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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3:2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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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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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军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徐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逐渐从斗争哲学观转向和谐哲学观。这种转变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斗争哲学观下,中国刑事诉讼是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失。在和谐哲学观下,对中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理顺几大重要关系;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刑事诉讼定位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消除刑事诉讼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斗争哲学;和谐哲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诉讼和解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and the Re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XU Jun



Abstract: With the change of main antinom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 culture,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gradually changes from conflict philosophy view to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This change will have important influence on our country lawmaking and judicatory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In the struggling philosophy view, crim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 kind of autocracy tool, criminal suspect and accused person are lack of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To modif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in the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we should abide by harmonious principle, manage to deal with several important relations; carry on relocating the value, target and function etc. of code of criminal court, return the original appearance of crime litigation; reform related crime litigation principle, system and concrete proceedings; strengthen system innovation, carry out loose and strict mutually to help pertaining to crime policy, increase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to reach agreement system, through reaching agreement to dissolve society antinomy, reduce inharmonious factors. Through modifying the cod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positio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as society antinomy’s dissolving machine, cancel its administration tendency, stand out its human rights guarantee function.

Keywords: conflict philosophy; harmonious philosophy;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remodification; the litig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一般来说,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之上的,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尤其是作为比较重大的、具有持续性的政治活动。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1]。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测震器”,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观向和谐政治哲学观的转变

  斗争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矛盾辩证法,主要是从对立面的斗争性的视角出发,揭示其正反两个方面的对立性、冲突性、离异性、排斥性在事物发展中的本质规律,把“一分为二”的矛盾观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则以批判旧事物和摧毁旧世界为己任,重在运用剧烈的冲突方式进行革命性的斗争,崇尚“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坚守的是“否定性的原则”。在思维方式上,提倡用矛盾的思维方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突出对立面的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的动力和源泉作用[2]。和谐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系统辩证法,是指多样性的统一和对立要素的有机结合。基本前提条件是异质差分要素的存在,和谐产生于对立,相同的东西不能产生和谐,正所谓“和而不同”。主要从对立面的同一性的视域出发,强调异质要素通过有序有机的结合,在相反相成中实现互动、互补、互利、协调、和平、和解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把“合二为一”作为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为目标,崇尚“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重在用平和的手段化解异质要素间的各种矛盾,遵循的是“肯定性的原则”。 “和谐”与“斗争(矛盾)”都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属性,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决定了谁在处理各种矛盾之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绝不是非此即彼,更多的是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方式存在。和谐哲学政治观与斗争哲学政治观,究竟谁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斗争哲学观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哲学观,这是由其产生的背景和初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诞生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压在人民大众身上的三座大山,夺取政权,改造中国社会。革命是一种社会的质变,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争斗,这种历史使命也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人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作为主要思想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本质上大都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它们与夺取政权改造社会不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变。解决这种矛盾的主要方法应当是发展生产力,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的要求,斗争哲学观应当逐渐退居从属地位,和谐哲学观应取而代之占据主导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在很长时期内,斗争哲学观仍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是建国初期国际国内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使然。长期的战争环境使初期的执政者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习惯于从对立和斗争的视角思考问题,以至于在社会已经发生质变,对抗性矛盾基本消失时仍奉行斗争哲学。同时,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的转变,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升华,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完成。
  直到改革开放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共产党的斗争哲学自此逐渐有所转变。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的认识,强调加强执政党的建设,明确指出:“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中国共产党政治任务的转变导致其斗争哲学观逐渐向和谐哲学观转变。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和谐社会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提到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系统地回答了“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谁构建和谐社会,构建什么样的和谐社会,依靠谁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深化了中国共产党对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也标志着和谐政治哲学观正式取代斗争政治哲学观而成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
  以和谐哲学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就是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承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上要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1]。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和谐政治哲学观并非凭空而来,它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新时期的发展和应用。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与近代完全不同的形势。从国际上看,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深入发展;另一方面,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在这种国际形势下,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放弃斗争哲学观,但在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更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国内经济,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从国内看,一方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任务不是一个要推翻既有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要完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营造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再加上我们所面临的这些矛盾,在性质上大都属于新时期人民内部性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是由于社会各个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造成的,它们虽然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的、强力的,而只能是和谐的方式和途径[3]。随着时代主题的变换,从斗争政治哲学观转向和谐政治哲学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思想作风的具体体现,这种转变,必将引发人们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的重大变革。
  应该指出的是,和谐政治哲学观之所以成为新历史发展阶段的主导政治哲学观,也是批判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的结果。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贯穿着深厚的“和合”思想这一主线。“和合”思想强调,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不同方面、不同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4]。可以说,和谐政治哲学观的提出,是传承和弘扬了“和合”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涵,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扬弃。

二、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

  无论是斗争政治哲学观还是和谐政治哲学观,都是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方法和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解决矛盾的,即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矛盾。政治哲学观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的政治哲学观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因此不同的政治哲学观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
  斗争哲学观,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中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当体现,其重要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作为一种专政工具而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如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目的显示出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本就没有纳入该法律的考虑范围。二是诉讼构造上,控、审不分,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斗争哲学的语境下,矛盾解决追求的是及时有效,感觉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障程序正当与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控、审不分,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说,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审前移送案卷,导致审前有罪预断。一般来说,主动出击从而掌握主动权,这是取得斗争胜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点来说,法院主动参与刑事诉讼,这不仅是其作为专政工具的体现,也是其完成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条件。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这种保障是没有存在余地的。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且也是当时学界的一种忌讳。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三、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其一,以和谐观念为指导,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是对各种主体、各方利益、各种形态的社会存在予以广泛认同和尊重,社会自身的多元化、多层次化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和”而不“同”的现实本身才产生了和谐的需要。如果无“异”,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和”。因此,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功能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关系,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如侦查和起诉,起诉和审判,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权力受到抑制,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其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如前所述,中国目前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即正当的诉讼手段化解,而不能使用专政的手段来解决。据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将犯罪行为打击了事,还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注册

第五条 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十五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引航员服务簿;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公告;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四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三十四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四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在引航员服务簿中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引航员,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原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引航员注册许可,并依法办理引航员注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引领与其适任证书级别相适应的船舶。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5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引航员注册记录簿或者建立引航员注册管理数据库,记载引航员注册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个引航员建立技术档案,反映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等信息,并保持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见习引航是指助理引航员在一级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三)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四)一级危险货物是指《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根据各类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的一级危险货物;

(五)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证书所标明的引航范围内的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六)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引航员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七)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八)适任评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者实船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九)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十)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五十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引航员的注册和任职的申请、受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注册和任职申请的权限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附件二作相应的调整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二条 引航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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