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6:32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及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负责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总部境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分部,分别负责所驻中央企业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八)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高危行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情况;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执行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8.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9.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11.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2.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三)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权限和责任。

(四)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2.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4.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7.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情况;

8.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9.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10.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现场管理情况;

11.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健康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与健康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13.企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处置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五)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

(六)中央企业在地方新设立或组建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季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等情况。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异地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所在地市(地、州、盟)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切实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要求,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中央企业安全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之中。

(三)依法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驻地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的年度计划、总结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要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协作联动。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商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表示坚决支持毛里求斯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毛里求斯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五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

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保障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根据《佛山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机构及征收项目、标准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机构。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区一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机构,对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等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市政府批准,可授权各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或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为代征收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标准。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以及房屋租赁应缴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收机构必须到同级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中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以及雇用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用工单位等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交



第四条 各代征收机构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等手续时,须按省、市有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开出《缴款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指定的机构缴交。逾期不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加盖收款银行收讫章的缴款收据到办证地点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代征收机构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等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法代为罚没的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国家或省立项,并未经市政府批准代收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第七条 各代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代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报表,当月报表于次月5日前向财政部门及上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八条 按照事权和财权分开的原则,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经费按照机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要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办公经费及聘用协管员经费的供给标准以及实行由区、镇(街道)、村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条 代征收机构可凭物价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代征收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