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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3:09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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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9号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产权人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一)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确定;
(二)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体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经营;
(四)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运营条件。
第十三条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等所得收入,应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 并在县域或更大范围内组建一定规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团,运营管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的自来水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不间断供水,或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
(三)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采矿、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
第十九条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农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农村自来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为鼓励节约用水,逐步推行超额累进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定价原则核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严重分散居住供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质每年应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好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制定具体的供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四)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五)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七)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九)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32号令《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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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略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权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颁发许可证,同时将上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七)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末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二、第三十条第(四)项中“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五)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修改为“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四十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全文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和《淮南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等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去第十六条第(六)项。

二、淮南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淮的建筑、装潢企业按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由市建筑管理部门代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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