调剂使用。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指标按补助资金所属财政级次下达,补助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通过上下级资金调度拨付至县(区);补助市本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属补助市直正常预算单位的预算指标直接下达至各预算单位,对非正常预算单位的各类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归口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户或相关单位,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到用款单位。

第九条 对由省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至市(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补助资金,市级预算指标下达至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对需分配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确定分配意见,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条 对上级追加安排的各类转移支付支出,由各级财政在下半年进行调整预算收支时补报同级人大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对当年末来不及下达预算指标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依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严格审核确认,财政决算列入预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对当年已下达预算指标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的专项结余资金,按照《铜陵市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转移支付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财政局需按照上级财政要求负责对相关转移支付项目资金进行跟踪问效管理,督促和检查项目单位专款专用、保质按时完成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在资金分配、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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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我会制定了《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外币业务实行分币种统计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第二章 外币统计币种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外币业务进行统计所使用的币种包括: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

  第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外币统计信息包括:

  (一)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原币的统计信息;

  (二)所有外币折美元的统计信息;

  (三)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统计信息。

  

第三章 外币统计折算汇率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美元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美元的汇率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

  保险机构在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美元折算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折美元的汇率应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境外公认的金融市场公布的该币种对美元的汇率。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人民币的汇率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

  保险机构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人民币汇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应通过美元进行折算。即先按第七条规定的方法将该种外币折算成美元,然后再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财务类统计信息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进行汇率折算,并确保报送的数据与公司会计报表的数据一致。

  第十条 折算汇率至少取四位小数(四舍五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十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投资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促进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建设银行与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所属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是指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政策性银行的委托及根据本行信贷业务的发展要求,所进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预、结算及标底的审查,参与建设工程概算及招投标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接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各种咨询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代编代审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工程造价经济合同纠纷鉴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树立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思想,注重与本行资产、负债业务相结合,及时、准确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对审查和咨询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执行经国家或地方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收费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为全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行须明确一个职能部门归口管理本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并配备满足该地区业务发展需要的人员,负责该项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业务须接受该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行应集中所在城市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人员,统一组织,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形成整体优势。
第十一条 职责范围
1.总行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制定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部署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审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并颁发证书;组织建立全行系统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2.省级分行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制定地区业务发展规划、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确定所属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职责,部署、落实总行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初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组织建立所属行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负责所辖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业务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可参照第十一条省级分行的职责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与行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建立科学、顺畅、合理的工程造价审查工作程序。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预、结算及标底必须由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审查或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其对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结果应作为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查范围
1.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2.政府及政府部门授权、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查的建设工程的预、结算及标底;
3.财政预算内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4.受国家政策性银行委托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机构除做好第十四条所列项目审查工作外,应积极参与这些项目的概算审查和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审查工程造价需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送的资料主要有: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等;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协议和有关签证等;
3.工程概、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等;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5.招标文件、标底及其编制依据等;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内容的重点是: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采用复核制。
第十九条 接受工程造价审查任务后,应拟定审查方案,并做好登记(登记内容及格式参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审查前,审查人员应熟悉施工图纸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审查中,要全面审查,逐项核实,对需变更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见附三的格式,或采用以编代审的方法进行调整);审查后,做好定案工作,并填制工程造价审查定
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后应向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提交的审查报告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审查机构的名称;
2.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审查范围及文字说明;
4.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5.审查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调整表及说明;
6.审查日期及审查定案日期;
7.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查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或审查专用章;
8.与审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与审查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审查项目有关当事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该审查机构及上级审查机构应做好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揽咨询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内容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切实履行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代审工程造价咨询类业务,按照第三章工程造价审查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代编工程造价类咨询业务,亦采用复核制。完成代编工作后,应向委托人提交编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1.咨询机构的名称、委托单位名称;
2.报告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性质、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编制说明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4.编制的工程造价、工程取费表、工程量计算表、材料分析表、钢筋抽算表等;
5.编制日期、编制机构负责人、编制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编制机构公章或编审专用章;
6.与编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鉴定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等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原则上由委托方所在地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有困难,或委托方认为其有必要回避时,可由其上级行或上级行指定其他行受理。
2.委托方委托鉴定应出具正式委托鉴定书,明确鉴定的内容、要求等事项。
3.各级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制定鉴定方案,指派两名以上有编审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并由他人对鉴定结果复核。
4.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取证、记录及鉴定工作。
5.鉴定工作完毕后,应向委托方提交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有:鉴定项目名称、鉴定内容、鉴定委托方要求、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说明、鉴定委托人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复核人、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及鉴定单位公章或专用章,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
料。
6.鉴定人与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应建立业务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原始记录、报告书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每年实行定期检查、抽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要进行年度总结,总结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业务的检查与抽查情况,各项业务指标完成及考核情况,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意见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于下年
1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应对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见附件五)按季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统计报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报总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考核指标见附件一),每年检查一次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其提供的审查报告或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上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或追究其主要领导人责任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致使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吊销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112号)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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