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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27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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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地区公民献血和医疗用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眉署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临床医疗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本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采供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机采成分血的无偿捐献;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倡公民积极参加无偿捐献骨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采供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无偿献血工作,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二)协调推动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保障日常和应急状态下的临床医疗用血需求。

(三)将献血预付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四川省医疗用血收取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

(四)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二)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参加无偿献血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资助无偿献血事业发展,鼓励公民成为无偿献血志愿者。无偿献血志愿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志愿者权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全市无偿献血工作。

(二)加强对本市临床医疗用血的监管。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优惠用血的制度。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含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参加本市无偿机采成分血捐献的公民,以捐献一单位机采成分血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临床用血的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市中心血站、固定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等组织下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流动采血车专用车位或设置采血屋,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人负责无偿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将单位动员组织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情况列为文明单位评选的条件。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团体自愿无偿献血的单位实行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组建爱心备用血库,公民自愿报名参加。

区县献血办负责将符合条件的爱心备用血库人员登记造册,在血液库存不足或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爱心备用血库人员自愿献血。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献血时间、地点等意向提供采血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加大对稀有血型的筛查力度,建立稀有血型公民健康信息数据库和联系网络,掌握动态库存信息,并为其献血提供相关服务。在临床出现稀有血型用血需求时,市中心血站应当动员稀有血型者参加无偿献血,稀有血型者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临床用血应急预警系统。市卫生局负责制定《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对血液保障采取分级控制的方式,并将其纳入眉山市政府应急预案体系。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其他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和参加献血,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采供血服务规范,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向社会宣传自愿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及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血液科学知识和公民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列入学生健康教育教学大纲,并将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作为考核学校教育成果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城管、道路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对规划设置街头采血点、停放献血车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一)公民个人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

(二)团体自愿无偿献血成效显著的。

(三)其他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和采供血、临床用血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表彰每两年一次,具体表彰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献血的外地居民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用血政策及表彰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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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2号



  为规范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活动,保障我国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一步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准入有关要求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应许可。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据《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以外国籍船舶在华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外国籍邮轮在华特许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公告》(2009年第44号)要求获得特别批准。
  (二)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与经营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符合证明(Document of Compliance),其运营船舶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三)不予核准船龄超过30年的客船进出中国港口。船龄自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算。外国籍邮轮在华开展多点挂靠等不定期或单航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前述船龄限制由交通运输部综合考虑船舶技术状况予以核定。
  (四)船舶应当具备与航区相适应的法定检验证书和船级证书。其中,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afetyManagement Certificate)、客船安全证书(Passenger Ship Safety Certificate)、国际船舶保安证书(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和船级证书(Certificate of Class)应由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签发。拟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上述证书自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交相应许可申请文件起,有效期不得少于1年。
  (五)为确保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以租用船舶开展经营的(光租除外),该经营者应当至少拥有一艘国际航行船舶。
  (六)悬挂被列入港口国监管东京备忘录黑名单国家国旗的客船,不予核准进出中国港口。
  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监督检查,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从事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海事部门要加强对到港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
  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展进出我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船舶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船舶上下旅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公司可以委托当地其他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并与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委托批发协议。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应当从委托的烟草公司进货。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向省内其它烟草公司、合法卷烟批发市场调剂货源。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由市场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没收的卷烟应当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的发票或卷烟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零售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卷烟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假冒卷烟,并处以其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没收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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